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真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濬安富公司) 於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就「新北市新莊區與三重區洲仔尾界溝整治工程第二標一福成宮至幸福東路段整治工程(修正後)」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預計竣工日期為103 年7 月1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有關保證金及履約保證人之約定,濬安富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依據被告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當原告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一經原告通知即應依照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履約保證金。是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而提出,濬安富公司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原告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茲因濬安富公司自103 年9 月起無正當理由拒不繼續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停擺延宕,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發函催告而無效果後,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終止係可歸責於濬安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故被告經原告書面通知時,即應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遂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詎料,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 款、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之連帶債務、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有通知監造單位訴外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竣工結算,結算書實際完成金額計算實際履約進度約42.36%(結算金額7,023,625/16,580,000=42.36%)。原告據而發文向被告表示,本案履約保證金為200 萬元,爰依履約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承攬廠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責任,應賠償115 萬2,800 元,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函復,本行同意將代濬安富公司償付未完成履約責任之部分款項,煩請貴局提供匯款相關資料,以利本行帳務處理,兩造已就基於系爭履約保證契約所生之爭議,被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若干達成認定性意思合致,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債之拘束,不得再為超過115 萬2,800 元之請求。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25% ,應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解除25% 保證責任。濬安富公司已施作部分,結算實際完成金額算履約進度為42.36%,原告即應解除被告25% 保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0
1 條規定,只要實際履約完成百分比達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1 款第1 目規定之工程進度,即當然按比例減免被告之保證責任,縱未經原告之通知,亦當然按比例減免履約保證責任。退步言之,依實際完成金額計算實際履約進度,被告亦僅需給付150 萬元。
㈢、原告向濬安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濬安富公司未施作部分,已驗收結算在案,其中間工程款差額、重新發包費用,扣除濬安富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後,其尚有剩餘,並無差額須在就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賠償。金融機構依履約保證書代廠商提出履約保證金,等同廠商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扣除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後,履約保證金有剩餘者,應發還廠商濬安富公司而非發還被告銀行。原告於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且全部竣工結算後,於無損害額須填補情狀,仍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恐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以損害被告利益而偏厚廠商濬安富公司之嫌。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濬安富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預計竣工日期為103 年7 月19日。
㈡、濬安富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㈢、濬安富公司自103 年9 月起無正當理由拒不繼續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停擺延宕,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被告於原告通知給付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時即有如數給付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㈠、按銀行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以代替承包商本於工程契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承包商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擔保銀行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濬安富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200 萬元,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連帶保證人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即被告)茲因濬安富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該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附帶保證責任;第2 條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顯見被告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代替承包商即濬安富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應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於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承諾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證書具有立即照付之擔保性質。亦即本件被告於原告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不以濬安富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且擔保銀行付款後,縱使業主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被告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濬安富公司求償,不得逕向原告請求返還。次查,原告已於104 年3 月25日以新北雨字第1040502316號函文通知被告因濬安富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約,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辦理驗收結案,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先行交付原告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既已成就,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求先行交付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通知時,即有立即照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即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辦理竣工結算後,已於106 年7 月18日及27日另行函文通知被告應給付履約保金115 萬2,800 元,被告亦於106 年9 月29日函復同意償付該款項,兩造已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金額達成給付
115 萬2,800 元之合意等語。惟查,承上所述,濬安富公司為繳交200 萬元保證金而委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其於簽約時即應現實給付之現金200 萬元,故該代濬安富公司現實提出現金200 萬元之系爭保證書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為保障原告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得享有與濬安富公司於簽約之初即以現金繳納,隨時得予以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乙方(即濬安富營造)未依本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即原告)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濬安富公司未依原告之通知予以延長者,原告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等語;系爭保證書之有限期限為自保證書簽發日即103 年1 月29日至104 年7 月29日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第65頁)。濬安富公司因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原告顯無法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即104 年7 月29日辦理驗收結案,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先行交付原告保管。
且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求交付200 萬元之通知時即立即照付對原告之權利之保障始與簽約之初濬安富公司以現金現實繳納相當。至於原告雖於106 年7 月27日函文請求被告至少需賠償115 萬2,800 元,被告亦函復同意代濬安富公司償付未完成履約責任之部分款項。然被告並同時於該函文中表示代償後即視為保證責任之履行,原告需同時解除被告保證責任,並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供被告收回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0
5 頁)。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就被告上開意見之函復內容,且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上開款項,難謂兩造就被告於系爭保證書應給付之金額已達成合意。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並未逾系爭保證書總額,被告即有依約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保管之義務。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履約、差額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解除責任:⒈係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者,除依規定甲方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完成25 %、50 %、75 %及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分4 期各以
25 %無息退還。⒉係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替代者,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保證責任,除依規定甲方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部分外,其餘於本契約成25 %、50 %、75 %及至於被於工程全部竣工,並繳交必要之保固保證金後,通知保證之金融機構各解除25 %之保證告責任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亦即依照工程進度得解除保證責任之保證金範圍限於原告得追討保證金不退還以外之保證金,而本件因可歸責於濬安富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系爭保證書期限內完成驗收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全部保證金200 萬元,即無剩餘之保證金可再依濬安富公司施工進度解除保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應已解除25%之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重新發包且已全部竣工結算後,於無損害額須填補情狀,仍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有權利濫用等情。姑且不論原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重新發包且全部竣工並無需填補之損害額。系爭保證之性質既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原告已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自有立即照付之義務。又縱使原告於系爭工程並無損失,被告亦僅能向承包商即濬安富公司求償,不得自行認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並扣除該金額後給付,甚或以原告無損害額而拒絕給付。況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濬安富營造之事由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依契約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等語,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
16 日 (本院卷第9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連帶債務、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