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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徑緯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陀才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768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44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嗣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768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至祥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該診所之駐診醫師,於107 年7 月20日,被告以短期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稱於107年8 月15日即可還款,並書立借據1 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3日匯出前揭款項(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還款期限屆至後,託詞無法周轉,要求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且稱將不定期不定額盡力提前還款,復保證最遲於108 年5 月間將另向凱基銀行貸款以全數清償本件借款,並在上開借據上加註:「擬108.5.向凱基銀行貸款壹佰萬元俸還」等語,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每月10,000元、20,000元小額還款,至108 年5 月止,被告僅陸續還款110,000 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890,000 元。又於

107 年6 月初,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致兩造齟齬而結束駐診關係,原告就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前駐診報酬362,232元及端午節獎金2,000 元,合計364,232 元,主張與前揭借款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尚積欠525,768 元(計算式:借款1,000,000 元-已還款110,000 元-被告駐診報酬362,232元-被告端午節獎金2,000 元=525,768 元),並應自展延清償期屆至後之108 年6 月1 日起算法定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7 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3 月7 日、108 年4 月15日、108 年5 月8 日分別還款10,000元或20,000元,還款合計110,000 元,此還款方式業經雙方同意,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於108 年

5 月至108 年6 月7 日之薪酬364,232 元及端午節獎金2,00

0 元全數扣除,致被告生活陷入困頓。此外,被告為至祥診所駐診醫師,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竟於108 年6 月7日將被告革職,而未提前2 個月告知,導致被告損失108 年

6 至8 月近900,000 元之收入,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00 元及資遣費150,000 元,又兩造間有約定看診人數超過30人時以每人100 元計算,超過40人時以每人150 元計算業績獎金,然原告逕將打疫苗、拿慢性疾病藥物的掛入其診別,導致被告減少業績獎金60,000元,另之前原告亦有同意給付被告年終獎金40,000元等(此部分詳後反訴部分所述),被告自得以上揭債權與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是被告自毋須再行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並約定於107 年8 月15日還款,而書立借據1 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遂於107 年7 月23日匯款予被告,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後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08 年5月,並由被告於上揭借據上載明,被告復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7 日、108 年2 月11日、108 年4 月15日、10

8 年5 月8 日各還款20,000元,另於108 年3 月7 日還款10,000元,還款合計110,000 元,被告仍積欠原告890,000 元。又原告為上址至祥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該診所之駐診醫師,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於108年5 月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之期間,被告可得報酬為362,

232 元,原告並應給付端午節獎金2,000 元予被告等節,有被告書立之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薪資明細各1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所生報酬債務合計362,232 元相互抵銷,被告尚應返還借款525,7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展延清償期至108 年5 月,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90,000 元;又兩造間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報酬合計364,232 元,清償期亦已屆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之報酬債務,與被告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原告並已於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明上揭抵銷之意思表示,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各1 份(見司促字第9 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被告分別於108年8 月20日、108 年12月5 日收受前開書狀,自應認原告已為抵銷。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525,768 元(計算式:890,00 0元-364,232 元=525,768 元),則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7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338 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為上揭抵銷,且已影響其生計,致其生活陷入困頓云云。惟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主張抵銷者為抵銷時,僅須以其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而不待對方同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抵銷未經其同意一節,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抵銷效力並無影響。又被告雖稱原告所為抵銷將影響其生計,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然原告係以其對被告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債務,與被告對其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而與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無涉,自非屬因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受民法第338 條規定之限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為顯然。

㈢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經雙方合意展延清償期至108 年5 月,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迄未返還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自應以上開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768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被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中原告所負之違約金、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債務,可得與其對原告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之情,故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至祥診所負責人,反訴原告為駐診醫師,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

7 日革除被告職務,致反訴原告損失108 年6 至9 月將近900,000 元之收入,則依兩造口頭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任一方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提前2 個月告知,否則須支付500,000 元之違約金,此亦為基層醫界之行規。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遣散費即半個月薪酬150,000 元,亦為合情合理,反訴原告從早到晚盡忠職守、任勞任怨,並無重大疏失,反訴被告出國旅遊亦係由反訴原告代診。再反訴被告亦有承諾每年年終獎金增加20,000元,而反訴原告就107年度領取年終獎金60,000元,是反訴被告應按反訴原告服務時間給付反訴原告108 年度之年終獎金40,000元(計算式:

80,000元×6 月/12 月=40,000元),此為合理酬勞所得,反訴原告無法服務滿1 年實係因兩造借款糾紛所致,反訴原告並無反訴被告所稱惡意停診放空城之情,反訴原告甚而於

107 、108 年春節期間配合看診,未能與妻小享受天倫及返鄉探望年邁雙親,反訴被告發給年終獎金40,000元,合乎情理。另兩造間有約定看診人數超過30人時以每人100 元計算,超過40人時以每人150 元計算業績獎金,然自107 年11月起,反訴被告欲衝業績而擴大營業規模,加開週日午晚診,要求反訴原告增加看診節數,復又藉口反訴原告於107 年11月薪酬將近400,000 元,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6 月7 日,將打疫苗及拿慢性疾病藥物之患者逕自掛入反訴被告之診別,導致反訴原告減少業績獎金60,000元。從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24,232 元(計算式:違約金500,000 元+遣散費150,000 元+108 年度之年終獎金40,000元+積欠之業績獎金60,000元-借款525,768 元=224,232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4,232 元,及自108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然並未約定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終止一方須提前2 個月告知對方,亦無違約金、年終獎金、遣散費之口頭約定,況反訴被告並無苛扣反訴原告業績獎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被告為至祥診所之負責人,反訴原告則為該診所之駐診醫師,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又反訴被告已於108 年6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 頁、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其違約金500,000 元、遣散費150,000 元、108 年度之年終獎金40,000元及積欠之業績獎金60,000元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遣散費150,000 元、108 年度年終獎金40,000元及積欠之業績獎金6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再本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被告為至祥診所之負責人,反訴原告則為該診所之駐診

醫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就兩造間就此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一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然就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雖有簽立上揭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此係因日後兩造申報稅賦方便而書立,兩造間實無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且亦非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事,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67 頁),自堪認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擔任至祥診所駐診醫師,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乙事,兩造並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定兩造間就反訴原告在至祥診所駐診乃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執上揭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主張兩造間確曾約定欲終止合夥契約之一方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云云,已難遽認此部分確屬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甚明。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兩造有以口頭約定終止時須提前2 個月告知對方,並須支付違約金500,000 元云云,另提出醫師聘僱契約書1 份,其上第10條則載明:「本合約因上開合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甲、乙雙方得同意方另續新約。甲、乙任一方因實際狀況欲提前終止本合約,須支付對方提前終止合約金伍拾萬元整。…」等語,然該份醫師聘僱契約書實未經兩造簽名其上,有該醫師聘僱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復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反訴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反訴原告:「…如同陀醫師之前說的在合約跟還款計畫沒有共識下,就維持目前狀況!」等語,是兩造間雖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然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提前終止合約者須給付對方違約金500,000 元一事,實無相關證據可得認定確經兩造合意約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其次,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兩造另有以口頭約

定108 年度年終獎金80,000元、遣散費150,000 元,且反訴被告苛扣業績獎金60,000元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薪資明細、所得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師聘僱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97至10

9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9 至145 頁、第127 頁、第147 至

159 頁),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在至祥診所駐診而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與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有別,已難認有何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確有以口頭約定給付遣散費、108 年度年終獎金等項,反訴原告雖有提出醫師聘僱契約書1 份,然其上未據兩造簽名,自難認屬經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反訴原告尚難據此有所請求。另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薪酬明細、所得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亦僅係反訴被告給付其委任報酬之相關資料,而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曾口頭約定遣散費、108 年度年終獎金之給付,且參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亦無此部分約定之對話內容,故反訴原告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此部分報酬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遣散費、年終獎金,即非有據。再兩造間確有約定看診人數達到一定人數後,得依超過之人數發放業績獎金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逕將打疫苗、拿慢性疾病藥物病患掛入其診別,導致反訴原告業績獎金減少,苛扣業績獎金60,000元云云,惟細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反訴原告在至祥診所之看診人數固有減少之情,然其看診人數減少之可能成因甚多,或係因至祥診所就診人數整體減少,或係因向反訴原告求診之病患人數減少,尚難僅依上開明細即可推認反訴被告有將打疫苗及拿慢性疾病藥物之病患逕行掛入其診別所致,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反訴被告有苛扣業績獎金之情,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㈢再者,反訴被告已於108 年6 月8 日向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反訴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合法。又兩造間雖無事證足資證明有違約金、遣散費之約定,已如前述,然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若於不利他方之時期,且非因可歸責他方之因素終止契約,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惟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於上揭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其究竟受有何損害一節,雖有提出其薪資明細、所得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 份為證,而依前開說明,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損害,並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則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俱僅足證明其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若干,尚無從據此逕予認定為其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反訴原告亦未進一步說明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所受有預期利益損害為何,更遑論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4,232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