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楊子芳(原名:楊孟慈)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森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林鈺雲讓渡其向被告買受之上河園建案,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7萬元,土地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房屋為A2棟19樓及地下3 層編號
3 號車位,此有讓渡書及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120號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而被告已經取得17
8 萬元。
(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明建造號碼為100 股建字第00677 號,原告亦於與林鈺雲簽約前前往建管課網頁查詢,確認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字號、內容等與被告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中第47頁之影本相同,原告才向林鈺雲讓渡購買上開不動產。
(三)然系爭建案於105 年底幾近完工,而建造期間之期款原告亦如期繳納,詎料,於完工之際,原告發現係爭建案之棟距與當時簽約之廣告、文宣等明顯不同,空間明顯遭到壓縮,棟距變小,經原告查證,發現原告簽約時之建造棟數為335 戶,為完工後卻變成539 戶,足足多出近2 倍之多,由於基地並未變大,但戶數增多,原告再上網查證,發現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未經購買人之同意以原建造號碼
100 股建字第00677 號,再申請一個新的建號100 股建字第00000-00號,此新建號之戶數即為539 戶,然該變更卻未告知原告,也未將變更後之新建號納入買賣契約中,從而,該買賣契約應仍是以建號00677號之335戶。
(四)查原告當初向林鈺雲讓渡購買之系爭建案,係因為被告所提供之文宣、建築模型等,考量系爭建案之棟距夠大、採光良好且335 戶數為原告可接受之範圍,然被告卻未經全體購買戶之同意,再度申請新建照增加銷售戶數以謀鉅利,此舉已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
(五)次查,因戶數自335 戶增加至539 戶,基地面積卻未增加,導致系爭建案實際建物之棟距狹窄,與系爭廣告所載建物圖示完全不符,嗣又發覺系爭建案之建物管道間垂直穿孔處,並未如系爭廣告所載有以防火填塞處理,且系爭建案僅經6 位結構技師審查,非如系爭廣告所示由8 位技師結構外審,顯見被告持不實廣告詐欺原告等購買人,使系爭房地具有效用減損、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致使系爭建案之房地價值低落,不若被告所言可向金融機構貸足八成款項,又系爭建案於105 年1 月29日施工時,發生工人失足墜落地面、遭鋼筋刺穿致死之工安事故,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堪認本件系爭建案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洵屬具有交易價格減損之瑕疵;另系爭建案建物各層樓均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 倍梁深範圍內穿梁,被告顯然未依主管機關核准結構圖說施工,同時,建物有多處管線垂直穿梁,違反內政部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13章13.5之規定未予補強,致使建物耐震能力下降,具嚴重結構安全問題;再者,系爭建案基地位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而我國位於板塊交界帶,地震頻傳,將來若發生地震,系爭房地遭受震災之風險將遠遠高於其他地區,且一般民眾亦因此而不願買受系爭房地,市場接受度低迷,堪認系爭房地具通常效用減損及價值減損之瑕疵等情,故被告持不實銷售廣告詐欺原告甚明。
(六)嗣後,原告因系爭建案之上開問題而無法繼續履約,而經被告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062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價款15% 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已繳付價款為限。」,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007萬元,按買賣總價款15% 為
151 萬500 元,而原告已經繳付178 萬元,是以逾越151萬500 元部分之26萬9500元,於解除契約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價金,應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七)而如上所陳,被告種種不當作為已使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又被告於新建照取得後亦未通知原告,給與原告表示同意與否、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其他和解措施之選擇,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又原告係以335 戶之水準定出售價,其後擅自變更為539 戶,則出售之價格自當有所調整,是以,被告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規定,而有重大過失,此也是致使雙方無法完成交易之重大原因,從而,應不許被告要求過高之違約金。而參考財政部核定公布之102 年級
106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之淨利率均為10% ,亦即建商在扣除購地成本、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人事管銷費用後,可獲得利潤約10% ,是以,關於被告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失,應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為認定。
(八)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已支付價金178 萬元,約占總價金1007萬之17.67%,即系爭不動產尚未完工前,原告已經一部履行買賣契約等一切情狀,被告沒收系爭買賣總價款15% 即151 萬500 元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謹請求應予酌減至系爭買賣總價款10% 即100 萬7000元,從而,被告其餘沒收之違約金50萬35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000元整,及其中26萬9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萬3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以系爭建案建照原設計總戶數335 戶,但嗣後被告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擅自變更建照內容,遽將系爭建案之總戶數變更為539 戶,導致系爭建案之空間壓縮、棟距變小,認為被告給付內容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買賣價金。然經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然上訴亦遭駁回,原告敗訴已確定。原告今就其前案遭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再飾詞爭執稱被告給付有瑕疵、違約云云,實無可採,不應影響本案判決,合先說明。更況,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以酌減,與被告之前是否誠實履約(被告否認有任何不誠實履約之情事存在),誠屬無關,原告尚不得以之作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二)本件違約金約定以買賣總價金之15%計算,並無過高,原告請求予以酌減,非可採,說明如下:
1.因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應就系爭約定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依法審酌是否確有過高及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其空言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自無理由。
2.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等主客觀因素,本得事先評估後決定是否簽約,不得於事後自行違約而受違約處罰時,任意指摘債務不履行違約金約款不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法院當應尊重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應受契約約款之拘束,不得任意違反契約信守要求酌減違約金。
(三)況本件被告所受損害,已遠遠超過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自不應酌減:
1.房地跌價損害部分:查原告之前手林鈺雲乃係以總價882萬元(不含車位價,參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房屋坪數為22.66 坪,每坪平均單價為38.92 萬元(
882 萬元除以22.66 坪),然至106 年8 月間(被告於
106 年8 月3 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區域行情房屋平均每坪僅約值29.84 萬元,每坪跌價9.08萬元(
38.92 萬元-29.84萬元),跌幅為23.32 %(9.08萬元除以38.92 萬元),此有實價登錄資料及說明可參,準此,被告所遭受之跌價損失至少為系爭房地總價之23.32 %,此乃原告違約致被告所生之損害,蓋因原告若選擇繼續履約,將由其自行承受房屋之跌價損失至少23.32 %之不利益,原告選擇違約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10%,將其投資失利完全轉嫁予被告,實非公平合理。故單就房價下跌之損害,不考慮其他損害,被告所受之損害已超過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足見系爭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自不應予以酌減。查上開跌價實價登錄資料乃系爭房屋所在區域
106 年8 月之交易資料,乃係系爭房屋解約時之交易紀錄,並非系爭契約解除以後所發生之損害,鈞院他庭認為上開跌價情形乃解約後所產生之損害,顯有違誤。
2.銷售服務費之支出確實屬於被告所遭受之損害之一部分,於審酌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時,自不能置而不論。系爭建案係由被告委託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被告支出604200元之銷售服務費,此亦為被告所遭受之損失。
3.按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第4 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約款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議通過,並由內政部公告施行,且歷經多次修訂均未就此15% 之比例修正。可知中央主管機關於預售屋買賣關係中,為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亦認賣方因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沒收買賣價金15% ,係屬客觀合理之範圍。是系爭約定違約金數額,與消費者保護機關及預售屋買賣主管機關之認定相同(即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款所定得沒收總價款15% 作為違約金之規定相符),合於一般社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且本件被告因原告違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遠遠超過系爭約定違約金之數額( 買賣總價15%),自不應予以酌減。
4.按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揭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是契約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復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賦予法院對違約金之酌減權(形成力),目的在矯正因當事人地位不對等致違約金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以避免重大不公。尤其「約定違約金乃當事人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權限,介入干涉,必須謹慎,因此違約金須達本條規定之『過高』之程度,法院始得予以酌減。」,「應強調的是,若約定之違約金額未達『顯相懸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宜適用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是對違約金之酌減均以「顯失公平」之要件為前提。準此,除非系爭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而有限制契約自由之必要性外,法院即不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強行介入私法交易、變更契約條件、干涉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而系爭約定違約金符合我國消費者保護機關及預售屋買賣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標準,並無過高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法院實無介入干涉而予酌減之必要。
5.綜上,於尚未計算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需負擔之基本人事管銷費用及其他費用之情形下,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單單就跌價損失及銷售服務費損失兩項,即已超出系爭房地總價之15% 以上,系爭買賣契約依內政部預售合約所訂相關規定而約定僅沒收買賣總價15% ,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何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四)原告起訴狀另提及系爭房屋管道間未施作防火填塞、僅有
6 位結構技師外審、無法貸得八成款項、工安事件、柱內兩倍樑深範圍內穿孔、建案位於土壤液化區,姑不論,系爭建案並無原告上開所指之廣告不實、減少保證品質、或物之瑕疵存在,原告自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況原告違約而遭被告解約之前,從未以上開情事向被告提出爭執,今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亦不得再以上開情事對被告提出爭執,其訴請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 頁)
(1) 林鈺雲於102年9月5日向被告購買上河園建案預售之系爭不
動產,並簽訂預售契約,總價金為1007萬元,嗣林鈺雲將上開預售買賣權利讓渡予原告,並簽訂讓渡書,原告迄今已繳付178萬元予被告。
(2) 被告於106年5月5日以臺北臺塑郵局存證號碼626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
四、原告依民法酌減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地契約雖經被告合法解除,惟被告以系爭房地契約約定之總價15% 即151 萬500 元為違約金,並沒收此部分其已繳之價金,顯屬過高,請求依酌減違約金規定酌減至10%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77萬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約定:「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約買賣價款15% 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納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以繳付價款為限。」,而被告並於106 年5 月5 日以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62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告違反系爭房地契約關於付款方式及時間之約定時,被告得依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契約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債務人應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戶數自335 戶增加至539 戶,且系爭建案管道間垂直穿孔處,未如系爭廣告載有以防火填塞處理,且系爭建案之建物各層樓均有多處管線於柱內2 倍梁深範圍內穿樑,被告顯然未依主管機關核准結構圖說施工;且系爭建物有多處管線垂直穿梁,違反內政部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第13章13.5之規定未予補強,致使建物耐震能力下降,嚴重結構安全問題,而系爭房屋位於土壤液化低潛勢區部分其,遭受地震風險又高於其他地區云云,故前揭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總價金10% 即100 萬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影響系爭建案建物結構安全而有瑕疵,原告等人對此工程專業方面之爭點,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且須以專業鑑定方法查明之待證事項,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實無法僅以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原告等人所主張上開情形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與市場行情,進而形成確實心證,自無從為原告等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曾發生工人失足墜落地面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交易價格減損瑕疵;惟該工安事件係因工人失足墜地死亡,為意外事件,並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發生於屋內之情,且原告等人所購之系爭建物房屋之專有部分既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死亡等事件之情,則原告等人所購之房屋顯非一般所謂之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觀念,即難謂有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市場價格受影響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3.且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關於違約之處罰,記載:「……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字,此於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可以查得,其內載之賣方解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不得高於房地總價15% ,足見系爭房地契約所約定賠償房屋總價15% 之違約金,並無高於一般行情,應無過高之虞。
4.綜上,原告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憑採。依系爭房地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15% 計算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違約金依系爭房地契約買賣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即151 萬500 元(計算式:1007萬元×15% =151 萬500 元)作為違約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迄今已繳付178 萬元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收受逾越151 萬500 元即26萬9500元違約金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是應可認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被告雖抗辯違約金總價額15% ,尚不足彌補被告所受損害,惟依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違約金為買賣總價款15%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保有26萬9500元之依據,是被告受有原告26萬9500元,而致原告受財產減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萬9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既於108 年3月7 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