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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貴蘭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陳俊翔律師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被 告 蕭育婷

許秀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中15

0 萬元自民國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育婷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萬元為被告蕭育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育婷如以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二人以投資名義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經原告察覺後,被告二人同意將投資款

260 萬元以借款名義全數向原告清償,並因此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事後被告僅償還60萬元,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原告得主張回復原狀至到未受詐欺時之狀態,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次因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投資行為,故得主張撤銷,撤銷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其三,若認原告不得撤銷投資行為,則原告與被告蕭育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蕭育婷清償借款200 萬元。其四,被告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原告亦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及被告許秀謙應分別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復又於108 年7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秀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均是原告原為投資而交付被告260 萬元中,尚未經被告歸還之200 萬元,另就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概要:

⒈原告受被告蕭育婷及許秀謙之鼓吹而欲投資被告許秀謙所從

事之伴手禮品事業,原告為此將名下房屋權狀交付被告,欲進行貸款,共計貸得280 萬元,惟其中100 萬元,遭被告二人以原告名義匯至原告從未接觸過之訴外人惠家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家香公司),餘160 萬元則遭被告以現金方式取走,並投資至原告從未同意過的餐廳事業。被告二人並於

105 年7 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事後卻又騙回去。

⒉被告蕭育婷原稱惠家香公司係由被告許秀謙擔任負責人,未

料,惠家香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係被告許秀謙之兄長即訴外人許蔡基,且許蔡基稱其對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款項從何而來並不知情,益見被告二人欲假借許蔡基擔任惠家香公司之負責人另闢新法律關係,藉此形塑惠家香公司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外觀,而自始即具圖謀不軌之意圖。

⒊被告於原告貸款完成並交付款項後,告知原告因貸款未清償

完畢,無法取回權狀,但原告友人轉知始知,事實上被告蕭育婷係以該權狀作擔保,欲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借款,原告始知前開投資為一場騙局,時間約在原告收到朋友即訴外人陳美軒通知的時間,為106 年7 月30日。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思聯絡遂行詐騙原告財產之結果,客觀

上並對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結果,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係受到被告詐欺而給付金錢,意思表示自主權受有損害,原告得主張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告蕭育婷雖已償還60萬元,惟原告因此仍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

⒉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關於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上,原告共交付被告二人260 萬元,被告二人遂於105 年

7 月30日開立200 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嗣後被告二人未將260 萬元投資款項作為伴手禮事業所用,遭原告識破,原告即表示欲撤銷前開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投資款項,被告蕭育婷雖有表示同意,卻藉故以換票、資金周轉為由,先取回前開200 萬元之本票,再由被告蕭育婷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到期日為107 年7 月30日、面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故被告蕭育婷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⒉又被告蕭育婷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人為洪玉鳳、

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0日、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FA000000

0 號、被告許秀謙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許秀謙於系爭支票背書欄原已簽名,卻遭被告蕭育婷予以塗改刪除,並在塗改刪除處左方增加「蕭育婷」之簽名,因有權塗銷票據上記載之人應係原告,且需經原告故意為之方屬有效,被告蕭育婷並無此權限,故應不生合法塗銷票據上記載之效力,被告許秀謙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⒊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即票據法第121 條、第96條,及第

144 條準用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㈣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受被告蕭育婷之鼓吹而投資被告許秀謙之伴手禮事業,

並交付26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蕭育婷,係經許蔡基告知原告,原告方知受騙,業經被告蕭育婷返還其中之60萬元,故被告蕭育婷前開故意欺瞞原告並侵吞前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尚計有200 萬元,而被告蕭育婷提供錯誤及不實資訊,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蕭育婷受有前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

⒉即便認為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因原告交予被告蕭育婷之

260 萬元已轉為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蕭育婷除先清償60萬元外,其餘均未再給付,故被告蕭育婷有返還借款200 萬元之義務。

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蕭育婷返還20

0 萬元。㈤綜上,原告就200 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票款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預備合併,請求命被告蕭育婷、許秀謙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秀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育婷部分:

⒈被告蕭育婷約於105 年1 、2 月間於友人宴席中認識原告,

當時原告待業中,想投資事業,被告蕭育婷投資大嬸婆御膳房餐廳亦想找合夥人,故雙方口頭協議原告加入投資大嬸婆御膳房餐廳禮品部,職稱訂為禮品部經理。同年7 月原告以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貸款260 萬元,正式投資入股大嬸婆御膳房餐廳禮品部,另投資購買萬寶祿酵素18萬元,共計278 萬元,並約定銀行貸款利息由雙方共同支付,同時任餐廳禮品部經理,並在105 年6 月22日加入勞保。6 個月後,因投資獲利不如預期,原告要求退股,並要求退還全部投入之股金

278 萬元,被告蕭育婷為不傷和氣,未扣除投資期間之虧損,並與原告協議轉為私人借貸,並已陸續退還78萬元,餘款

200 萬元則由被告蕭育婷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交付面額50萬元客票即系爭支票,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2日勞保退保。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原告指稱受有被告二人詐欺之情事,並不屬實,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⒊被告蕭育婷前於106 年3 月1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到期

日為106 年7 月30日,面額146,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償還原告投資之投金,但到期日尚未屆至,原告即於106 年

7 月8 日凌晨6 時許,率眾至被告蕭育婷住處追討之前投資之股金,未與被告蕭育婷作任何溝通一見面即動手打被告蕭育婷,率眾押著被告蕭育婷簽立新的還款本票,即票號CH050905,到期日106 年7 月15日,並約定於106 年7 月15日到大嬸婆御膳房餐廳換取現金,當天原告與106 年7 月8 日原班人馬及訴外人陳文惠一同前來取款,陳文惠還將還款情形拍照,被告蕭育婷甚為害怕。

⒋系爭支票係被告蕭育婷請被告許秀謙幫忙借款週轉,嗣被告

許秀謙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蕭育婷,在還給被告蕭育婷前,原告來暴力討債,被告許秀謙便將背書劃掉,然後被告蕭育婷簽上自己的名字,再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當時原告來暴力討債時,原告先將被告許秀謙身上的系爭支票搶走,然後拿給被告蕭育婷看,被告蕭育婷即向原告表示被告許秀謙僅係為幫忙伊去借款,與被告許秀謙無關,之後被告許秀謙即當場將背書欄簽名劃掉,再由被告蕭育婷於背書欄簽上自己的姓名,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故僅有被告蕭育婷為背書人,此情原告知悉亦認同,因為被告蕭育婷有請原告不要軋票,並談還款期限,當場協商106 年當月即

7 月或8 月先付15萬元。原告就系爭支票還有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被告蕭育婷念在舊情,就當作還款,沒有告原告搶奪,但原告無所不用其極。

⒌當初原告還沒有簽投資意向書前,因為要買產品100 萬元,

故被告二人才一起簽發面額200 萬元的本票交予原告,後來原告不要再投資,故才將該面額200 萬元的本票換回來,換成被告蕭育婷一人簽發的系爭本票,因為當初貨品陸續有進來,原告也知道,故當時原告也同意換票,否則原告可以不交換。

⒍被告蕭育婷願意償還原告200 萬元,但因原告暴力討債,故

不同意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現為上班族,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秀謙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蕭育婷間上開款項之事,被告許秀謙並不清楚,也沒有拿到錢,也無力償還。

⒉系爭支票係被告蕭育婷拿來給被告許秀謙,請被告許秀謙去

週轉,被告許秀謙當時為取得借款,故在系爭支票之背書簽名,惟因換不到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故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蕭育婷,當時尚未將背書欄上簽名劃掉,嗣後106 年

7 月8 日原告向被告蕭育婷暴力討債,強行自被告許秀謙身上搶走系爭支票,因被告許秀謙並無向原告借錢,亦無背書之意思,故在現場將背書簽名劃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共同鼓吹而欲投資被告許秀謙所從事之伴

手禮品事業,因此將名下房屋權狀交予被告貸款28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卻遭被告蕭育婷匯入惠家香公司,另160 萬元現金則遭被告投資至餐廳事業等節,故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其與惠香家公司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453 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陳稱,其只知道投資,且其中30萬元係投資被告許秀謙,其餘投資什麼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亦稱借貸下來後,被告蕭育婷拿走260 萬元,被告蕭育婷說要布置餐廳,我一開始就有向被告蕭育婷說,這些餐廳都不是我要的,我不可能投資蕭育婷的餐廳,因為她之前帶我去看的餐廳都沒有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然衡情260 萬元並非小額,原告當無可能於投資前就投資內容毫無好奇,即隨意將款項交付被告蕭育婷;且依原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起訴時,先係主張因惠家香公司向其借款,經其同意而匯10

0 萬元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 頁),其後雖改稱係受被告蕭育婷詐騙,表示可以投資,故才依被告蕭育婷之指示,匯款100萬元予惠家香公司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31頁),則原告稱只知其中30萬元投資被告許秀謙云云,則為有疑尚難逕信。雖訴外人陳文惠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其與原告一同前往惠家香公司該次,被告蕭育婷是說拿原告的錢去投資萬寶路,我們沒有要投資惠家香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04 頁),然與前揭原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所稱匯款予惠家香公司之原因及只知道有30萬元要投資被告許秀謙,其餘投資內容則不知道等語,全然無法勾稽,是尚難作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⑵且依被告蕭育婷所辯稱,當時被告蕭育婷投資大嬸婆御膳房

餐廳亦想找合夥人,故與原告口頭協議原告加入投資大嬸婆御膳房餐廳禮品部,職稱訂為禮品部經理,原告並以其名下房屋貸款,及於105 年6 月22日勞保加保,105 年12月12日勞保退保,而匯款100 萬元予惠家香公司係為購買產品等情,有105 年7 月29日匯款單、松邑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邑城公司)之勞保異動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松邑城公司與惠家香公司之105 年7 月15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227 頁),且有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惠家香公司出貨予松邑城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在卷足佐(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88頁至第89頁),是被告蕭育婷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依常情,原告本欲投資伴手禮,且亦已擔任大審婆御膳餐廳禮品部經理,在松邑城公司上班,並加入餐廳即松邑城公司之勞保,當無可能對被告蕭育婷及松邑城公司、大嬸婆御膳房餐廳之營運毫無所悉,則原告稱其不同意投資被告蕭育婷之餐廳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尚無可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蕭育婷原稱惠家香公司係由被告許秀謙當負

責人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而依陳文惠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所證述「蕭育婷說惠家香公司是與她有關之企業」、「蕭育婷說他男朋友是許秀謙,許蔡基是許秀謙的哥哥,蕭育婷帶我去公司、工廠、酒廠很多次,說這個惠家香工廠是許秀謙與許蔡基的家族企業」、「被告蕭育婷和許秀謙有帶我和原告一起去過,被告蕭育婷也有單獨帶我去過」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00 頁),陳文惠亦僅稱被告向其介紹惠家香公司為被告許秀謙之家族公司,且有時被告蕭育婷是單獨帶陳文惠前往,故原告是否也在場聽聞,尚無法認定。雖嗣後陳文惠改口稱被告有提到惠家香公司為許秀謙個人公司,然依其前後脈絡「(原告訴代問:證人方稱,蕭育婷與許秀謙提告惠家香公司是家族企業,請詳述當時是說家族企業,還是許秀謙個人公司?)有說是家族公司,也有說是許秀謙的,但是有說惠家香是許秀謙的是蕭育婷說的,許秀謙也有說這是他的公司。」「(原告訴代問:證人於上開這次去惠家香公司時,許秀謙、蕭育婷有無再次於許蔡基面前提到公司是許秀謙個人公司?)我想可能也許有講吧,因為許蔡基走來走去都在公司現場。」「(原告訴代問)在許秀謙與蕭育婷提到惠家香公司為許秀謙個人公司時,有無聽聞許蔡基否認為許秀謙個人所有?)認為不會,沒有,沒有聽到許蔡基否認,他絕對不會否認。因為常理判斷,如果是我妹妹帶朋友來我公司參觀投資,我知道妹妹生意做不好,希望有股東進來投資時,我不可能當面扯我妹妹後腿。」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事件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可悉陳文惠嗣後改口應係受原告於該案之訴代誘導,且非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而係其個人之推測及意見,是認陳文惠嗣後改口稱被告有說惠家香公司為被告許秀謙個人公司云云,並無可信。則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婷詐騙原告稱惠家香公司係由被告許秀謙當負責人云云,尚無從認定。

⒊此外,原告曾對被告蕭育婷前曾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尚無從

認定,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婷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1 頁),被告蕭育婷就此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婷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許秀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人之

責任,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然為被告許秀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票據法第38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

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同法第17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⑵查被告許秀謙原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嗣後該背書遭塗銷,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證,則該背書係受何人塗銷?該塗銷是否影響背書之效力,即被告許秀謙應否負背書人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蕭育婷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蕭育婷卻

將被告許秀謙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予以塗改刪除,並在塗改刪除處左方增加「蕭育婷」之簽名等情,然未具體說明被告蕭育婷係在何時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

②而原告前對被告二人就系爭支票提出侵占告發,其告發意旨

稱被告二人係於106 年7 月8 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作清償(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至被告蕭育婷住處搶走等情,日期相同,堪認原告係於106 年7 月8 日取得系爭支票。

③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蕭育婷係在何時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

,若被告蕭育婷係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前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則被告蕭育婷於塗銷時既為執票人,依前揭規定,則被告蕭育婷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當屬有效。又若被告蕭育婷係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後,才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則被告蕭育婷何能取回系爭支票並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亦屬可疑,復參以原告於106 年7 月8 日至被告蕭育婷住處討債時,雙方曾有激烈爭執,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蕭育婷恫稱「我要你好看」、「不會讓你好過」、「不得好死」等語,並持拖鞋及徒手毆打被告蕭育婷之身體,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右腰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4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起訴書、報案三聯單、被告蕭育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是認原告稱被告蕭育婷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後,又取回塗銷被告許秀謙之背書云云,尚難逕信。

④而被告許秀謙辯稱106 年7 月8 日原告至被告蕭育婷住處暴

力討債,而強行自被告許秀謙身上搶走系爭支票,故其取回後塗銷背書等語,核與被告蕭育婷所述原告將系爭支票自被告許秀謙身上搶走後,拿支票予被告蕭育婷看,被告蕭育婷表示與被告許秀謙無關,之後被告許秀謙當場將背書劃掉,再由被告蕭育婷於背書欄簽上自己的姓名,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等節相符,亦與前述原告告發被告於106年7 月8 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作清償等節可互相勾稽,堪信為真。則原告自行自被告許秀謙身上搶走系爭支票,因非由執票人所交付,而無轉讓之意思,故原告此時仍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猶為被告許秀謙,則被告許秀謙取回系爭支票後,塗銷背書,當為票據權利人所為,自生塗銷背書之效力。則被告許秀謙無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即票據法第121 條、第96條請求

被告蕭育婷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秀謙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又原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既未獲全部勝訴,就其第一備位

之訴勝訴部分,固無需就第二備位之訴再為審酌;惟就其第一備位之訴敗訴部分,自仍應就其第二備位之訴予以審理,始符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原則。

⒉又原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先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然如前所認定,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有受到被告詐欺,則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無理由,故原告依此主張其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蕭育婷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與被告蕭育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蕭

育婷仍有200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蕭育婷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蕭育婷返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僅能審酌原告於第一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原告於第二備位之訴,就本金部分應僅得請求被告蕭育婷返還50萬元。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屬駁回。

㈣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蕭育婷給付150 萬元及自

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第一備位之訴准許部分,其第二備位之訴毋庸再為審酌;就第一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人該部分第二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育婷給付於本金5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依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不當得利請求及遲延利息逾年息5%計算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蕭育婷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支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洪玉鳳 │萬里區漁會│106 年5 月20日 │500,000 元│FA0000000 │本院卷第199 ││ │ │ │ │ │ │頁至第200 頁│└──┴────┴─────┴────────┴─────┴─────┴──────┘┌─────────────────────────────────────────┐│本票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2 │106 年3 月18日│107 年7 月30日│蕭育婷│1,500,000 元│TH0000000 │本院卷第 ││ │ │ │ │ │ │201 頁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