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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 告 林詩聖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被 告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淑端經由被告介紹結識證人蔡尚儒簽訂協議書,透過代辦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黃淑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 )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尚儒,以蔡尚儒作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因此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玉山銀行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撥款1,000萬元匯款至黃淑端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告以黃淑端委任其辦理上開事務為由,巧立名目及各種費用,於107 年8 月8 日收受黃淑端匯款107 萬元(下稱系爭107 萬元),又以代辦手續費之名義收受黃淑端給付之32萬元,復轉貼Argyll雅格瑞(下稱雅格瑞)投資資訊予黃淑端,黃淑端並於107 年8 月10日提領現金165 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是被告收受黃淑端給付共計304 萬元等事實自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嗣黃淑端於108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廖秀青,其中廖秀青於108 年4 月29日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單獨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黃淑端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具有完全之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予原告304 萬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黃淑端匯款系爭107 萬元部分,黃淑端於107 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其貸款事宜,惟黃淑端年紀過大,以致於貸款金額不足,覓得蔡尚儒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係本於上開委任事務受有委任報酬59萬元,其中35萬5,000 元由蔡尚儒受領,而黃淑端經由被告介紹輾轉認識蔡尚儒,2 人信賴基礎薄弱,黃淑端復另委任被告監督蔡尚儒不得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登記,委任期間為1 年,委託報酬以1 個月1 萬5,000 元計算,總計18萬元。又因黃淑端核貸前因需款孔急,乃向被告借款30萬元,是被告係本於委任報酬、返還借款之原因關係受領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匯款之系爭107 萬元,故被告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所指現金32萬元部分,原告所稱黃淑端之記事本記載之小蔡轉貸銀行費用800 萬元,非蔡尚儒之筆跡,應與被告受委任貸款事宜無關,被告亦未曾收受黃淑端之現金32萬元。另現金165 萬元部分,被告轉貼雅格瑞資訊予黃淑端,係因黃淑端欲投資雅格瑞之金融商品,然因年事已大,操作手機不便,遂要求被告轉貼,被告並非雅格瑞之主嫌、成員,當無收受黃淑端投資金額165 萬元之理,縱使黃淑端之記事本載有被告之姓名,惟未見經手人、交付165 萬元、被告簽收165萬元等記載,難認被告有何收受現金165 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7年7月間黃淑端與蔡尚儒簽訂原證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透過代辦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尚儒,以蔡尚儒作為出名人,並將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貸款取得1,000 萬元,玉山銀行於107 年8 月7 日撥款1,000 萬元匯款至黃淑端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

(二)黃淑端於107年8月8日轉帳系爭107萬元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收受系爭107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收受其餘197 萬元?若有,被告收受197 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受系爭10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淑端107 年8 月8 日轉帳系爭107 萬元予被告,可見其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行為,核屬上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107年7月間黃淑端與蔡尚儒簽訂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21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5至37頁),透過代辦公司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黃淑端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尚儒,以蔡尚儒作為出名人,並將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貸款取得1,000萬元,玉山銀行於107年8月7日撥款1,000萬元至黃淑端申設之系爭銀行帳戶內一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自陳:被告所陳107年5月30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依其委任事務本旨為被告應為黃淑端向金融機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證人蔡尚儒於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黃淑端於107年6月間係透過被告認識我,找我幫忙民間私人設定,因她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看有無辦法幫她處理,一開始她看說可否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她年紀過大,我有說要不要請家人過來協助,但是她說家人都不願意幫忙協助,她說把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目的係為了要貸款,後來才講到借名登記,一開始我不願意參與借名登記,係黃淑瑞與被告請我幫忙,另我已收到被告匯款之35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以黃淑端係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撥款1,000萬元後之翌日即轉帳系爭107萬元予被告等情,可見黃淑端係本於委任被告協助處理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於取得玉山銀行之撥款後旋即於翌日給付系爭107萬元予被告,黃淑端給付系爭107萬元並非欠缺給付目的,是被告受領系爭107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3.況以被告已說明:黃淑端委任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被告本於委任關係,經黃淑端於協議書中同意,由證人蔡尚儒處理貸款事宜,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被告本於委任報酬受領該筆匯款中59萬元,被告並已將其中35萬5,000元之報酬交付證人蔡尚儒,另因黃淑瑞係經被告介紹,輾轉認識蔡尚儒,故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蔡尚儒缺乏信賴,遂委任被告監督蔡尚儒不得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抵押,約定委任期間為1年,報酬以一個月1萬5,000元計算,總計18萬元,以及黃淑端於銀行核貸前急需,乃向被告借款30萬元,證人游建國當時亦在場聽聞,以上合計107萬元(計算式:59萬元+18萬元+ 30萬元=107萬元)等節(本院第161至163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委任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3、45、93頁),參以蔡尚儒前揭被告與黃淑端協同尋其處理貸款、辦理借名登記事宜及受領部分報酬等之證詞,以及黃淑端將系爭107萬元匯款之時間點,互核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受領系爭107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據。

4.原告雖稱被告所收費用係意義不明之擔保費用、高額介紹費,及每月報酬1萬8,000元,顯不合商業常理,又黃淑端之帳戶資料及被告所提帳戶並無30萬元借貸之款項等語,惟本件係因黃淑端有資金需求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尚儒,以蔡尚儒作為出名人,向玉山銀行貸得1,000 萬元之款項,黃淑端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與被告一同出面與證人蔡尚儒接洽、且於取得銀行貸款之翌日即給付系爭107萬元,綜合觀之,黃淑端轉帳系爭107萬元款項,應認係經過其與被告之合意而為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稱被告事實上並無為黃淑端處理系爭房屋將遭拍賣之事,亦未協助任何事宜,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107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107萬元不當得利等語,因原告舉證顯有未足,自不能准許。

(二)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收受現金197 萬元,其主張被告收受

197 萬元,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以代辦手續費之名義收受黃淑端給付之32萬元,固據其提出原證四手寫之文件為據,並指該字條為蔡尚儒之筆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蔡尚儒亦否認該文件載內容為其所寫,亦表示不曾看過該份文件(本院卷第51、53頁),又上開文件上雖載有「小蔡轉貸銀行費用(玉山銀行)...③代辦手續費32(8000萬×4%)...」等文字,仍無從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究竟為何、與系爭107萬元關聯性為何、縱有相關是否為計算相關報酬之過程、有無交付、如何交付及交付予何人等節,均不明確,尚難憑此認定黃淑端與被告間有何給付原因、給付之事實,是原告以上開文件主張黃淑端交付現金32萬元予被告等語,核屬臆測,並無實據。

2.原告另主張黃淑端於107年8月10日,為給付投資雅格瑞之款項,自其銀行帳戶領出165 萬元後,於證人胡采菱陪同下,交付被告作為投資雅格瑞之用,並以黃淑端之筆記、銀行存摺資料、雅格瑞申請書、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雅格瑞為吸金集團之新聞報導等為憑(臺北地院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被告亦否認之,查證人胡采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其並沒有看見黃淑端交付165 萬元與被告,當天只有被告交付一張名片給黃淑端等語(本院卷第53至56頁)。又提領帳戶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而原告所指之黃淑端筆記固顯示「

107 年8 月10日50,000美金1,650,000 元」、右上角標註被告姓名「陳建志」、雅格瑞申請書之第二張記載之內容中「加入配套」選項,勾選「50,000美元」,又上開簡訊日期記載107 年9 月7 日內容係記載雅格瑞「競業禁止」、「第三方提現平台KYC 」等、而報導之內容則係有關雅格瑞公司違法基金,其集團成員遭檢調約談等節,然此等文件,均未見有何被告簽收等足以證明黃淑端確已交付165 萬元之事證,實難逕以原告所陳上開事證,推斷被告已收受165 萬元。再者,原告既稱黃淑端係為投資雅格瑞而交付款項等語,倘若確有交付,依其所述亦應係為投資雅格瑞之目的而交付款項,自非欠缺目的。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究竟是主張被告受領或已轉交雅格瑞、又為何指其交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實未為說明及舉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65 萬元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非可採。

3.以上,原告未能舉證黃淑端有交付現金32萬元、165萬元予被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