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梁致晟被 告 新揚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21」,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公司法第3 條、第393 條第2 項第3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