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Z000000000」號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編號「799BG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澳盛銀行編號「SO00000000」及德商德意志銀行編號「799BG00000000」之信用狀正本返還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就「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區段標-CF614A」工程項目簽署下列合約在案:
1、採購編號HYC1303-34「C640消防設備採購買賣合約書」(原證1-1),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262萬5,530元(未稅價)。
2、採購編號HYC1303-34「C640消防設備採購買賣合約書(追加版)」(原證1-2)(與上開原證1-1合稱「C640 HYC1303-34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劑鋼瓶(含相關配件)追加」,契約價金440萬2,071元(未稅價)。
3、採購編號HYC1303-31「C640消防設備採購買賣合約書」(原證2,以下與上開「C640 HYC1303-34合約」合稱「C640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火災警報及緊急廣播系統與消防檢查/簽證/會勘」,契約價金937萬4,470元(未稅價)。
4、採購編號HYC1305-A20「C660消防系統設備採購買賣合約書」(原證3,下稱「C660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火災警報/緊急廣播/低汙染氣體系統」乙式,契約價金2,215萬元(未稅價)。
(二)就C640合約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採購之系統設備,然被告無故拒絕給付價金,原告多次催告後,乃依法解除契約,詎料,被告於解約後更惡意提示原告於締約時提供之履約保證信用狀、拒絕返還締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信用狀,造成原告莫大損害:
1、原告於簽署C640合約時,已交付澳盛銀行出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三紙作為履約擔保,分別為:契約「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保證金額3,425,681元)(原證4-1)、「藥劑鋼瓶(含相關配件)追加」(保證金額462,217元)(原證4-2)及「火災警報及緊急廣播系統與消防檢查/簽證/會勘」(保證金額984,319元)(原證4-3)。此後原告依約交付設備,已配合交貨完成,並依據合約內容請款計價,於106年2月請求計價款項1,117萬5,797元,被告以支票給付,然於原告提示兌現時,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被告開立予原告,以華南銀行為付款人之編號ND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證5);原告又分別於106年5月2日及106年5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價款293萬4,223元及1,044萬7,674元,有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NX00000000、NX00000000號可稽(原證6),然被告均無故未給付。
2、原告乃於106年7月12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68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原證7),豈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後,竟然逕自將原告106年5月請款的2紙發票退回,顯然毫無任何理由,而無給付之意願,原告僅得於106年7月2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303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儘速給付(原證8)。
3、然被告於接獲上開催告後卻置之不理,迄至106年11月間均未給付設備款項,顯已陷於遲延。原告乃於106年11月17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545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C640 HYC1303-34合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受領之所有設備及文件返還(原證9)。
4、然契約解除後,被告竟惡意向澳盛銀行提示「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HYC1303-34合約)與「火災警報及緊急廣播系統與消防檢查/簽證/會勘」(HYC1303-31合約)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澳盛銀行分別向原告兌現給付342萬5,681元及98萬4,319元,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澳盛銀行出具金額為46萬2,217元之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信用狀。
(三)就C660合約部分,原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保函,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預付款,然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乃依法解除契約。然解約後被告仍無故拒絕返還原告交付之信用狀:
1、兩造締約後,原告即依約交付由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擔任付款人之信用狀一紙作為履約保證金(原證10),金額232萬5,750元,且於106年6月向被告請求預付款232萬5,750元,然被告卻遲遲未付。原告乃於106年7月12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6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原證11)。
2、因被告無故未履約,原告僅得一再催告被告給付,於106年7月2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30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付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原證12),然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僅得於106年11月23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544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原證13),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基於擔保契約履行所出具之信用狀。
(四)依據民法第367條及第229條之規定,被告就C640 HYC1303-34及C660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後給付預付款,於設備交貨後每月23日結算,次月15日核示,被告應依據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及金額給付價款。原告已依約施作,向被告請求C640 HYC1303-34合約之設備款項,詎料,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經原告催告付款後,被告竟然逕自將原告請求款項之發票寄回,拒絕給付,顯屬遲延。至於C660合約部分,則因被告遲延給付預付款,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而陷於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又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物,故系爭買賣合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信用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澳盛銀行信用狀、德商德意志銀行信用狀、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給付價金,因而解除,則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信用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澳盛銀行編號「SO00000000」與德商德意志銀行編號「799BG00000000」之信用狀正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 │採購編號 │ 採購標的 │ 合約金額 │信用狀編號 │信用狀金額││ │ │ │ (未稅) │ │ │├──┼─────┼──────┼─────┼───────┼─────┤│C640│HYC1303-34│藥劑鋼瓶(含│ 4,402,071│澳盛銀行 │ 462,217 ││合約│ │相關配件)追│ │SO00000000 │ ││ │ │加 │ │ │ │├──┼─────┼──────┼─────┼───────┼─────┤│C660│HYC1305-A2│火災警報/緊 │22,150,000│德商德意志銀行│2,325,750 ││合約│0 │急廣播/低污 │ │799BG00000000 │ ││ │ │染氣體系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