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盧宏居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被 告 盧宏仁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劉聿玲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宏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
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宏仁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宏仁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一、被告盧宏仁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盧宏仁應自10
7 年7 月1 日起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一層房屋出租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3 萬元予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劉聿玲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聿玲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一層房屋出租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3 萬元予原告。
嗣於108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按月給付起始日,均變更為108年7 月1 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267 號卷〈下稱調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盧宏仁(以下逕稱其姓名,與劉聿玲合稱被告)分別為訴外人盧泰山之長子及三子,而劉聿玲為盧宏仁之配偶,盧泰山之媳婦。盧泰山於106 年9 月5 日去世,被告於辦完盧泰山喪事後,家屬要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之際,忽於同年月19日提出盧泰山於105 年2 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其中記載盧泰山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情形為:「⒈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02480 建號),歸由三男盧宏仁繼承取得。⒉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房屋(02481 建號)由次男盧宏銘繼承取得。⒊新北市○○區○○路○○○ 巷○ 號地下一層房屋(02458 建號)歸由長男盧宏居繼承取得(下稱系爭房屋)。⒋…」。然上開公證遺囑係由盧宏仁陪同盧泰山前往所立,其餘繼承人於106 年9 月19日前均不知有此遺囑之存在,而原告當下忽爾看到公證遺囑,認為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方式差距過大,原告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僅為地下室一樓,不如盧宏仁所分配到的一樓黃金店面(含該一樓之地下室),且原告與盧宏仁受分配地下室一樓已打通,原告亦擔心日後有難以使用或出租之疑,是原告於106 年9月21日上午先找盧宏仁討論,而同日晚間,劉聿玲即前來與原告討論,表明其已受盧宏仁授權,並在對談中告知,願意將系爭房屋清理修繕,以利盡速出租,並承諾自106 年12月開始,每個月願意給付告3 萬元予原告,直至系爭房屋出租為止,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自106 年12月開始迄今,系爭房屋未曾出租,盧宏仁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款項。原告請求盧宏仁應依系爭協議給付106 年12月至108 年6 月止,每月3 萬元,共計57萬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系爭房屋出租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3 萬元予原告。又如盧宏仁否認系爭協議對其產生拘束力,則劉聿玲就其允諾會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至系爭房屋出租去為止之意思表示,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劉聿玲應就此協議負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盧宏仁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宏仁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出租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3 萬元予原告。備位聲明:㈠、劉聿玲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聿玲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出租為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3 萬元予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宏仁辯稱:
㈠、系爭房屋在被繼承人盧泰山死亡前,係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因為承租人違法使用而遭政府斷水斷電無法繼續使用。至盧泰山死亡後,各繼承人於107 年2 月25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盧宏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點:「盧宏仁同意無條件於被繼承人盧泰山繼承登記辦妥後,進行復電、與毗鄰○○區○○路○○○ 號地下一層,鑑界隔間、天花板、地板裝修鋪設磁磚及衛浴間馬桶裝置等工程期限三個月內完成,所有費用由由盧宏仁支付,無異議。」之約定,就系爭房屋及700 號地下室先行申請復電後,再為裝修工程並隔間,所有費用均由盧宏仁支出,盧宏仁於108 年3 、4 月開工裝修,至108 年7 月中完工,工程款項共計64萬8,265元。完工後,原告不滿意裝修結果,再次要求盧宏仁修改拆除部分裝潢並重新施作部分裝潢,盧宏仁繼續委請邑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修,又花費25萬4,400 元。現今盧宏仁所有之中正路700 號地下一樓並未出租。另中正路700 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本來就有各自的獨立出入口。
㈡、盧宏仁並未委託劉聿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女兒於10
8 年2 月27日至盧宏仁住處爭執地板太吵,盧宏仁當時所稱有甚麼事請跟劉聿玲講就好,是專指樓地板之問題,並非指
106 年9 月21日有委託劉聿玲協議按月給付3 萬元之事。退步而言,縱令協議如有成立,然而系爭房屋早已因為違法營業而斷水電無法使用,根本無法使用收益,盧宏仁係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進行裝潢,於裝潢期間原告當然有提供其所有之地下室予盧宏仁裝潢之附隨義務。又裝潢完畢後,現在中正路700 號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已經隔間分離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原告與盧宏仁各自獨立管理使用收益,所以如協議真有成立但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其本質就是贈與契約,贈與人可以撤銷之。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劉聿玲則以:本件被繼承人盧泰山因年事已高,行將就木,恐身後子女對遺產分配產生嫌隙,有失和諧,遂於105年2 月19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在公證人謝永誌、見證人楊照雄、李陳宏李之見證下,辦理公證遺囑事宜。後盧泰山不幸於106 年9 月5 日過世發生繼承事實,該公證遺囑於106 年9 月19日提出繼承人間,劉聿玲因見遺囑中,盧宏居所分配之房屋與盧宏仁之分配之地下室相連,恐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於同年9 月21日向盧宏居及其女商討地下室整理規劃。因相連之地下室有整理之必要,故劉聿玲向原告為700 號地下室及系爭房屋於
106 年9 月21日或被繼承人盧泰山告別式後,開始整理準備出租之要約,惟原告之女於該次對話中,共計拒絕劉聿玲15次之多,在原告女兒一在拒絕下,兩造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又原告於該次對話中將劉聿玲所提「隨即開始整理準備出租之要約」,變更為「三四個月後再作業」,應屬要約之變更,成立之新要約在劉聿玲未為立即承諾前,應不生契約效力。退步言之,縱兩造達成協議,該協議亦屬「贈與契約」,且每月3 萬元並未發生權利上之移轉,劉聿玲得行使任意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及盧宏仁為盧泰山之長子及三子,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盧宏仁因繼承取得中正路700 號房屋(包括該址地下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第217 頁),並有105 年2 月19日盧泰山公證遺囑、建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23至28頁、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與盧宏仁或劉聿玲間另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盧宏仁是否授權劉聿玲與原告進行協議?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應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以資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聿玲於106 年9 月21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其女表
示:我有寫委託書;他什麼都不懂,你找他他什麼都不懂;你有什麼事好好講,你找我老公都沒用,他什麼都不知什麼都不會,他什麼都不會處理,你有什麼事情找我就好了;以後我再跟你商量,我跟你們拜託,你什麼事,你我有手機,有什麼問題什麼困難,什麼你都找我,不要找我老公好嗎;那重點我己經帶到有什麼事情找我,不要找我老公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4、18、68、70、93),有該次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55頁);次查;盧宏仁於108年2 月27日向原告女兒表示:有事情直接找其太太(即劉聿玲),其已將全部事情交給劉聿玲處理等語(詳附表二編號
39、43、49、51),並於原告女兒向盧宏仁確認是否將所有事情均授權劉聿玲處理時,盧宏仁亦一在重申劉聿玲為其代理人(詳附表二編號52至53、62至68)等情,有該次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又被告均未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即附表一、附表二)之形式真正,自可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準此,劉聿玲於106 年9 月21日已向原告表示其已取得盧宏仁之委託書,盧宏仁於108 年2 月27日亦向原告女兒表示,其已將所有事項委由劉聿玲處理,二人所述情節符合。益徵劉聿玲於
106 年9 月21日係受盧宏仁授權而與原告進行協議處理事務等事實,足堪認定。至於盧宏仁辯稱其於108 年2 月27日有表示:要看是什麼情形,如果事情很重要,還是要我作決策;就是伊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附表二編號55、69)。惟盧宏仁上開對話內容僅係重申其為決策者,然並未否認劉聿玲為其代理人或與原告協議之事情為無權代理。復參以盧宏仁亦同時表示:什麼事情你跟伊喬,啊伊那喬不成,伊會來跟我講,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附表二編號59)。顯見,劉聿玲僅有於超出盧宏仁授權範圍,才需再次得到盧宏仁的同意,然盧宏仁並未提出其於當日授權之範圍為何,且審以劉聿玲當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並未表示有逾越盧宏仁授權範圍,而需再向盧宏仁確認之情事。從而,盧宏仁辯稱其並未委託劉聿玲於106 年9 月21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內容等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是否有達成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聿玲於106 年9 月21日向原告表示:整理地下室,
清一清,趕快租出去,我之前就有跟你談過,我要把它整理;今天做這事情,不管你要賣還是要租,那是我們的房子,我替你整理,你比較沒有時間,你也沒在處理這個也較不會,我要替你整理你也說好,我替你整理;那我跟大哥講解釋,大哥她說,我先跟你說,我給你整理,好讓你租出去,還沒租出去,整理好以後,還沒租出去,我每個月三萬給你;租出去以後,租出去那就是你的;我說我每個月給他三萬塊;我每個月給他三萬塊,他賣掉或租掉,那我就不給他每個月三萬塊;現在就是,還沒出租我負責大哥的生活,我說那大哥我會照顧你,那是我要給他的不是給妳用,我說過我每個月給他三萬元給他生活,對不對,我每個月供應他,就是說,你租掉或賣掉,那是我們倆都有默契,那是我答應老爸說我會照顧他,我會顧男生我是顧男生,那女生是嫁出去的;房子整理好,還沒開始裝潢,我就是要先整理,開始整理我每個月給你3 萬;那我要大哥的匯款帳號,我要匯給他;我要匯給他生活費;先寄在我這邊到時再一起算;我本來是想從12月1 日開始每個月匯3 萬到你銀行戶頭,你女兒說先寄放在我這,看幾個月這到時再一起算,我再給你,放在我身邊,你放心,我不賭博不做股票,我的錢很穩定,所以你錢寄放在我這兒不會不見;雖然我沒有白紙黑字寫給你;但是有交待我就會做,我跟你說我們不要從11月開始算,我們差不多從12月開始算,因為這兩個月,我解釋給他聽,我差不多要付地價,我還要留一些錢整理地下室,我從12月開始算每個月3 萬給你,你何時要跟我講,先寄放在我這,我先跟你講,你要不一下來跟我拿一萬二萬,這樣我很難算帳,我不要一萬5 仟,我不要這樣,我要就整個3 萬給你,我是為什麼要用匯款;你用手拿,你要用寫我也不要用寫,用寫你不見我不見,就會吵,到時你要錢一句話,給我銀行帳號,我就匯到你銀行帳號,我每月個給你3 萬;我從12月開始算我那天就跟他講過,我會照顧他的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3 、44、46、48、50、54、72、138 、140 、146 、156、158 、160 、163 、165 )。基上可知,劉聿玲代表盧宏仁向原告提議之內容為:幫盧宏仁整理系爭房屋,並自12月起於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前,每月給付3 萬元予原告作為生活費,而原告女兒於劉聿玲表示要匯款給原告時,表示錢先放在劉聿玲處(附表一編號145 ),並於劉聿玲表示原告要用錢時提供帳號即會匯款至原告帳號時及表示自12月開始算時,均向劉聿玲表示謝謝(附表一編號163 、165 ),而原告則未為反對的意見,答覆「嗯」等語(詳附表一編號164)。從而,劉聿玲代表盧宏仁向原告提出自12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出租前,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協議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等情,洵堪認定。
⒉劉聿玲雖辯稱其當日僅提出系爭房屋與700 號房屋地下於10
6 年9 月21日或被繼承人盧泰山告別式後,隨即開始整理準備出租之要約,因遭原告女兒拒絕,並變更為「三四個月後再作業」,惟未經其同意,故當日雙方並未就其所提出之要約內容達成合意等語。然查,劉聿玲於該次對話中表示已問過法師,盧泰山告別式出殯完就可以整理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79),而原告女兒則表示現在不想作業,希望三、四個月後再進行整理(詳附表一編號80、82、88、110 、120 、
124 )。劉聿玲於原告女兒表達希望三、四個月再進行整理後,並未堅持立即整理而係表示「好隨便妳」(附表一編號81)、「好」(附表一邊號123 ),或停止與原告及原告女兒之溝通,反而向原告女兒解釋其要盡早整理系爭房屋的目的係讓原告能早點收租金領錢(附表一編號83)。顯見劉聿玲對於原告女兒所提出於三、四個月再整理系爭房屋之要求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倘如劉聿玲於當時所稱,其提出立即整理系爭房屋係考量原告於房屋整理後能盡快出租以獲取租金利益,則原告延緩整理系爭房屋要求,並無損於盧宏仁之利益,劉聿玲自無反對之理由,難謂雙方對於整理系爭房屋之時間,未達成合意。再審以劉聿玲係在原告女兒表示不同意立即進行系爭房屋整理之後,始提出自1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並直接向原告索取帳號表示會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款項,且表示若原告目前不想領取該筆款項,其亦會幫原告保管等語。倘若劉聿玲認為原告或其女兒先前不同意立即整理系爭房屋之表示,已導致其受盧宏仁委託與原告商議之內容無法達成,其自無再向原告表達將自12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之可能。從而,被告主張其於該日向原告提出要約內容,僅限於立即開始整理系爭房屋準備出租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協議是否為贈與契約?經查,系爭協議僅約定盧宏仁自12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 萬元,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之義務,亦即原告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得自盧宏取得給付。足認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於雙方就贈與契約之內容即每月給付3 萬元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即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與700號地下室相通,而700 號地下室並無出入口,需由系爭房屋出入,盧宏仁承諾於系爭房屋出租前,每月給付3 萬元係補償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款項等語。惟查,兩造於取得系爭房屋及700 號地下室前即盧泰山在世時,兩間地下室即打通使用,且於102 年9月9 日即因不當使用遭斷水電而荒廢未使用,故原告及盧宏仁於106 間因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房屋及700 號地下室時之房屋狀況即如上述而無法使用,而需先整理及申請復電後,始能加以使用,然原告及盧宏仁既因繼承而分別為系爭房屋及700 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即應各自就所有之房屋進行整理以合乎所需,自無僅因盧宏仁提議共同整理地下室,即認兩間地下室之整理、隔間及復電均為盧宏仁應負擔之履行義務,甚且盧宏仁需補償原告於系爭房屋整理裝潢期間無法占有、使用所生之損失。況系爭房屋於整理之前本即荒廢無法使用,又何來損失,故盧宏仁倘同意為原告整理系爭房屋係使獲取利益之行為而非使原告產生損失之行為。至於盧宏仁於107 年2 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雖同意無條件進行復電、與毗鄰700 號地下一層,鑑界隔間、天花板、地板裝修鋪設磁磚及衛浴設備馬桶裝置等工程,期限為三個月完工,所有工程費用由盧宏仁支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然盧宏仁之所以同意負擔地下室復電、隔間及裝潢費用係以辦妥繼承登記為前提,益徵盧宏仁於盧泰山全體繼承人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前,並未負有無條件復電、隔間及裝潢整理地下室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盧宏仁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每月給付之3 萬元,係補償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原告並非無償取得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等情,不足憑採。
㈣、盧宏仁撤銷系爭協議,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盧宏仁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易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而非以贈與人主觀意思而定。惟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又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
⒉經查,劉聿玲於106 年9 月21日代表盧宏仁時表示,其答應
盧泰山其會負責原告生活,所以在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售前,其會每個月給原告3 萬元生活費,盧泰山已經90幾歲,依照中國華人傳統及盧泰山個性,盧泰山就是要給男生不給女生,所以我會顧男生等語(詳附表一編號54、66)。復參以原告因繼承盧泰山遺產所取得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17 萬4,000元,盧宏仁因繼承所取得700 號1 樓房屋(含地下室)之價值為4,666 萬7,400 元,亦即二人所繼承自盧泰山遺產之價值差異懸殊等情,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9 頁)。足認盧泰山於分配遺產時,已慮及原告繼承之遺產價值遠不如盧宏仁,恐原告因而無法維持生活,故交待盧宏仁須照顧原告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審諸盧宏仁與原告乃親兄弟之至親關係,又答應盧泰山將照顧原告生活,為避免原告於系爭房屋未出租前,無租金可收取而難以維持生活,故約定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 萬元,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盧宏仁基於盧泰山生前答應照顧原告及與原告間兄弟情誼,而與原告約定於系爭房屋出租前每月給付3 萬元,盧宏仁履行系爭協議應係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的作為,而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盧宏仁自不得任意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另系爭房屋已於
108 年7 月底經盧宏仁隔間裝修完成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53 頁),是原告自108 年7 月起既可有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增加收入,則盧宏仁就其答應盧泰山照顧原告生活之道德上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欲如何使用系爭房屋,甚或是否出租增加收入,均非盧宏仁所能置喙。自無強加要求盧宏仁需於系爭房屋出租前每月均需給付原告3 萬元。從而,盧宏仁就108 年7 月底即系爭房屋隔間整理完成後,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部分之協議內容予以撤銷,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效。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盧宏仁撤銷系爭協議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已於108 年7 月整理完畢並完成復電而處於可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已與700 號地下室隔間,可獨自使用而無與700 號地下室一起出租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8 年7 月起即可自行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充作生活費,盧宏仁撤銷自斯時起每月給付3 萬元之贈與,應屬自身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次查,盧宏仁依據系爭協議內容應自106 年12月起每月給付
3 萬元,至108 年7 月系爭房屋隔間整理工程完成,共計20個月,此部分為盧宏仁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盧宏仁不得撤銷。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計算式:30,000×20=600,000 )。至於108 年7 月以後盧宏仁所為之給付,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既經盧宏仁以民事言詞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協議向盧宏仁請求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得向盧宏仁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宏仁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盧宏仁處所,送達證書詳調卷第79頁、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該日起10日即108 年8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宏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被告盧宏仁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另依系爭協議,備位請求被告劉聿玲為相同之給付,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