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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中聲明之第一、三項並不明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本院尚無法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撤銷判決之正確案號並依上開規定,以加計各欲撤銷判決之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四及五項應繳裁判費1萬1,395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109年2月10日遞狀陳報之內容,仍未就上開事項補正,顯不合程式。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於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34號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