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謝愛琴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慶律師被 告 張順益
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乙○○自10
8 年4 月9 日起、被告丙○○自108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於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於107 年6 月23日對話記錄中,被告丙○○表示:「親愛的你在哪?」、「跟你老婆在一起嗎?」,可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以「親愛的」稱呼原告配偶,顯然惡意破壞原告之圓滿婚姻生活,且同日對話紀錄有被告乙○○在旅館拍攝被告丙○○之照片,足認被告2 人至少為1 次通姦行為。於107 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被告丙○○表示:「你也很明白這份感情,我也受盡委屈…你竟然可以說你沒愛我,等於把我殺死」,被告2人實難辯稱僅係一般朋友交往。於107 年12月1 日被告丙○○表示:「老公愛你,好愛你…親愛的到家了嗎?…一切都因為愛你不是因為你…」,被告丙○○甚至稱呼被告乙○○「老公」,足以證明渠等之間確實互動親暱,甚至於108 年2 月19日被告乙○○陪被告丙○○度過生日約會,顯逾越一般社交之男女關係。又於108 年2 月8 日(大年初四),被告2 人到彰化縣○○鄉○○路○○○ 號波心汽車旅館開房間,於108 年2 月9 日(大年初五)、108 年
2 月10日(大年初六),被告乙○○藉故工作外出與被告丙○○幽會,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被告2 人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Q Motel 精品汽車旅館開房間,被告2 人不正常交往且至少3 次通姦行為,致原告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被告2 人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二)準此,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2日起所為之交往行為,及於108 年2 月8 日、9 日、10日、12日、19日前往汽車旅館所為之交往及性交行為,已足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認屬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之手機設有密碼,原告於未經被告乙○○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破解被告乙○○之手機密碼後,又拍攝留存,其不法取證之手段,已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等罪,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縱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得作為證據(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逾矩行為,足見被告2 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2 人間由於係公司業務直屬上、下線,雙方關係為部屬、兄妹之情,平時會互相開玩笑攻訐對方,並未有任何逾矩行為,被告丙○○亦常以親暱用詞對待其他公司同仁,被告2 人確僅係單純部屬同仁關係。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2 人自107 年6月22日起所為之交往行為,及於108 年2 月8 日、9 日、10日、12日、19日在汽車旅館所為之性交及交往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被告則否認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卷存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2 人間是否發生不正常交往或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2 人間是否發生不正常交往或通、相姦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1、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男女不正常交往及性交行為,業據其提出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2、23日、
107 年8 月10日、107 年10月14日、107 年11月11日、10
7 年12月1 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2 月8 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 份在卷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 年度店司調字第78號卷第31至4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乙○○之女甲○○到庭作證(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則辯稱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不法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是上開LINE對話記錄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有先予論述之必要。
2、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乙○○主動告知原告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手機密碼,母親知道,爸爸從以前開始就會與其他的女生有曖昧,爸爸大約是106 年開始把手機的密碼給媽媽,是螢幕解鎖的密碼,媽媽都會講,媽媽說的時候爸爸不在場,我媽常說這件事。印象中母親沒有在我們面前拿父親的手機來看,我父親也在場的狀況,母親曾經在我父親去洗澡時我母親有拿父親的手機來看。(提示上開LINE對話記錄)我母親有給我看過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乙○○則否認上情,並陳稱:從來沒告知原告我手機密碼,也沒發現原告看過我手機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乙○○前以原告、甲○○、張哲瑋侵入其手機,將手機內容與渠等手機設為共享,並翻拍其LINE對話內容,對渠等提起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同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51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頁)。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彼此間關於隱私保護程度與第三人相互間應有所差別,被告
2 人間所為侵害配偶權具有相當之隱密性,非以侵害被告乙○○個人隱私之方式,尚難加以取證,而參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言,本件無法排除確係因被告乙○○先行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後,原告始察看被告乙○○手機之情形。況以縱然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察看其手機,並趁機擷取被告乙○○私密之通話內容,然考量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侵害被告乙○○人格法益較為嚴重之方式為之,而檢察官亦認無證據足證係原告成立妨害秘密等犯行,於此情形下,應認原告配偶權顯較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受保護之程度為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取得上開LINE對話記錄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3、上開LINE對話記錄既得作為證據使用,既如前述,揆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被告丙○○所述:「你還是跟你老婆睡」、「親愛的」、「晚上跟你老婆睡」、「每次都說我自己要難過的,為什麼要怎麼說」、「你也很明白這份感情我也受盡委屈」、「因為有你讓我找到了我的一段感情」、「你竟然可以說你沒愛我,等於把我殺死」、「老公愛你、好愛你」、「一切都因為愛你不是因為你」、「如果不是因為愛你我可以找一個人每天陪伴我的人」、「希望你重視我們的感情」、「一個月陪我過夜都不行」等內容及被告丙○○傳送自己及被告乙○○私人照片予被告乙○○等情觀之,顯已超越一般同事或朋友應守之份際,而涉及男女交往之情事。被告乙○○雖陳稱:我從事直銷,我的夥伴有3 、400 人,我無法確定是丙○○,照片上是丙○○沒錯等語(本院卷第66頁),似否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係其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
被告丙○○則陳稱:當時我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我剛跟男友分手,應該發給很多人,應該有發給他(即被告乙○○)。因為他常常會跟我聊天,我心情不好就會跟他聊天,像大哥一樣,他想影響我去做直銷,就很照顧我,當時我跟男友分手,他就會安慰我,我把他當作大哥看待。」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所傳送之被告2 人照片等節,應認被告2 人對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之對象、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乙○○所稱無法確定是被告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也跟弟弟、媽媽有跟爸爸的車到土城的QMOTEL ,看到他跟丙○○進去,我們是從早上跟車,是今年2 月12日的事情,我們要求要調監視錄影,但QMOTEL說沒有這個車號,過了半小時有請警察來,但不了了之。還有一次是108 年2 月8 日媽媽用尋找MY-IPHONE ,看見電話在彰化的一家旅館,我們全家就開車到該處,定位一直在該處,他們有開車出來,見到他們,沒有上去跟他們說話,一樣有請警察,但沒有任何的紀錄,汽車旅館就是這兩次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份屬父女關係,其若非確實有目睹上情,衡情尚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應認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2 人既有相偕出遊並進入汽車旅館之情事,亦足認渠等有為男女交往之事實。準此,原告就被告2 人間有為婚外情之交往行為,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2 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2 月8 日、9 日、10日、12日、19日在汽車旅館有為性交行為云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證人甲○○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間已發展至發生性關係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間有為性交行為,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乙○○所屬直銷事業組織內其他女性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 紙(本院卷第95頁),辯稱原告只要發現被告乙○○與該組織內女性有親密接觸,均會提告云云,然此項證據經核與認定被告
2 人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無涉,自不得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報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直銷事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語;被告複代理人則陳報被告乙○○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直銷事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但有房貸、信貸及借款債務,負債約1,200 萬元等語;被告丙○○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健康產品之直銷,子女均已成年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2 人之交往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2 人交往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8 年4 月
9 日(同上店司調卷第49頁)起、被告丙○○自108 年4 月21日(同上店司調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1 │107 年6 月22│丙○○:「你還是跟妳老婆睡」、「為││ │日 │什麼要這樣騙我」、乙○○:「跟唐睡││ │ │」 │├──┼──────┼─────────────────┤│ 2 │107 年6 月23│丙○○:「親愛的你在哪」、乙○○:││ │日 │「在飯店」、「妳要先幫她刷卡?」、││ │ │丙○○:「跟你老婆在一起嗎?」、「││ │ │你幫我拍得很醜」 │├──┼──────┼─────────────────┤│ 3 │107 年8 月10│乙○○:「親愛的!平安到家」…、陳││ │日 │玉英:「親愛的我明天很不想去」、「││ │ │我可以不要去嗎?」、「看到你們家那││ │ │個我會很難過」… │├──┼──────┼─────────────────┤│ 4 │107 年10月14│丙○○:「親愛的」、「跟你家的在一││ │日 │起」、「不敢打給我嘛」 │├──┼──────┼─────────────────┤│ 5 │107 年11月11│丙○○:「你也很明白這分感情我也受││ │日 │盡委屈」、「因為有你讓我找到了」、││ │ │「我的一段感情」、「你竟然可以說你││ │ │沒愛我」 │├──┼──────┼─────────────────┤│ 6 │107 年12月1 │丙○○:「老公愛你」、「好愛你」、││ │日 │「親愛的到家了嗎」、「一切都因為愛││ │ │你不是因為你」、「如果不是因為愛你││ │ │我可以找一個每天陪伴我的人」、「你││ │ │也不能在我身邊陪我」、「希望我們都││ │ │能珍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