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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星貿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被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部分:

1.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訴外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記公司)承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工程中關於室內裝修部分工程」,於與莊記公司簽約當日即104年3月31日,隨即與被告簽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馬偕紀念醫院之系爭工程承包予被告施作。孰料,於被告至馬偕紀念醫院施工時,常有諸如未進場施工造成原告需自行派工監督、縱有施工工程仍有諸多如漏水、磁磚破裂等等瑕疵,且於被告向原告報帳之時,竟有以不應追加之工程項目隨意追加,應追加之工程項目浮報帳款,應追減之項目不予追減等,妄圖欺罔原告,使原告支付不應支付之款項,且經原告識破,竟仍一再無理強辯,故原告對被告之施工品質、施工態度、收款態度深感無力無奈,致使兩造對工程款項部分產生重大糾紛。

2.豈料於105年間,被告竟以其自認原告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427,187元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惟因鈞院寄送支付命令之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待至原告發見支付命令時已過異議時效,雖原告仍於發見後第一時間聲明異議,惟仍遭鈞院105年度建字第73號裁定駁回異議,使被告獲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甚者,被告業已於105年10月28日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而當時因原告之工程款皆未發放,且已發放之工程款皆用於其他工程之材料買賣,故被告僅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22日分別執行原告之資產36,750元、413,721元、9,846元,共計460,317元,其餘債權2,967,500元部分鈞院逕換發債權憑證與被告,該債權憑證係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未果所發。被告仍舊不死心,又於106年間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原告僅得於106年間向鈞院以送達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惟仍於106年6月6日遭鈞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

3.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找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此時兩造仍就原告應給付之尾款爭吵不休,幸於107年3月間兩造終達成和解,以160萬元為系爭工程之尾款,並於107年3月13日兩造於原告之前審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5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其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和解協議書之同時,交付乙方(即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13日,票據金額新台幣16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本行支票乙張,不另立據。」;第2條約定「本和解協議書簽訂,且前揭票據兌現後,乙方同意免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並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案件,且乙方同意不另對甲方再行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及其他任何請求。」。

4.詎料,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兌換原告為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面額160萬元支票(原證6;下稱系爭支票)後,雖依約撤回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案件,惟竟未將已免除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內,前所受鈞院依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程序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扣案之409,500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下稱系爭定存存單)予以撤回,經原告向士林地院詢問後方知悉上開情事(原證8),而原告向被告告知上開情事,被告竟以該案案號與系爭和解協議書上所明列之案號不同,故毋庸撤回,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理由部分 :

1.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所核發債權憑證(原證9;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已遭執行之460,317元,其餘2,967,500元債權則由鈞院換發債權憑證與被告。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2條,亦清楚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2,967,500元債務,已於107年3月13日兩造達成和解,並於107年3月14日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後而獲清償、免除。此時,被告所有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已全數獲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2.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先已於鈞院105年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得460,317元,後又於107年3月13日兩造就剩餘債權2,967,500元(即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160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剩餘債權,原告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1張,業經107年3月14日被告即兌換系爭支票,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被告兌換系爭支票成功時已達成條件獲清償而歸於消滅,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即屬於法有據。鈞院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及鈞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均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向莊記公司承接「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福音樓後棟11樓及10樓病房工程中關於室內裝修部分工程」,其中室內裝修部分,原告又將其中泥作及結構補強項目再分包與被告,施工期間諸多項目因現場狀況與設計不符,經業主及原告指示施工完成。詎料施工完成並經業主馬偕紀念醫院竣工驗收後,原告不承認變更項目及金額,幾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推託態度不給付,被告迫於無奈於是尋求司法途徑。

㈡執行結果:依鈞院106年4月25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金字第123497號所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為:

1.105年11月4日受償36,750元。

2.105年11月8日受償413,721元。

3.105年12月22日受償9,846元。㈢107年3月13日兩造於律師在場見證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主

要內容為免除系爭債權憑證(並未包括已執行到受償的部分),並撤回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

㈣有關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程序,向合庫扣押409,500元之系爭定存存單,未在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範圍內,對已執行的部分應由被告取償。而因此筆定存存款債權設定質權與第三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電腦公司),故被告尚未實際領得該款,此就是本件兩造爭議之款項。

㈤現原告以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完成,而以夾帶之方式要求確

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動機實屬可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被告辛苦勞動所得,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原告並已在取得工程款後,仍藉種種理由不撥付與被告,甚至不接電話,甚或找債務公司向被告協商,在被告尋求法律途徑時又執行不到財產,執行到之金額又被設定,執行到之車輛又被設定二胎,因此在身心俱疲下,僅能同意債權不到一半之金額妥協,而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且經被告兌領,故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債務已經免除,惟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事件所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向第三人合庫扣案之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被告竟未予以撤回,故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事件所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有於107年3月13日簽立原證5所示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以及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交付面額106萬元之系爭支票並已兌領。惟辯稱:依兩造當初之協議,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到之原告對第三人合庫之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應歸被告取償,惟此筆定存存款債權因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故被告尚未實際領得開款,此就是本件兩造爭議之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免除原告之債務,應包含設質與神通電腦公司作為工程保固金之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等語(見本重訴字卷第164頁)。是本件主要而應先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免除原告之債務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尚未實際領取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獲償之部分。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緣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以下稱甲方)因尚未給付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工程款,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嗣乙方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今甲、乙雙方就此事件達成和解,特訂定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協議書之同時,交付乙方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13日,票據金額新台幣16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本行支票乙張,不另立據。本和解協議書簽訂,且前揭票據兌現後,乙方同意免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並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案件,且乙方同意不另對甲方再行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及其他任何請求。倘因本和解協議書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和解協議書共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是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上開前言之文義,可知兩造係針對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執行事件)為和解,而非針對前案執行事件(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此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僅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執行事件,而未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亦可證明。蓋斯時兩造均知悉系爭款項尚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扣押當中,並未曾經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有該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送達兩造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顯然該執行事件已執行到之標的包含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並不在兩造和解範圍內。

㈢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係於106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原證9;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頁),其上記載受償情形為:⑴105年11月4日受償36,750元。⑵105年11月8日受償413,721元。⑶105年12月22日受償9,846元。而上開記載之受償情形係指該執行事件執行下列標的之受償:⑴.原告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存款債權36,750元。⑵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存款債權413,721元(包含非定存4,471元,以及已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之定存409,500元)。⑶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民族分行存款債權9,846元。此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而因原告前將系爭定存存單債權409,500元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尚未消滅,故被告實際上尚未能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收取系爭款項,而尚未實際獲償(詳後述),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

㈣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執行事件(下

稱本院105年執行案)之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執行事件(下稱本院106年執行案)之執行卷、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執行卷結果,上開執行案件就系爭款項之執行情形約略如下:

1.被告係於105年10月26日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即「3,427,187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本院105年執行案就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其中「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係於105年10月31日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於105年11月4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存款債權僅有413,971元(含該行手續費250元),已依法予以扣押等語。經執行法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及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被告於413,721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範圍內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收取。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於106年1月5日收受該收取命令,於106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以:上開扣押之存款413,971元(含定期存款409,500元),惟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起迄日期為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質權人為神通電腦公司等語,經執行法院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被告則於106年1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開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核發扣押命令,並於質權設定到期後,由被告收取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06年1月26日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就上開定期存款409,500元發扣押命令,經合庫板橋分行於106年2月6日收受後,於10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以:該扣押之定期存款已於103年4月8日設定質權,起迄日期為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該存單自動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9年3月24日,質權人為神通電腦公司等語。經執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則於106年3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就第三人合庫板橋分行之聲明異議,被告已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對合庫板橋分行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合庫板橋分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民事事件,最終於107年2月13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合庫板橋分公司)抗辯系爭債權已為神通電腦公司設定質權,且系爭質權現仍有效存在,自無法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409,500元等語,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500元及自106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2.本院105年執行案,被告曾於106年1月19日具狀執行法院以:經查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有質權設定存單409,500元,請准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對原告所有設質定存單,禁止交付債務人(即原告)及第三人,並於質權設定到期日後,由被告收取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0日發函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772號受理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於106年2月18日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內容為: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設定存款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經神通電腦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而於106年3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其公司所持系爭定存存單,是原告承攬其公司工程,為依約擔保履約及該工程自驗收日(103年7月30日)起5年保固義務而設質與該公司,因保固期未屆至,尚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不履行保固義務,而有實行質權之必要等語。經士林地院於106年3月7日發函神通電腦公司以:該公司質權行使後,如有餘額,該餘額仍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等語。以及將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106年7月19日士林地院發函被告,請被告說明執行標的究為定存單本身或係工程保固金。經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具狀陳報稱:二者皆是等語。士林地院則告以:如被告欲聲請保固金債權,應另由本院囑託執行。嗣本院105年執行案於106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向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772號)陳報以:本院105年執行案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其已無從向本院聲明執行上開保固金債權,而其系爭債權僅受償50,817元,尚有3,376,370元未受償(計算式:3,427,187元-50,817元=3,376,370元)等語。106年11月7日被告再具狀向士林地院表示:其系爭債權僅受償50,817元,應先抵充執行費27,417元,故系爭債權尚有3,403,787元未受償等語。而因被告上開向士林地院陳報本院105年執行案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士林地院遂於107年4月11日發函本院105年執行案,請本院查明終結原因,及查復該院受囑託執行之上開標的是否應予撤銷執行。另士林地院並於107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扣押之工程保固金是否已撤回執行?經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函覆士林地院以:並未撤回執行等語。其後士林地院數次發函向神通電腦公司查詢保固期是否已屆至。神通電腦公司則均函覆以:依約保固期於108年7月29日始屆至等語。108年8月8日經士林地院詢問本民事執行處關於上開囑託執行標的,該院支付轉給解款應至何案號,因本院先後有2次囑託該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以:請解至本院105年執行案,因為後案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債權人已經撤回等語。士林地院遂於108年8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令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將上開質權設定存款單債權在409,500元範圍內,並扣除實行質權之金額後,支付轉給本院105年執行案。經神通電腦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於108年8月21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以:工程保固期已屆至,原告已依約履行保固義務,神通電腦公司無實行質權之必要,故無法直接就該存單進行解款,其公司即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進行解質程序等語。士林地院遂於108年8月23日發函本院105年執行案以:因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不行使質權,請囑託法院逕行向開立定期存單之合庫板橋分公司換價等語,並副知兩造及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應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進行解質程序,俾利後續囑託法院(即本院105年執行案)向合庫板橋分公司進行換價。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772號並已將該受託執行案件報結。

3.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執行案),係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持本院105年執行案所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原告於該行之定期存款409,500元,前已經本院105年執行案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6日等執行命令扣押,現存餘額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依本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定期存款15,813元,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且上開定期存款409,500元及15,813元係同一張存單,到期日為109年3月24日,已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等語。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被告於107年2月6日具狀追加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定期存單號碼:A0000000),以及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9日發函被告以:關於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併入本院105年執行案辦理。上開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則經執行法院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於107年2月23日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發扣押命令,神通電腦公司於107年3月1日收受後,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原告對其公司工程款債權409,500元,已依該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於106年2月18日、106年3月7日之執行命令辦理,保固期至108年7月29日止等語。107年3月13日被告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

本院106年執行案,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故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撤回106年執行案等語。本院106年執行案遂於107年3月16日發函士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及於107年3月15日以新北院德106司執金字第121031號行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6年執行案上開於106年10月20日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所發扣押命令,經該行於107年3月19日收受。士林地院則於107年5月13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助春字第976號通知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撤銷該案107年2月23日所發上開執行命令,並副知兩造。經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於107年5月18日收受。嗣被告向士林地院表示其撤回執行部分,並不包含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之工程保固金。士林地院遂於107年8月3日發函通知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以:該院107年2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助春字第976號關於工程保固金債權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但該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關於同一工程保固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仍維持扣押等語。

㈤由上可知,本院106年執行案業經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

約定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執行,是本院106年執行案以及該案囑託士林地院之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所發之執行命令,均已經執行法院撤銷而終結。至於本院105年執行案則因不在兩造約定之撤回執行範圍,且該執行案件就系爭定存存單之存款債權即409,500元之系爭款項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所發之前開執行命令部分,雖曾經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以期限未屆至且設有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為由聲明異議。惟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無論債權人有無對該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參照)。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執行命令前,該執行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9年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可參照。職是,本院105年執行案,形式上雖於106年4月25日發債權憑證與被告,實質上關於系爭款項之執行程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該執行案就系爭款項對第三人合庫銀行板橋分公司所發前開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執行命令,仍具有拘束力。至於本院105年執行案囑託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設定存款單債權」部分,則因系爭定存存款409,500元,性質上應屬原告對第三人合庫銀行板橋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系爭定存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僅為該筆定期存款之憑證(債權證明),故就此標的之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行之。至於系爭定存存單由神通電腦公司持有,乃因該筆定期存款債權經原告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故出質人即原告依民法第904條第2項規定,有將系爭定存存單交付質權人之義務之故,而此債權證明書之交付僅係出質人之義務,並非質權設定之成立要件。又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是質權人神通電腦公司就系爭設質之定期存款債權,不過於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有實行質權以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905條、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項、第895條規定參照),如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或已消滅,則該質權即歸於消滅,神通電腦公司於其質權消滅後,不過負有將系爭定存存單此一債權證明書交還原告之義務,以及向合庫板橋分公司為質權消滅之通知,並非原告因此對神通電腦公司有何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自無所謂得就系爭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債權,以神通電腦公司為第三債務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對該公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為執行而予以扣押、換價可言。職是之故,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執行事件,最終亦發函囑託其執行之本院105年執行案以:應由囑託法院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換價,並副知兩造及神通電腦公司應向合庫板橋分公司提出質權消滅通知,進行解質程序,俾利後續囑託法院向合庫板橋分公司進行換價等語,亦如前述。

㈥從而,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皆明知

本院105年執行案所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為何,以及其中系爭款項409,500元已經本院105年執行案核發前開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與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及兩造,且該案之執行命令迄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以及知悉係因質權人神通電腦公司之質權尚未消滅,故被告實際上尚未能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取得系爭款項而獲償。而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仍載明僅係針對106年執行案為和解,及約定被告應撤回106年執行案,而未約定被告應撤回本院105年執行案,顯然兩造係合意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受償金額合計460,317元(包含系爭款項409,500元)應歸被告,即系爭款項仍應歸由被告依本院105年執行案之執行程序以取償外,原告另應再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160萬元,其餘部分之債務才予以免除。再者,系爭債權憑證既記載系爭款項已受償,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所餘未受償部分,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文義上自應係指扣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受償部分(包含系爭款項)之餘額債務。此再觀諸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陳稱:被告於本院105年執行案執行到原告之資產而受償36,750元、413,721元、9,846元,共計460,317元,其餘債權2,967,500元部分(計算式:3,427,187元-460,317元)經執行法院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2,967,500元債務,已於107年3月13日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並於107年3月14日被告兌領面額160萬元支票後獲清償、免除等語(見本訴字卷第15至17頁),益證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乙方同意免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97號債權憑證所示甲方之債務」,所免除原告債務之範圍,依原告之真意與被告之真意,確皆係指系爭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受償之460,317元(包含系爭款項)後,再扣除原告以系爭支票清償160萬元後之剩餘債務。此再參證人黃文祥律師證稱: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伊在場,伊是受原告的委任。當初是被告對原告有一個強制執行的案子,後來雙方就執行的債權達成和解,和解書伊記得是伊幫他們寫的,內容是他們雙方確定執行債權的金額全部和解掉,後來雙方同意以160萬元和解,被告就同意把強制執行程序撤回。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時,本院105年執行案業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兩造之約定為除了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已經受償的部份以外,原告後來還要付被告160萬元。當初雙方在和解的時候,是就整個債權總金額3,427,187元,上開總金額包含系爭債權憑證已經受償的這3筆。就是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原告再付被告160萬元,上開執行的債權就不用再給付,那時候被告還認為這160萬元還很低,他還不甘願,後來被告還是同意才簽和解協議書等語亦可證。至於黃文祥律師雖並證稱:(問: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原告對合庫板橋分公司之已設定質權與神通電腦公司之定期存款債權而受償之409,500元。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當時,就此筆金額原告之認知是被告已因執行而受償?還是尚未受償?)我認為原告的認知是這筆金額只是被扣押,還沒有受償。因為當初談的時候原告叫我去跟被告談,就是指全部的工程款,並沒有區分哪些有受償,哪些沒有受償,是指全部的工程款等語,然此為證人黃文祥主觀之認知,不能代表即為兩造之真意,且黃文祥並證稱:兩造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就該筆設質之定期存款債權409,500元,並沒有特別講到這筆錢,如果有特別講,和解協議書上面會寫,當初簽和解協議書的時候沒有特別就這一點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依證人黃文祥律師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免除原告債務之範圍,包含被告尚未實際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收取系爭款項409,500元以獲償之部分。

四、關於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是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可參。因此,系爭定存存單之存款債權409,500元,既尚未經被告向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實際收取該債權金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於系爭款項即409,500元範圍內,即不能認已受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於409,500元範圍內,應為無理由;於逾409,500元範圍部分,則因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債權已經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執行案及該案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按「強制執行法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職是,本院105年執行案及該案囑託士林地院106年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系爭款項以外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原告提起本訴之前,早已終結,自無從撤銷。就系爭款項即原告對第三人合庫板橋分公司系爭定期存款債權409,500元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系爭款項並不在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約定被告免除原告債務之範圍內,仍得由被告依本院105年執行案之執行程序來實際取償,均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此部分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及免除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撤銷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