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吳春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碧娥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0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嗣先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0
9 年5 月22日提出聲明狀,將聲明第一項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2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06 年11月4 日下午17時49分許,被告趁原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之公司領完薪水回家時,手持鐵製工具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右眼眼球破裂,須挖除眼球以植入義眼,右眼因而失明,支出醫療費13,091元、看護費6,000 元,另受有工作所得之損失3,45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70,744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2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106 年11月4 日「眼球修補手術」與107 年2 月28日「右眼眼球摘除併義眼球植入手術」似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106 年11月4 日因系爭事件住院並接受眼球修補手術,
於106 年11月7 日出院時,並未出現視力惡化或眼球癆之情形,此由刑案卷所附門診就診紀錄,均僅以藥物治療,未提及需進行手術之必要可知。是以,倘若原告均遵照醫囑,定期門診並接受治療檢查,應不至於嚴重到眼球癆程度而摘除眼球之必要,況眼球癆成因眾多,可能為全眼內炎或其他原因,非接受眼球修補手術必然與眼球癆之發生畫上等號。
⒉刑事判決理由固陳稱:「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因右眼眼
球破裂於本院急診就診,由於眼球明顯破裂,是否有其他舊傷無法判斷,107 年2 月27日診斷為右眼眼球癆,眼球癆的成因即為右眼眼球破裂,導致眼球失去功能產生失明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8 年2 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80211007號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立即住院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治療,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既直接造成告訴人眼睛右眼球破裂,其間應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約4 個月後並進行上開手術,該段期間告訴人亦有持續因右眼治療在亞東醫院就診,此仍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後果,致使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後導致眼球癆,眼球失去功能而失明,是因果關係並未見有外力介入或中斷,仍與被告所為具因果關係甚明。」云云;然若原告右眼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而罹患眼球癆,為何並非106 年11月4 日一開始即進行手術,反係僅住院三天並進行眼球修補手術即予原告出院,院方並認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自事發出院後至107 年2 月27日進行右眼義眼置放手術,何以未見亞東醫院對原告之右眼進行視力檢查?何以僅需開藥即要原告返家無須住院?此段時間原告有無再進行造成眼壓提高之工作或活動?觀諸現有卷證此部分疑點仍有待釐清。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在原告,此部分尚待原告提出相應之舉證,尚難徒憑診斷證明書與刑事一審判決記載,遽認被告行為與原告右眼眼球癆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應就勞動能力減損為相當之舉證:
⒈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固認:「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
綜合評估結果,以民國106 年11月後之最佳矯正視力為依據,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13% ;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1% (亦即勞動能力留存79% )」,惟該函並未說明為何經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認定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後,仍需要再加上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進行綜合考量之基礎?未提及原告之職業、年齡等參數,如何認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1% 」?若原告以打零工為生,則該「打零工」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其適合之職業分類為何?尚有待進一步查明。否則,縱鑑定報告之內容,仍難認原告對於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盡相當之舉證,本件應以勞動力減損程度17% 來計算勞動力減損為允當。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乏依據:
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屬一目永久失明之傷害程度,兩造在案發時同為建築工程之臨時工以領日薪為生,經濟狀況均欠佳,且本案確係被告受原告言語挑釁刺激所為,此觀證人黃煥智一審證述、王健華二審證詞可知,原告傷勢固值得同情,然若非其言語上有對被告失禮之事實,今日憾事即不至發生,故衡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應認本件精神慰撫金至多得請求30萬元即為已足。
㈣綜上,被告不爭執其支出醫療費13,091元、看護費6,000 元
,並受有工作所得損失3,450 元,但原告其餘主張,均無可採,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17時49分許,手持鐵製工具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右眼眼球破裂因而失明等情,被告就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13,091元、看護費6,000元、工作損失3,450 元等不為爭執,但否認致使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失明,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持鐵製工具攻擊原告頭部,與其右眼眼球破裂失明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3,28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64 號犯傷害致重傷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右眼眼球破裂,致須挖除眼球以植入義眼之情形,與其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因右眼眼球破裂進行修補手術,復於107 年2 月27日經醫師診斷「右眼眼球破裂併眼球癆」,醫囑並建議接受右眼眼球拆除併義眼球植入手術治療;是以,被告雖一再以原告106 年11月7 日出院時,並未出現視力惡化或眼球癆之情形,倘原告均遵照醫囑,定期門診並接受治療檢查,應不至於嚴重到眼球癆程度而摘除眼球之必要,況且眼球癆成因眾多,可能為全眼內炎或其他原因等語置辯,然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眼眼球破裂,復因眼球破裂致併發眼球癆須進行拆除併義眼球植入,是以原告右眼失明與被告之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既係因被告手持鐵製工具攻擊原告頭部而具有故意,該故意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右眼球破裂、失明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91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為因本次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住院,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間,每日均由原告兄長全日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扣除第一日,根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之實務見解,被告自應賠償看護費用6,000 元之損失,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專人照料,宜休養半年可證,故原告主張須請專人全日照顧,請求看護費6,000元,應勘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⒊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任職於友人開發有限公司,每日日薪1,150 元,106 年11月4 日遭被告攻擊受傷後,連續三日皆因住院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3,450 元(計算式:1,150 ×3 ),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106 年11月7 日出院等語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工作所得損失3,450元,應為可採。
4.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減少勞動能力21% ,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其65歲退休止,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70,744 元等語,業據亞東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提出鑑定結果,評估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1% (見本院卷第96頁)可參,被告雖以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為何經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認定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後,仍需要再加上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進行綜合考量之基礎?且未就原告之職業、年齡等參數,如何認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1% 」等為說明,認為原告並未就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盡相當之舉證等語;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本難以證明,兩造同意亞東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評定標準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91頁),並以鑑定之結果為證,嗣被告再爭執鑑定機關未就採認之依據為說明,認原告未盡相當之舉證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2歲,自106 年11月8 日起迄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約12.75 年(計算式:153 個月÷12),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又依勞動部核定之109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7,960元(計算式:23,000元×21% ×12),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註: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2.75 年間減損之金額為583,01
2 元【計算式:(57,960×9.00000000000000)+57,96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74
4 元,尚未逾越前開之數額,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持鐵製工具攻擊頭部,致使右眼眼球破裂因而失明等情,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失明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計受有893,285 元之損害(計算式:13,091+6,000+3,450+570,744+300,000),是其請求被告賠償893,285 元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
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