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 告 歐彥聖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被 告 張書維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0655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8 年6 月12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價金,於108年7 月1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
108 年7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伊代理人陳國益於108 年
7 月15日經被告同意在被告在場情況下,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查看屋況,確認尚屬良好,兩造復於108 年8 月4 日簽立房屋遷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至12日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則給付搬遷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108 年8 月4 日先行支付半數搬遷費125,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嗣反悔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8 年8 月4 日至12日間,破壞系爭房屋內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牆壁、地板潑油墨、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以水泥堵塞馬桶及管線,以快乾膠黏住開關等,再以快乾膠封死大門,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伊於108 年8 月12日依約至系爭房屋現場,欲與被告點交,發現上情,因此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致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6 條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履行搬遷義務,爰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解除系爭切結書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0 元,及其中15
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00 元自110 年
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毀損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6 月12日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價金,於108 年7 月1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7 月8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又兩造於108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108 年8 月10日至12日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點交系爭不動產,原告則給付25萬元作為搬遷費,並於108 年8 月4 日先行支付半數搬遷費125,00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權狀、系爭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156 頁之1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
②原告主張其代理人陳國益於108 年7 月15日經被告同意,在
被告在場情況下,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確認屋況尚屬良好,業據提出108 年7 月15日錄影檔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審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239頁勘驗筆錄及擷圖),且為被告於刑事一審所自陳(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第82頁),又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至系爭房屋現場,欲與被告點交,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玻璃、地板、大門、木作裝潢、線路水管、馬桶、臉盆、淋浴設備遭破壞,牆壁、地板遭潑油墨、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馬桶及管線被以水泥堵塞,開關被以快乾膠黏住,大門被以快乾膠封死,則有108 年8 月12日錄影檔、108 年
8 月12日照片、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三第201 頁至第292 頁)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檔審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
6 頁、第241 頁至第324 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65頁至第
150 頁勘驗筆錄及擷圖),均堪認定。則由原告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 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給付搬遷費125,000 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8 月12日前遷讓點交後,系爭房屋於108 年8月12日被發現遭破壞,牆壁被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足徵系爭房屋係被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收受搬遷費125,000 元後因故反悔進而破壞毀損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堪信為真,被告否認不足為採。
③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判決參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地板、陽台、水電管線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木作裝潢、大門、玻璃、馬桶(不含免治馬桶蓋)、臉盆、淋浴設備與系爭房屋結合後,亦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至12日間對前揭系爭房屋之成分或重要部分加以毀損,當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許其請求,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④查開關插座、地板插座、廚具(瓦斯爐、排油煙機、烘碗機
等)、系統櫃、窗簾、燈具(崁燈、日光燈、吊燈、吸頂燈等)、冷氣機、對講機、曬衣桿、排風機、排水盤等動產,非系爭房屋之一部或成分,且前開動產與系爭房屋結合後,無須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能與系爭房屋分離,並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仍屬單獨之動產,又免治馬桶蓋係安裝在馬桶上,與馬桶結合,可輕易拆卸,並非固著於系爭房屋而與系爭房屋結合,無附合成為系爭房屋重要部分之問題,亦屬獨立之動產,故縱被告對前述獨立之動產施以毀損,仍無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可言,又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若被告屆時於108 年8 月12日未依約搬遷,遺留屋內物品被告同意拋棄均以廢棄物論處,未見有何被告出賣屋內獨立動產予原告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之1 ),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云云,殊非可採,且被告在108 年8 月12日拋棄對屋內獨立動產之所有權前破壞該等獨立之動產,亦不生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問題,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開關插座費用15,000元、地板插座費用4,800 元、廚具費用97,025元、系統櫃費用77,900元、窗簾費用60,500元、冷氣及冷氣安裝費用174,30
0 元、燈具費用28,450元及燈具安裝工資14,500元、對講機移位安裝費用1,500 元、浴室排風機費用2,600 元、浴室排水盤費用6,000 元、曬衣桿安裝費用7,000 元、免治馬桶蓋費用11,000元、拆除垃圾清運費用9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6 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②查系爭房屋玻璃費用126,398 元、木作工程費用60萬元、線
路費用8,000 元、水管費用5,000 元、馬桶費用7,800 元、地板地磚費用20,000元、淋浴龍頭費用7,600 元、臉盆費用12,000元,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 之報價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5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而原告未舉證前開費用中零件材料及工資各若干,應認均為零件材料,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前揭天花板、牆面、地板、線路水管、木作裝潢、大門、玻璃、馬桶、臉盆、淋浴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房屋於83年5 月26日建築完成,被告於99年6 月30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應認前述天花板、牆面、地板、線路水管、木作裝潢、大門、玻璃、馬桶、臉盆、淋浴設備係於同時期完成,至108 年8 月12日,已使用9 年,則前揭費用扣除累計折舊額687,746 元後之餘額為99,052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油漆粉刷費用123,000 元、打鑿工資管溝修補9,000 元、整修工資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7 頁),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55,052 元。
㈡原告請求返還搬遷費部分:
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意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符合雙方約定內容。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切結書契約,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仍未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或約定之解除原因行使解除權,而觀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之1 ),兩造間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亦未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存在及其行使解除權符合約定內容,難認原告有意定解除權存在且行使解除權符合約定內容,又原告既未具體主張係依何法律規定之解除原因行使解除權,遑論證明其具備法律規定之解除權要件,則其主張行使解除權,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切結書契約,難謂適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125,000 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52 元,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編│不動產 ││號│ │├─┼────────────────────────┤│ 1│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63/100││ │0000) │├─┼────────────────────────┤│ 2│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63/1││ │000000) │├─┼────────────────────────┤│ 3│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163/1││ │000000) │├─┼────────────────────────┤│ 4│新北市○○區○○段○○○ ○號○○區○○路○○○ 號6 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5│新北市○○區○○段○○○○○號○○區○○路○○○ 號地下││ │一層建物(權利範圍1/610 ) │└─┴────────────────────────┘┌──────────────────────────┐│附表二 │├─┬──────┬─────────────────┤│編│原告主張被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號│損之物 │ │├─┼──────┼─────────────────┤│ 1│天花板 │天花板油漆粉刷費用35,000元 │├─┼──────┼─────────────────┤│ 2│牆壁 │牆面油漆粉刷費用70,000元 │├─┼──────┼─────────────────┤│ 3│大門 │大門噴漆費用8,000元 │├─┼──────┼─────────────────┤│ 4│前陽台 │前陽台重整上漆費用10,000元 │├─┼──────┼─────────────────┤│ 5│天花板、牆面│木作工程費用60萬元 ││ │木作裝潢 │ │├─┼──────┼─────────────────┤│ 6│地板 │地板地磚費用20,000元 │├─┼──────┼─────────────────┤│ 7│玻璃 │玻璃費用126,398元 │├─┼──────┼─────────────────┤│ 8│馬桶 │馬桶費用7,800 元免治馬桶蓋費用 ││ │ │11,000元 │├─┼──────┼─────────────────┤│ 9│臉盆 │臉盆費用12,000元 │├─┼──────┼─────────────────┤│10│淋浴設備 │淋浴龍頭費用7,600元 │├─┼──────┼─────────────────┤│11│線路 │線路費用8,000元 │├─┼──────┼─────────────────┤│12│水管 │水管費用5,000元 │├─┼──────┼─────────────────┤│13│開關插座 │開關插座費用15,000元 │├─┼──────┼─────────────────┤│14│地板插座 │地板插座費用4,800元 │├─┼──────┼─────────────────┤│15│廚具 │廚具(含瓦斯爐、排油煙機、烘碗機等││ │ │)費用97,025元 │├─┼──────┼─────────────────┤│16│系統櫃 │系統櫃費用77,900元(計算式:28,100││ │ │元+49,800元) │├─┼──────┼─────────────────┤│17│窗簾 │窗簾費用60,500元 │├─┼──────┼─────────────────┤│18│燈具(崁燈、│燈具費用28,450元(計算式:19,000元││ │吊燈、吸頂燈│+500 元+600 元+750 元+7,600 元││ │、日光燈) │)及燈具安裝工資14,500元 │├─┼──────┼─────────────────┤│19│冷氣機 │冷氣及冷氣安裝費用174,300元 │├─┼──────┼─────────────────┤│20│對講機 │對講機移位安裝費用1,500元 │├─┼──────┼─────────────────┤│21│曬衣桿 │曬衣桿安裝費用7,000元 │├─┼──────┼─────────────────┤│22│浴室排水盤 │浴室排水盤費用6,000元 │├─┼──────┼─────────────────┤│23│排風機 │排風機費用2,600元 │├─┼──────┼─────────────────┤│24│ │拆除及垃圾雜物清運費用90,000元 │├─┼──────┼─────────────────┤│25│ │整修工資24,000元 │├─┼──────┼─────────────────┤│26│ │打鑿工資管溝修補9,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