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陳一慧被 告 日勝幸福站A6西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程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一、管委會各職司委員推選案」之決議有效。㈡被告應將108 年5 月8 日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黃志程、副主任委員陳一慧、財務委員柯昌杰、監察委員黃慶鴻之名單予以公告。㈢確認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召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6 月份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惟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係由被告所屬幸福站A6西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 年4 月21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召開,而該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因亦有訟爭,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73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既亦事涉該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性,足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73號案件所審酌該會議決議之效力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