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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吳長江被 告 楊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4日向伊邀約投資中國大陸東莞振貿商行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依振貿(東莞)商行股東投資資金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記載,被告應於93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股東合同書,如於期限內未為成股東合同書送交,則須將股金連同利息送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如期履約,原告遂於107 年8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前退還股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105 萬元,惟該投資款已交給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黃玲莉,且投資的事情已有完成,伊亦僅係股東之一,況且原告與其配偶亦曾多次前往中國大陸公司視察,而當初黃玲莉亦有將合同書交付給原告簽名,惟原告因投資事業不願他人知悉而拒絕簽名。另公司目前經營有困難,未曾發放過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投資中國大陸東莞振貿商行之投資金105 萬元

,業已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585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股東之一,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玲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契約,已明確記載中國大陸/振貿(東莞)商行負責人為被告之情,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非該商行之負責人,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亦自承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105 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義務,而被告雖又辯稱:有要將合同書交付給原告簽名,惟原告因投資事業不願他人知悉而拒絕簽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股東合同書並交付予原告乙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5 萬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玲莉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論被告與黃玲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均與原告無涉,且因系爭投資契約上記載之負責人係為被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黃玲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業於108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