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高睿彣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暐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廠牌:光陽、型號:SK60BB、車身號碼:RFBSK60BBEB1001號、車牌號碼:000-000之大型重機及廠牌:國瑞、型號:
AT3EPD、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車牌號碼000-000之大型重機部分,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繳納停車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繳納停車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繳納停車費新臺幣肆拾捌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費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玖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牌照稅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並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
就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繳納停車費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繳納停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繳納停車費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牌照稅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通行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並給付訴外人莊勝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價金新臺幣肆萬元。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廠牌:光陽、型號:SK60BB、車身號碼:RFBSK60BBEB1001號、車牌號碼:000-000之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均為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但系爭機車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結婚,婚前因被告信用不佳,
被告乃於102年10月18日以伊之名義貸款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以價金21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復於104年5月8日以價金6萬元購買廠牌:國瑞、型號:AT3EPD、引擎號碼:4AM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均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均為被告所有及管理、使用。嗣伊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結束後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多次接獲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違規罰單後通知被告繳納,遭被告不置理,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機車之貸款、系爭汽車價金之尾款、通行費、停車費、超速罰單、違停紅單、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等,致原告遭相關機關要求給付上述費用,上開費用為借名契約關係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至少已繳付如附表所示276,921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另就伊尚未給付之費用,係屬借名契約關係中所負擔之債務,伊自得請求被告代為向第三人清償,就系爭機車部分,被告應代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繳納停車費33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繳納停車費1,940元、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繳納停車費48元、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費5,839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牌照稅1,620元,並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19,700元;就系爭汽車部分,被告則應代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繳納停車費43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繳納停車費1,640元、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繳納停車費2,776元、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繳納汽車燃料費15,136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牌照稅4,297元、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罰鍰78,600元、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通行費新臺幣19,905元,並給付訴外人莊勝雄4萬元。被告於105年間將系爭機車出賣,不曾詢問伊,且至今亦未辦理過戶,伊無從得知買家為何人,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告知伊已將系爭汽車之大牌拆除,惟伊利用網路查詢卻獲知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已將系爭汽車以零件回收方式將車體出賣予訴外人鍾孝志,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汽車牌照。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系爭機車仍借用伊之名義登記,故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伊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請求被告代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繳納如主文第三至四項所示費用,又因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既經註銷,伊僅請求被告應協同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退步言之,若認伊為系爭汽車及機車之所有權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車牌0面、系爭汽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兩枚予伊,又系爭汽車及機車既為伊所有,被告於105年間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機車出賣與不知名第三人,兩造離婚後,被告復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車輛以拆解零件出賣予鍾孝志,致生伊所有權受有損害,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自102年11月至108年5月止,有停車費7,164元、通行費19,905元及罰鍰98,300元未為繳納,總計使原告受有125,369元財產上之不利益,系爭汽車既以零件回收方式將車體售予鍾孝志,且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汽車牌照,伊就系爭汽汽車之價值亦受有損害,伊應得向被告請求就系爭汽車及機車未繳納之停車費及通行費等費用之損害125,369元,及系爭汽車之二手市價98,000元,共計223,369元(125,369+98,000=223,369元)。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0面、DN-6986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兩枚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汽車及機車之車籍查詢、新北市交通裁決處107年3月16日罰鍰繳納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4月14日107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系爭汽車及機車之同型號二手車市○○路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日105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日105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日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 年11月23日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日105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日106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 日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6年11月23日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助天字第3798號執行命令、原告與被告Facebook 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台北市停車費查詢系統系爭機車107年3月22日查詢結果、系爭機車107年3月16日列印機車燃料費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4月14日107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3月16日欠稅查詢情形表、台北市停車費查詢系統系爭車輛107年3月22日查詢結果、新北市○○○○○路邊停車費查詢服務網系爭車輛107年3月22日查詢結果、臺南市停車管理處資訊網停車欠費查詢結果、高雄市○○路邊收費停車場線上補單、系爭車輛107年3月16日稅費查詢單、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行費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5月15日107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與訴外人鍾孝志電話錄音光碟及節錄對話內容、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車輛通行帳戶扣款明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彰化銀行104年1月1日至107年4月16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系爭車輛同型號二手車價網路查詢結果、系爭機車同型號二手車價網路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H64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年5月31日士執庚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牌號碼:000-000停車繳費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11月27日新北執辛107年道罰執字地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暫緩執行之回函、系爭機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網站查詢紀錄、系爭機車臺南市停車管理處停車繳費網站查詢紀錄、系爭機車108年4月1日汽燃費查詢單、系爭機車108年4月1日使用牌照稅查詢單、系爭機車108年4月1日罰鍰繳納查詢紀錄、系爭汽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網站查詢紀錄、系爭汽車000年4月1日汽燃費查詢單、系爭汽車108年4月1日使用牌照稅查詢單、系爭汽車108年4月1日罰鍰繳納查詢紀錄、中和興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53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卷第45-197頁、第223-228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3-41頁、第89-1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上列說明,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機車罰單 │7,980 │├──┼────────────┼───────┤│ 2 │系爭汽車牌照稅、燃料稅 │17,780 │├──┼────────────┼───────┤│ 3 │系爭汽車罰單 │3,500 │├──┼────────────┼───────┤│ 4 │系爭汽車通行費 │4,800 │├──┼────────────┼───────┤│ 5 │系爭機車牌照稅 │1,863 │├──┼────────────┼───────┤│ 6 │系爭機車價款及貸款 │221,088 │├──┼────────────┼───────┤│ 7 │系汽車價款 │20,000 │├──┴────────────┴───────┤│共計 276,9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