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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劉霈琪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林國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自稱為「陳輝鵬」,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94,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對帳單、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新北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卷一第13、153 、159 、161 至163 頁)。參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可採,其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計1,294,000 元。又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其併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