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被 告 游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0,4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曉蓉,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郭曉蓉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07 年12月5 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56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5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043 號卷第7 頁)。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0,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請求本金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經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亦無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詎被告竟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23.5 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起至10

4 年12月止、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止、107 年1 月至2月止之申報地價各為1 萬9,500 元、2 萬9,200 元、2 萬7,

800 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分別給付原告36萬1,224元、36萬0,600 元、2 萬8,610 元,共計75萬0,43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曾委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0,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有1,140.3 平方公尺,然於地籍圖記載面積僅剩約1,000 平方公尺,係因地政事務所將靠近馬路邊的土地截彎取直,並將之往東、南移,復將閒置土地劃至其他土地上,致原告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界劃入原系爭22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即系爭房屋原係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惟因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基地遭地政事務所劃歸為系爭土地,始變成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原地籍圖系爭土地及系爭2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直線,後來變為曲線。是本件係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錯誤所致,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安和郵局第991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10月14日北稅中二字第0990049889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043 號卷第13頁、第17-19 頁、本院卷第65頁、第99-101頁),復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而依該測量結果可知,被告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3.5 平方公尺,此亦有本院10

8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 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67001號暨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29 頁、第231-

233 頁),足見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惟因地政事務所重測測量錯誤,系爭土地及系爭22地號土地之界址由直線變為曲線,將原告之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界址劃入原系爭22地號土地範圍,使系爭房屋部分坐落之基地遭劃歸為系爭土地,故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 月17日地籍圖謄本、107 年1 月8 日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頁)。惟查,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8 日地籍圖謄本所示,尚無從辨識出有被告所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界址劃入原系爭22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情事,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2 張地籍圖謄本,其上系爭22地號土地之形狀、外觀大致相符,僅為比例尺比例大小之差異,並無被告所指系爭土地與系爭22地號土地間界址由直線變為曲線之問題。

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其重測結果應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地政機關重測時,有就系爭2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界址提出任何異議,則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是否有被告所稱重測錯誤之情事,顯有可疑。再者,被告雖就系爭土地與系爭22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然於土地所有權人未另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並變更兩地之界址確定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既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000 元,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空白」,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公寓、住宅,且鄰近南勢角捷運站、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國小、中和國中,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對外交通尚堪便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213-22

9 頁、第263-264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自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2萬9,200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2萬7,8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3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3.5平方公尺乙情,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75萬0,4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0,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新臺幣):

┌─┬──────┬─────┬────┬──┬────┬──┬─────┐│編│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每月使用│占用│相當於租金││號│ │元/ 平方公│(平方公│ │補償金 │月數│之不當得利││ │ │尺) │尺) │ │ │ │ │├─┼──────┼─────┼────┼──┼────┼──┼─────┤│1 │102 年1 月至│19,500元 │123.5 │5% │10,034元│36 │361,224元 ││ │104 年12月 │ │ │ │ │ │ │├─┼──────┼─────┼────┼──┼────┼──┼─────┤│2 │105 年1 月至│29,200元 │123.5 │5% │15,025元│24 │360,600元 ││ │106 年12月 │ │ │ │ │ │ │├─┼──────┼─────┼────┼──┼────┼──┼─────┤│3 │107 年1 月至│27,800元 │123.5 │5% │14,305元│2 │28,610元 ││ │2 月 │ │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750,434元 │├──────────────────────────────┴─────┤│備註: ││1、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月(元以下四 ││ 捨五入)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