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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范麗雲被 告 黃鐸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張淑晶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08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於本院成立之106 年度司調字第3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所簽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被告黃鐸之債權人,被告間之系爭調解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債權滿足,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原告得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聲請就系爭分配表變更分配。又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調解筆錄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588 萬9,732 元,竟未見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如被告無法善盡舉證責任,其等間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自始不存在,被告張淑晶當然不得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張淑晶對於被告黃鐸所簽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張淑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3 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20萬7,118 元,以及分配次序8 普通債權原本2,588 萬9,732 元、利息90

3 萬9,418 元,合計3,492 萬9,150 元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鐸因無法償還對被告張淑晶之欠款,被告張淑晶表示

要對被告黃鐸提告,被告黃鐸表示不要訴訟,雙方始至本院進行系爭調解,當時司法事務官還要被告張淑晶提出契約及裝潢修繕單據始願意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黃鐸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故其同意讓被告張淑晶出租房屋,兩造因該房屋前有訴訟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 項情形準用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以及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於系爭調解中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云云,然系爭調解乃於本院成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又原告自承其並未就系爭調解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且本院亦未曾受理被告間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故系爭調解迄今未經判決確認調解無效或予以撤銷,為屬明確,則系爭調解之效力自仍屬有效。是以,原告於系爭調解之效力尚未經推翻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並非有據。又被告張淑晶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則其對被告黃鐸既有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存在,且被告黃鐸嗣後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則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張淑晶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予以剔除,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