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 告 李麗娜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林懇伶即林懇伶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第三人邱劭旗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最遲於簽約日起一年內給付完成全部買賣價款,簽約當日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買方指定之被告林懇伶即林懇伶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惟嗣逾4 年邱劭旗遲未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價款,經原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均未給付,原告業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上開存證信函均有副知被告,為被告所明知。詎料,原告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竟遭被告拒絕。查被告係因前開買賣關係而持有系爭權狀,而前開買賣關係既已解除而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與邱劭旗間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定之地政士,並保管系爭權狀。雖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邱劭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訴。惟被告係受邱劭旗委託保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系爭權狀,故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邱劭旗間。而邱劭旗前不僅以電話向被告告知:未經其同意或未經司法判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前,不得將所保管之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且於108 年8 月27日委任張逸婷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該買賣案之標的有諸多瑕疵,故邱劭旗向李麗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同時要求退還已收第一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或減少價金4,779,776 元整。亦即邱劭旗對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乙節已提出異議,從而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是否已生解除之效力?均尚有疑問,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於未確認原告之解除契約合法前,被告保管系爭權狀自屬有權占有(即邱劭旗本於買賣契約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被告本於與邱劭旗間之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權狀亦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對原告自亦屬有權占有,此即法理上之占有連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同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係受原告及邱劭旗共同委任,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邱劭旗及被告間。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四、甲、乙雙方允諾依約交付受託代理人之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而邱劭旗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示不同意被告將所保管之系爭權狀返還原告,原告依約自不得擅自向被告取回文件。況本件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及邱劭旗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委任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並非無權占有,且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邱劭旗於104 年7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邱劭旗以總價款5,979,776 元向原告購買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約用印款)120 萬元,於簽約完成時給付;第二期款(完稅款)358 萬元,於增值稅單核下10日內給付;第三期款(尾款)1,199,776 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妥5 日內給付,原告應同時點交土地並返還尾款之保證商業本票予邱邵旗(辦理期限最遲於簽約日起壹年內給付完成);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系爭權狀交付買方指定之被告林懇伶即林懇伶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嗣因原告主張邱劭旗未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價款,而先後於108年8 月21日以台北東門郵局0002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28日以台北東門郵局000285號存證信函,催告邱劭旗給付上開價款,再於108 年9 月16日以內湖郵局000979號存證信函向邱劭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均有副知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文件簽收單影本1 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 紙、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3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乙方應於收受第一期款同時備妥過戶相關文件及移轉書類用印…」、第7 條約定:「本約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因此所生之費用,均甲方負擔。」又上開文件簽收單記載被告收到原告系爭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語,並由林懇伶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簽收,可見本件被告係受買賣雙方即邱劭旗與原告2 人所委任,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被告分別與邱劭旗與原告間均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向邱劭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副知被告,系爭買賣關係既已因解除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甲、乙雙方允諾依約交付受託代理人之文件,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將文件取回」等語,此條款固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然被告既為辦理邱劭旗與原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事宜之雙方代理人,該條款自應成為本件委任契約被告應負義務之一部而應加以遵守。而邱劭旗曾於108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以逸律字第108082701 號函予原告表示:本件買賣之標的有諸多瑕疵,買方邱劭旗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同時要求退還已收第一期價款120 萬元,或減少價金4,779,776 元等語,復於108 年9 月23日委託律師以逸律字第108092302號函予被告表示:系爭買賣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惟原告日前竟委託律師發函向其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收價款120 萬元,實於法無據,原告解除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請被告善盡保管系爭權狀之責,切勿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處分系爭權狀,否則將依法訴追被告法律責任等語,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則原告未證明其確已合法向邱劭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前,被告自無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而擅自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之理。況前述原告催告邱劭旗履行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退回而未合法送達邱劭旗,亦有退回郵件封面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9、59頁),顯見原告尚未向邱劭旗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明,被告當無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占有保管系爭權狀,係本於其與邱劭旗、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重測前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重測後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號│ │ │├─┼───────────────┼──────────────┤│1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493-1 │新北市○○區○○段○○○ ○號、││ │地號、139 平方公尺、1/7 │面積136.54平方公尺、1/7 │├─┼───────────────┼──────────────┤│2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493-3 │新北市○○區○○段○○○ ○號、││ │地號、170 平方公尺、1/84 │面積140.42平方公尺、1/84 │├─┼───────────────┼──────────────┤│3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493-6 │新北市○○區○○段○○○ ○號、││ │地號、100 平方公尺、1/7 │面積82.60 平方公尺、1/7 │├─┼───────────────┼──────────────┤│4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493-9 │新北市○○區○○段○○○ ○號、││ │地號、187 平方公尺、1/84 │面積183.73平方公尺、1/84 │├─┼───────────────┼──────────────┤│5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493-14│新北市○○區○○段○○○ ○號、││ │地號、6 平方公尺、1/7 │面積8.76平方公尺、1/7 │├─┼───────────────┼──────────────┤│6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493-15│新北市○○區○○段○○○ ○號、││ │地號、24平方公尺、1/84 │面積15.38 平方公尺、1/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