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王志朗被 告 黃文徹被 告 陳穆村被 告 羅仕杰前列被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志朗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黃文徹為總幹事,陳穆村為常務監事,羅仕杰為監事。
㈡被告王志朗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親自簽署同意書(原證1)
,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被告王志朗明知自己親自簽署保管同意書(即原證1)後,交原告保管,卻故意在寄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100年8月25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即原證4)為:「註: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請見原證4第3頁第14行)。故意不依據「保管」之實情記載於會議紀錄。意圖混淆視聽。抹黑原告。使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原告發現原證4第3頁第14行意圖混淆視聽文字之記載的時間
,是106年9月21日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檔案文件(原證3)。
㈣而寄給原告的100年8月25日第16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即原證2)卻沒有原證4第3頁第14行意圖混淆視聽文字之記載。被告王志朗顯然居心叵測,暗藏不良意圖。
㈤被告王志朗授意被告黃文徹製作寄給市政府版會議紀錄(即
原證4)。黃文徹是民法第185條之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被告陳穆村、羅仕杰分別為公會之常務監事、監事,應依照公會章程第19條2項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原證5第3頁第9行)糾正被告王志朗、黃文徹的錯誤會議紀錄,卻故意不糾正,違背職務。亦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人。
㈥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95條。
㈦原告本件主張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如下:
1.被告王志朗之侵權行為:被告王志朗100年8月24日親自簽署同意書將108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給原告保管,其明知委託書是其親自交給原告保管,卻在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寫著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理事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故意不寫是他同意我保管,故意使看到會議紀錄的人以為原告是沒有經人同意而取走委託書,甚至可能使人以為原告是強行取走,或是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然而當時公會章程中並無閱覽文件或是保管文件需要理事會同意的條文規定,被告王志朗故意那樣寫就是要故意使人造成誤會原告,故意曲解事實,這部分是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2.被告黃文徹之侵權行為:上開會議記錄因為黃文徹是公會總幹事,也是會議記錄人,當黃文徹製作會議記錄時,昧於良心而接受王志朗的教唆寫下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理事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所以黃文徹跟王志朗兩人是共同行為人。
3.被告陳穆村之侵權行為:被告陳穆村是公會的常務監事,依據民法第27條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又根據被告所屬公會章程第19條,監事會的職權如下,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被告身為常務監事,理應依民法第27條及章程第19條執行職權,糾正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於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上所刊載之不實事項,不實事項就是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理事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使不實之訊息被以文件傳送出去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而妨害到原告之名譽權。
4.被告羅仕杰之侵權行為:主張被告羅仕杰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穆村相同。
5.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負面觀感,並致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負責。被告4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妨害名譽。
㈧並聲明:
1.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每人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陳穆村、羅仕杰每人應各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由被告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
3.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述之事實,在他案皆已審理過,且有確定判決,原告
訴之理由皆是充滿臆測之詞,並未具體就因果關係加以闡述。
㈡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年8月26日新北獸師朗字第10
000567號函檢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中之「註: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理事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註記,不清楚是何人所加註以及為何要註記。該註記內容是客觀事實,也不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被告否認,取走是客觀事實。在前案訴訟都已經調查過,是同一個事件。
㈢原告所述內容在刑事告訴也有提過,一直到交付審判也被駁
回,不曉得原告還要爭執什麼事情。何況系爭新北市政府函文上面所加註之事實就是客觀事實,何來污衊名譽。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朗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之理事長、被告黃文徹為同屆之總幹事、被告陳穆村為同屆之常務監事、被告羅仕杰為同屆之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朗有於100年8月24日簽署原證1之同意書,同意將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由原告保管,以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曾於100年8月26日以新北獸師朗字第10000567號函,將該公會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乙份檢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9月9日北社團字第1001224736號函覆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存查備考,上開檢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會議紀錄第3頁末尾(見本院卷第73頁)並註記:「註: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理事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上開同意書、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至73頁),亦堪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應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若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然侵害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當然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朗明知其於100年8月24日親自簽署原證1之同意書,將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卻故意在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年8月26日新北獸師朗字第10000567號函檢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公會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上註記:「註: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下稱系爭註記),故意不依據「保管」之實情記載於會議紀錄,意圖混淆視聽,抹黑原告,使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黃文徹是公會總幹事,也是該會議紀錄之記錄人,其受王志朗教唆而為系爭註記,被告陳穆村、羅仕杰分別為公會第15屆常務監事、監事,依民法第27條及公會章程第19條執行職權,應糾正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於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上所刊載之系爭註記之不實事項,卻故意未為糾正,是被告4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0年8月26日新北獸師朗字第10
000567號函檢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該公會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上,雖有為系爭註記(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陳稱:100年8月21日當天召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當天訴外人馬祥勝教唆12名會員代簽(或者是偽簽)了14份委託書,其中有兩名會員各簽了兩份,所以一共14份,拿去報到,並且憑假的委託書去領取會員代表選舉票,當天並沒有人發現,而是在3天後就是100年8月24日的下午有一位陳姓會員打電話向我檢舉(當時我是理事兼任法規會主任委員)說100年8月21日選舉當天馬祥勝叫了12個會員代簽(或偽簽)14份假的委託書,我接受檢舉後,立刻在當日下午6點左右到達公會,與王志朗理事長一起檢查委託書,果然有14份委託人的簽名與受委託人的簽名其筆跡筆色幾乎完全相同,於是我就要求王志朗讓我保管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目的是要防止有人調包或是竄改假的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可知100年8月24日確係因被告到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要求被告王志朗同意將該公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由原告保管,經被告王志朗簽署原證1之同意書,而將該委託書交與原告取走保管,此事實與系爭註記「註: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年8月24日到會取走」所述之事實並無不符。
㈡又系爭註記並無記載原告是未經同意而任意取走或強行取走
委託書。而「取走」二字,係指「佔據使用某物」,乃屬中性詞彙,並無褒貶之意。是系爭註記使用上開用詞,僅係為表示該委託書係由原告持有中,並無故意虛捏事實。縱使被告王志朗有授意被告黃文徹於該會議記錄附註系爭註記後,再檢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動保處等單位,亦不能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也無從認係被告基於誹謗原告之故意所為,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原告雖謂:系爭註記的目的就是要使黃文徹在101年5月20日
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五中偽造為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又再說明一中偽造為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所以到會取走最後演變成遭取走,以及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明明知道是保管都可以扭曲為遭取走,與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那麼新北市社會局官員跟動保處官員他們看了到會取走會是如何想法,是否本案應該傳訊社會局官員賴樂山、錢乃瑜了解他們看了系爭註記這段文字會是如何的解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系爭註記之文字僅係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其客觀上並無何指摘原告係未經同意任意取走或強行取走委託書之用語,且註記內容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主觀認系爭註記就被告王志朗簽署原證1之同意書將該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之實情未加以說明,將使人誤解原告是未經同意任意取走該同意書。然此原告主觀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名譽權所保護之範圍。蓋特定人對於社會或他人就其人格價值之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對於自己所具有之名譽感情(主觀名譽),常因牽涉個人主觀而有相當差異,倘對其個人社會上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認為有侵害名譽可言。因此原告聲請社會局官員賴樂山、錢乃瑜為證人,欲請上開證人證述其等看到前開會議紀錄上之系爭註記,主觀上對系爭註記如何解讀,自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名譽權受被告4人共同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聲明請求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每人應各賠償原告18萬元,被告陳穆村、羅仕杰每人應各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由被告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