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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呂樹泉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被 告 呂勇逵

邢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被告呂勇逵之債權人,因被告呂勇逵寄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告邢玉美,卻怠未請求返還,依民法第242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59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邢玉美返還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邢玉美應給付1,783,826元予被告呂勇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狀送達後,經被告抗辯前開款項係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原請求與後請求之利益主張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繼續利用,可認原告後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呂勇逵前因股權移轉紛爭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呂勇逵敗訴,並諭知由被告呂勇逵負擔訴訟費用,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被告呂勇逵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即對被告呂勇逵有訴訟費用債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1,655,260元,並命被告呂勇逵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

㈡然被告呂勇逵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更於105年6月24日、105

年7月4日匯款30萬元、150萬元予其配偶即被告邢玉美,償還被告邢玉美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家庭生活費用既應按夫妻經濟條件分擔,且所生債務應由夫妻連帶負責,被告呂勇逵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邢玉美償還此部分之金額,詎被告呂勇逵怠為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範圍內,代被告呂勇逵行使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

之匯款,非償還被告邢玉美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亦應屬贈與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係於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始悉上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之,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之範圍內,代被告呂勇逵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邢玉美應給付1,655,260元予被告呂勇逵,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及於105年7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邢玉美應給付1,655,260元予被告呂勇逵,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之匯款,係用以

支付包括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費、子女教育費、信用卡費、房貸本息等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款項經事後協議,改用以支付律師酬金、裁判費),為生活及扶養所需,為義務之履行,非為被告邢玉美償還其債務,亦非屬無償贈與,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㈡又系爭訴訟費用債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時即106年6月26日始成立,原告自無從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撤銷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之匯款行為。況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匯款後,3日後復匯入112萬餘元,總存款達168萬餘元,客觀上亦難認有害及債權情事。

㈢另被告呂勇逵於移轉股權紛爭訴訟中,已具狀陳報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並於106年8月25日寄送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早於106年8月25日即已知悉該2筆款項往來,其遲至108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匯款3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邢玉美之所為,先位主張係為償還被告邢玉美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備位主張係贈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二人於78年間結婚迄今,育有二子女;又被告邢玉美

婚後未外出工作,為全職家管等情,有被告邢玉美戶籍資料、財產所得清單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是縱被告邢玉美未實際以其個人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尚非不得以家事勞動、育幼,或提供被告呂勇逵營業或職業之協助等方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原告未舉證被告邢玉美除以家事勞動、育幼等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何以另負有家庭生活費用債務180萬元,從而其先位主張被告呂勇逵前開匯款係為償還被告邢玉美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乙節,即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被告呂勇逵所匯180萬元,係用以支應家庭生活

費用及扶養所需、律師酬金及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邢玉美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律師酬金及裁判費支出憑證、子女學費支出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235至241頁),其中雖無法得悉前引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現金提領、轉帳、匯款、信用卡費之具體用途,然參酌其他交易名目包括水電、瓦斯、管理費、放款本息、保費等,均為一般家庭消費支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備位主張被告呂勇逵前開匯款係贈與被告邢玉美乙節,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105

年7月4日匯款3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邢玉美,係為償還被告邢玉美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或係贈與被告邢玉美等節屬實,其主張被告呂勇逵怠於行使民法第1023條第2項得向被告邢玉美求償之權利,或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贈與行為,均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邢玉美應給付1,655,260元予被告呂勇逵,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呂勇逵於105年6月24日、105年7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邢玉美應給付1,655,260元予被告呂勇逵,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函詢銀行公會關於被告邢玉美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活存帳戶自開戶之日起,與被告呂勇逵之資金往來紀錄、歷年定活存帳戶資料等,然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係為應證被告呂勇逵可實質控制被告邢玉美之金融帳戶而屬寄託關係,或為脫產行為(見本院卷第169、252至253頁),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