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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 告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建欣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欣被 告 陳姿樺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被 告 盧宏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姿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宏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姿樺負擔七分之四、被告盧宏珍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姿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姿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盧宏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宏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姿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委託原告代銷陳姿樺與訴外人陳俊良共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並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告與陳姿樺簽約後,便積極為陳姿樺仲介、售屋,期間被告盧宏珍(下逕稱其名,與陳姿樺合稱為被告)前往看屋後,委請原告與陳姿樺議價,且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陳姿樺當時未同意盧宏珍之出價,復於107 年11月24日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已售予弟弟同學的親戚,是原告並未猜測被告2 人有私下聯繫或成交。然原告其後得知陳姿樺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宏珍,依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2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16日,則依原告與陳姿樺簽署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之違約金: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陳姿樺與原告所覓得之盧宏珍私下成交並完成買賣登記,成交登記日在委託銷售期間內,陳姿樺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1 款給付6 %之違約金;另依系爭確認書2 條規定:「議價成功委託人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壹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第3 條規定:「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後

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前項費用。」盧宏珍在委託期間內與陳姿樺完成交易,盧宏珍應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規定,給付原告1 %之購屋費用,而系爭不動產之成交總價為1,415 萬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規定,請求陳姿樺給付6 %之違約金84萬9,000 元、盧宏珍給付1 %之費用14萬1,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陳姿樺應給付原告8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盧宏珍應給付原告14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姿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陳姿樺之父陳添榮所有,陳添榮

過世後,陳姿樺便與其他繼承人討論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嗣於107 年9 月20日系爭不動產分辦妥割繼承登記,由陳姿樺、陳俊良分別共有,其與陳俊良持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外,同時請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社區(博覽家社區)總幹事林振成幫忙仲介買家,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則交由林振成協助帶看房屋,且與林振成約定,實際價款至少需1,400 萬元,如介紹成功,願支付成交價1 %作為林振成之報酬。於同年11月間某日,陳姿樺接獲訴外人即原告經紀人余杰修來電,表示有客戶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希望同意客戶前來看屋,陳姿樺隨即請當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弟陳俊宏配合余杰修帶客戶看屋,其後余杰修告知客戶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請陳姿樺同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陳姿樺經不住余杰修一再央求,於107 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然陳姿樺與余杰修協議,系爭不動產出售需淨取1,420 萬元,超過部分,全部作為本件仲介之費用,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須由另一共有人陳俊良簽名同意始可生效,然原告始終未向陳俊良取得委託書。數日後,余杰修告知有買方出價1,380 萬元,經斡旋後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同時林振成表示已有買家出價1,400 萬元至1,420 萬元間,陳姿樺便告知余杰修無須繼續斡旋或帶客戶看屋。余杰修以退還斡旋金為由,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持系爭委託書予其簽名,但未讓陳姿樺閱覽買家之客戶姓名及出價金額為1,400 萬元,同日晚間,林振成表示帶看買家已出價1,415 萬元,故陳姿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陳姿樺、盧宏珍於翌(21)日在地政事務所簽約時才初次碰面,原告主張陳姿樺與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1日初次看屋時即已接觸,並非事實。陳姿樺於108 年1 月25日依約將林振成之報酬15萬元匯入林振成之母林敏兒之帳戶內,是系爭不動產因林振成居間而促成,與原告無涉,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經共有人陳俊良簽名,自屬無效,原告始終告知陳姿樺客戶出價為1,380 萬元,且未告知伊客戶即為盧宏珍,雙方自無私下接觸並簽約之可能等語,茲為抗辯。

㈡盧宏珍則以:盧宏珍於108 年7 月自信義房屋員工即訴外人

蔡孟儒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11月某日盧宏珍與訴外人即原告經紀人黃任遠、余杰修聊天時告知此事,黃任遠屢次要求陪同看屋,而於107 年11月11日由黃任遠陪同前往看屋,當日在黃任遠不斷詢問下,透露願以1,400 萬購買。翌

(12)日黃任遠便要求盧宏珍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並收取斡旋金1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於107 年11月20日簽署,並非實在。盧宏珍在11月18日向黃任遠表示欲第二次前往看屋,然遭黃任遠拒絕,當日林振成即主動聯絡陳姿樺協助盧宏珍前往看屋,且因林振成之遊說,促使買賣契約成立,而黃任遠於委託期間內,未主動告知進度及處理結果,更提前將斡旋金返還盧宏珍,未盡力促使雙方買賣價格合致,且告知陳姿樺低於授權價格之1,380 萬元,有背信之虞,而系爭不動產得以成交係因林振成居間協調,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2 人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陳姿樺、陳俊良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 分之

3 及5 分之2。㈡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1日有由原告員工黃任遠帶領,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

㈢陳姿樺有於107 年11月13日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

㈣系爭銷售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㈤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8日有由林振成帶領,再次前往系爭不動產看屋。

㈥盧宏珍於107 年11月某日,有委託原告向陳姿樺議價,並簽署系爭委託書、系爭確認書。

㈦系爭確認書第2 點約定:議價成功受託人應支付已購買總價

額百分之一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第3 點約定,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後

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人仍應之前向服務費用。

㈧陳姿樺於107 年11月20日於系爭委託書簽名,退還盧宏珍之

斡旋金之文件,而於同日晚間同意以1,415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翌日簽約。

四、原告另主張陳姿樺、盧宏珍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給付原告84萬9,000 元、14萬1,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有效?㈡盧宏珍是否為原告所覓得之買方,而私下與陳姿樺成交?㈢原告主張陳姿樺應給付84萬9,0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盧宏珍應給付14萬1,500元,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另按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參照);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645號、38年度台上字第11

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為陳姿樺與陳俊良所共有,然陳姿樺已於107 年11月13日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人處簽名,已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內容僅為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本不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簽署為必要,縱由部分共有人或非所有權人簽署,契約仍可成立,復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陳姿樺就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3樓、銷售價格為1,580 萬元、銷售期間為107 年11月13日至

108 年2 月13日,均已為詳細約定,陳姿樺復於同頁「茲確認以上基本銷售條件無誤」之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可認陳姿樺已與原告就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原告與陳姿樺已成立。

⒉陳姿樺雖辯稱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即與余杰修特約約

定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陳俊良簽名始生效,然綜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該契約須由陳俊良簽名後生效之相關記載,且陳姿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以特約定有上開條件,自不可採。

㈡盧宏珍是否為原告所覓得之買方,而私下與陳姿樺成交?⒈依原告所提出黃任遠與盧宏珍對話紀錄,黃任遠於107 年10

月13日向盧宏珍稱:「盧老師,明天幾點要來去看博覽家三樓呢」、10月21日稱:「盧老師今天有沒有空去看看三樓呢」、11月9 日兩人對話紀錄,黃任遠:「希望星期天(11月11日)盧老師會看了就喜歡,哈哈哈哈哈」、盧宏珍:「我也希望可以趕快買到三房」、11月12日兩人對話紀錄則為:

盧宏珍:「今天看房子的屋主是第一手嗎」、黃任遠:「應該是繼承的,但應該不是第一手扣除原先是爸爸持有,應該還有兩手」、盧宏珍:「我的意思是過世的爸爸住到他過世然後現在要給子女繼承嗎」、黃任遠:「盧老師有情報了、你有空我們電話聊、盧老師下班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 頁、第345 頁、第273 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10月間,即積極與盧宏珍商討帶看系爭不動產,而兩造對於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1日由黃任遠陪同帶看,其後與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均不爭執,衡諸常情,倘盧宏珍非經由原告仲介,本無須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委託書,是原告主張盧宏珍係由原告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當非無據而屬可採。盧宏珍雖辯稱自蔡孟儒知悉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然未提出相關佐證,已難採信。且盧宏珍自何處得知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核與盧宏珍與原告就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委任原告斡旋,其應依契約條款履行等情無涉,是縱盧宏珍所辯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之效力,盧宏珍所辯,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⒉而盧宏珍於107 年11月11日由黃任遠帶領初次看屋時,已與

陳姿樺之兄弟陳俊宏接觸,同月18日盧宏珍則未由原告業務陪同下,與林振成一同前往看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盧宏珍看屋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25 頁),可認屬實,盧宏珍於18日再次看屋時,現場並無原告業務在場,自得與陳姿樺或其家人私下達成協議,以規避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是原告主張陳姿樺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當非無據。再者,陳姿樺、盧宏珍於107 年11月20日達成合意,翌(21)日簽訂買賣契約,盧宏珍並非陳姿樺弟弟同學的親戚等情,業據陳姿樺、盧宏珍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35 頁、第188 頁),且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 月1 日元銀字第1090003011號函所附陳姿樺、盧宏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13 頁),陳姿樺卻於107 年11月24日向余杰修表示:「今天下午已跟弟弟同學的親戚簽約,因為大姊明晚要回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謊稱簽約日期為11月24日,且簽約對象為友人親戚,衡諸常情,若陳姿樺不知盧宏珍曾委託原告仲介系爭不動產,大可直接告知係與林振成介紹之買家締結買賣契約,無須刻意隱匿買主之身分及締約時間,則依陳姿樺刻意粉飾系爭不動產交易細節等情,足徵陳姿樺知悉盧宏珍係由原告仲介,然私下與陳姿樺達成買賣協議。

⒊再陳姿樺辯以:與余杰修約定超過1,420 萬元部分全部當作

本件仲介之傭金,即至少需取得1,420 萬元,然上情除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未就原告報酬部分做任何修訂等情不符,且陳姿樺所辯倘若屬實,則盧宏珍於系爭委託書出價1,400 萬元,低於陳姿樺所定之淨取款,等同陳姿樺無須給付原告傭金,可取得全額價金,與其委由林振成出售,主張支付15萬元仲介費相同,陳姿樺自當同意系爭委託書之出價;反之,盧宏珍於原告處出價1,400 萬元,加計1 %服務費,仍為1,

414 萬元,低於林振成處出價,是陳姿樺接受系爭委託書價格,雙方均蒙其利,陳姿樺卻選擇由林振成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自與常情有違,顯見陳姿樺所辯不實,其與原告並未就原告之報酬為其他約定,則被告為豁免支付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所定之報酬,自有可能私下協議成交。至陳姿樺雖另辯稱在簽署系爭委託書時,余杰修僅告知簽名之位置,未讓其觀覽系爭委託書上客戶姓名及出價金額云云,然陳姿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委託書,內容僅有單面,委託人之簽名與賣方簽名僅有數行之遙,如余杰修交付系爭委託書予陳姿樺簽名時,刻意為遮蔽之行為,反將啟人疑竇,而陳姿樺締約時年約5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具有充足之社會經驗,應知在簽署重要契約時應詳細檢閱內容,無任由余杰修隱匿相關資料之理,是陳姿樺該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⒋至陳姿樺、盧宏珍雖主張係由林振成仲介進而簽署買賣協議

云云,然證人林振成於本院中證稱略以:盧宏珍在本社區有兩間房子,他有跟我說他想在社區換大一點的房子,如果有請我幫他留意介紹,在107 年11月間有介紹系爭不動產給盧宏珍,在與盧宏珍提到系爭不動產時,感覺盧宏珍是第一次知道,後來在11月18日盧宏珍打電話說想看系爭不動產,我就連絡陳俊宏,因為陳俊宏不在家,叫我直接拿鑰匙帶盧宏珍上去看房子;看完房子後盧宏珍表示有喜歡這個房子,有出價1,400 萬元,但我說這個價格我不敢談,因為太低了,希望盧宏珍再把價格調高,陳姿樺設定價格是1,400 萬至1,

420 萬間,實拿1,400 萬元,超過部分就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5 至第437 頁)。其中證人林振成證稱「盧宏珍感覺是第一次知道系爭不動產」云云,與盧宏珍辯稱其在10

7 年7 月便自信義房屋業務蔡孟儒得知系爭不動產訊息等語,及兩造所不爭執盧宏珍曾於11月11日與原告首次看屋乙情均有不符;其證稱:「超過1,400 萬部分為仲介費」等語,則與陳姿樺辯稱仲介報酬為1 %等情矛盾;其證稱:「有向盧宏珍表示1,400 萬價格太低」等語,復與陳姿樺辯稱委託林振成居間仲介時,表示願成交之底價為1,400 萬元等語有違(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證人林振成之證詞自難逕採。

且11月18日8 時許,盧宏珍先聯繫黃任遠稱:「今天下午3點可以再去看房子嗎?」,黃任遠表示要再連繫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電話告知盧宏珍無法前往看屋情事,可認陳俊宏並不容許他人隨意進入系爭不動產,且此情亦與坊間帶看房屋時,若屋主仍居住其內時,多會在場,以避免其後財務糾紛等情相符,是證人林振成證稱11月18日當天自行持鑰匙攜同盧宏珍看屋等節,自難採信,而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陳姿樺、盧宏珍所提出匯款予林敏兒之匯款憑證,匯款時間與陳姿樺、盧宏珍締結買賣契約時間相距甚遠,更與陳姿樺辯稱仲介報酬為1 %之數額不符,自難逕以該匯款之憑證,認陳姿樺有支付報酬予林振成。

⒌綜上,依據原告與陳姿樺、盧宏珍之對話紀錄及帶看系爭不

動產之過程,足認盧宏珍為原告所覓得之客戶,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陳姿樺應給付84萬9,000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約定:「一、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

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二、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第10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支付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㈠委託人與受託人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㈡受託人以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名單,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逕與該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者」。本件陳姿樺於107 年11月20日與原告覓得之買方盧宏珍締結買賣契約,即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陳姿樺給付違約金。

⒉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至所謂「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如順利促成陳姿樺、盧宏珍間買賣契約,依據原告可依約取得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額4 %,而陳姿樺、盧宏珍本件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為1,415 萬元,即原告因陳姿樺依約履行所可獲取之利益為56.6萬元,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負有之義務,包括⑴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傷害近三個月成交行情。⑵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均由受託人負責。⑶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⑷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轉交委託人。⑸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⑹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⑺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⑻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書資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與陳姿樺締約後,陳姿樺旋即於107 年11月20日與盧宏珍簽定買賣契約,原告復未主張該段期間內有帶看其他客戶,且因陳姿樺違約,原告因此省卻繼續與陳姿樺、盧宏珍間磋商價格,以及後續辦理過戶需付出之人事、勞務費用,認系爭委任銷售契約所約定按實際成交價額之6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 %計算,即56萬6,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陳姿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盧宏珍應給付14萬1,500 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確認書第2 點約定:議價成功受託人應支付已購買總價額百分之一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第3 點約定,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委託期間或委託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前項服務費用。則盧宏珍於委託期間內與陳姿樺成交,原告主張盧宏珍應依系爭確認書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4萬1,500 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屬違約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陳姿樺、盧宏珍分別於108 年9 月18日、108 年9 月17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是原告請求陳姿樺自108 年

9 月19日起、盧宏珍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確認書請求陳姿樺給付違約金56萬6,000 元,請求盧宏珍給付14萬1,

5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