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周宏任被 告 游家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9時2分許,駕駛大客車沿國道三號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第三人呂泰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繼而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側性小腿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93、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交通、醫療、停車損失共21,988元、車損二手零件更換費382,800元、精神損失178,012元,共計582,8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被告駕駛上述營業大客車,在前述時間、地點,因被告未
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之營業小客車,進而碰撞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致原告受有擦傷等傷害,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認為事證明確,且經被告坦白承認,而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故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受有擦傷,並支出醫療費715元,業據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單據、日明耀中醫診所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97頁),其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關於拖吊費、交通費、停車費、郵務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自身車輛毀損,而有將車輛拖
吊維修之必要,進而支出拖吊費用4,200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造成生活不便需額外支出往返住家
(汐止)與公司(中和)之計程車開銷共16,970元、因借車開庭有停車費用三次共60元、郵務費43元,合計共17,073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共45份、一般停車費2張單據、郵務費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94頁),應認為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毀損,造成日常生活無法使用車輛之不便利,應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經本院職權調查55688計程車、台灣大車隊網路等不同計程車公司之車資評估系統所載,上開路逕計程車車資約落在605-900元不等(因堵車或日夜間有異),而與原告主張上下班路徑之計程車費用與其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內容大致相符,應認為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16,97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但原告另主張開庭時停車費用60元、郵務費用43元部分,則屬因其為保護其訴訟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間,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拖吊費4,200元及計程車費
用16,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⒊關於修繕車輛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前車狀況貿然超
車,造成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受有損害,更換全新品修復費用為679,700元(零件627,400元、工資52,300元)、更換中古品則為382,800元(零件334,500元、工資48,300元),有車輛維修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74頁)。
⑵原告雖主張以中古品維修並恢復原狀等語,惟汽車零件
縱然以中古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但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中古零件部分,因零件年份不一,就超越原始車輛價值部分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原告不當得利益。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系爭車輛(2004年出廠、型號Smart、排氣量700cc)迄今市場行情價格平均約為198,800元,此有8891中古車、ABC好車網、EASY-CAR現售中古車行情資料在卷可證(計算式:與本件同型號、出廠相距1年內之年份、排氣量相同之車輛全部共5台,價錢分別為198,000元、220,000元、188,000元、198,000元、190,000元;平均為198,800元)。
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中古零件需花費
334,500元,客觀上已與市場同期機能完整之同型號中古車價高135,700元,如以原告主張的中古品維修費用,已經可以另添購相同型號之車輛為日常代步駕駛,故以中古零件費用維修,仍會造成零件價額比原車輛價值還高的情形,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從而,本院衡諸上情,參酌原告車輛出廠於2004年,迄今已使用14年(見本院卷第95頁),修繕之中古零件已大幅超越同型號之中古車價額135,700元,且參酌原告檢附系爭車輛維修單據品項內容,不乏需大幅換裝引擎室各品項、拆卸引擎、渦輪更換、AB柱重新板金、水箱、全車葉子板重新板金、大燈總成等,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已屬於嚴重毀損的狀態,而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品項也與完整中古車機械零件所需具備的品項大致相同,實已等同將嚴重毀壞之車輛再次修復為具有同期品質中古車輛無疑,故在計算基準上,應得直接參酌同期同型號之中古車價值作為全部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與工資費用在內)。
⑷本院綜上開因素考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認為本件更換中古零件費用既然遠大於舊有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自應以系爭車輛平均中古價額198,800元,作為系爭車輛的全部修復費用,才符合一般社會常理及市場價值,以及兩造間實質的公平。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超過此金額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請求178,012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年薪約80幾萬元,有多項專利研究;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檢付之專利證明附卷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小腿、頸部挫傷,僅需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75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685元(計算式:醫療費715元、拖吊費4,200元+計程車費16,970元、車輛維修費198,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0,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