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李畇龍
魏素鄉安瑮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涉及校園性平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接受性平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遭調查小組委員乙○○、丙○○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清水高中代表不正詢問,侵害其於性平調查程序中接受客觀公正調查之權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對於乙○○、丙○○提起本件訴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低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得知甲○○為性平調查小組委員清水高中之代表,乃於108年8 月21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被告丙○○與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第93頁)。核原告訴之追加乃基於其遭調查小組委員不正詢問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僅先表明60萬元之最低金額」,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不擴張請求之金額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3 頁),是原告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下稱土城區安和國小)專任教師,因有原告103 至104 學年度授課女學生(下稱申請調查人)指控原告於下課時間在教室觸摸其大腿記錄多達20次以上,更有一次英文課將其單獨留在教室請其協助輸入成績時,對其觸摸大腿外,當時更有戳他胸部一下以及觸摸其陰部一兩下之行為(下稱系爭性平程序調查之行為),而於108 年7 月8 日接獲學校來函,通知原告涉及校園性平事件,訂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於學校二樓會議室進行調查訪談程序(下稱系爭性平調查第一次訪談程序)。原告於當日接受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委員即被告乙○○、丙○○、甲○○(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之調查訪談程序中,被告有如附表一之不正詢問,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詢答以及詢答過程表示之意見,在在顯示被告僅以申請調查人單方說法,並以與系爭性平調查程序之行為無直接關連性事項對原告進行質問與誘導。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差別待遇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客觀公正專業調查原則、禁止重複訊問原則與一般證據法則。又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再接受被告調查訪談程序(下稱系爭性平調查第二次訪談程序)時,被告僅係被動聽取原告及代理人表示意見,然針對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究竟有無調查或調查證據結果為何,竟完全未予回應或告知,更遑論提示相關證據或告以要旨,被告該次調查程序漠視原告正當行政程序權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客觀公正及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告於系爭調查程序中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正當行政程序權益。而本件原告倘經被告調查認定成立申請調查人指控內容,恐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2 項罪責,亦屬於性平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行為,原告將遭任職學校予以解聘,亦有遭檢察官起訴構成妨害性自主之高度風險。原告面對被告諸多不正訊問方式與態度,自然擔心被告性平調查結果對原告不利並因此受有解聘處分及相關刑事責任,其擔心憂慮所致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則被告之不正訊問與原告精神痛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類推適用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土城區安和國小專任教師,因涉及學校性平事件,依性平法、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被告均受學校指派為調查小組成員,倘被告有不法且確有侵害原告權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提出具體之損失與理由,依國家賠償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後,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逕向被告提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不合法。
㈡、被告於系爭性平調查訪談程序中詢問內容與過程絕無任何不法、不當情事。且系爭性平事件尚在調查中,心證尚未形成,當然無法告知原告相關心證。被告係依相關法令進行調查程序,沒有侵權之行為、侵權之事實、亦無造成侵害原告之結果。且被告調查過程中,是否有調查瑕疵,程序是否違誤,依性平法規定,應由性平會審議及決議,若有相關瑕疵,應由性平會再予發回重新調查,或為其他適法之決定,或於申復、申訴救濟階段,由相關單位認定,尚非由民事法院調查與認定。且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尚在進行中,對原告之任何具體權益亦無侵害。原告對於調查過程中有任何不服,均可於調查結果及性平會決議後,再行提出申復救濟,並非逕向民事法院請求並主張調查過程違法。原告企圖以本案司法訴訟,干擾現行進行之「性平程序調查」,影響調查人員之判斷、調查程序之進行,以及調查結果之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性平事件中2 次向學校申請丙○○迴避後,性平會考量系爭性平事件爭議甚大,調查小組委員之組成宜包含多元意見及多元專業,以公正兼顧各方權益,增加當事人對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之信賴,及有法律專業人員參與調查處理較好,故決議另聘其他三人組成調查小組接續調查,並非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9 條及性平法第22條之規定。依目前結果,原告已達成以本案訴訟干擾「性平程序調查」之目的。被告對原告之任何具體權益並無侵害,原告亦無法舉證「具體侵害」為何,即針對調查小組、疑似濫行訴訟方式為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6頁):原告為土城區安和國小專任教師,因涉及學校性平事件,依性平法、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由學校性平會依別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被告為調查小組成員,並分別於
108 年7 月15日及同年10月1 日調查訪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性平調查程序所為之詢問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性平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行政程序法乃為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原則。而所稱「行政程序」,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㈡、經查,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換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此參性平法第32條第1 項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第31條第3 項即「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調查報告依性平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所為之書面處理結果」不服,得提起申復救濟,並不包括可對於第31條第2 項即「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提起申復亦明。故學校性平會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據此,本件被告雖為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執行調查職務,然因渠等三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且調查工作並未實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未涉及行政機關為任何之行政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於執行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係屬依法授權行使公權力,屬授權公務員身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並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訪談內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9 條之規定,而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次查,性平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性平法第1 條定有明文。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而人民在訴訟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是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係防止個人正當程序權益受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性平程序調查之如附表編號2 、4 、6 、7、8 所示訪談內容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之規定,然觀諸附表編號2 、4 、6 對話內容,被告係依據申請調查人陳述內容向原告為詢問,而給予原告陳述及答辯機會;附表編號7 之詢問內容則係提及不利資料予原告陳述及答辯機會。自難僅以被告就申請調查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內容或被告所獲悉不利於原告之資訊向原告詢問,即遽認被告已全盤接受申請調查人對於原告之指摘,並已產生不利於原告之心證,而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客觀公正與專業調查原則。再參諸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立法理由: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原則。為避免被害人一再被詢問造成二度傷害,應避免重複詢問。是於性平事件中避免重複詢問之對象為被害人而非涉及性平事件之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對其訪談程序中違反重複禁止原則,即有誤解。另甲○○在詢問原告如附表編號8 之內容前,原告已先提及其給他人的父權的崇拜形象太深,並談論其認為申請調查人可能的認知及申請調查人對與父母親之感受等情(詳本院卷第172 至
17 3頁),甲○○才詢問原告是否有自己的小孩,依其前後對話內容並無唐突或不當之處。是原告主張甲○○上開問題與系爭行為完全無關而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要非有據。復審以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對於原告進行第二次訪談程序時,系爭性平事件仍處於調查階段,被告或因尚未完成所有之調查程序或因尚未有明確之心證,而未將全部已調查之證據結果提示或告知原告,亦難謂有違反程序正當。是原告以被告未於第二次訪談程序中告知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客觀公正專業及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原則,誠屬無據。
㈣、又查,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於108 年11月11日召開108 學年度上學期第3 次性平委員會會議,針對原告申請調查委員丙○○迴避一案,經該校性平會表決後,同意調查委員迴避;土城區安和國小於108 年12月2 日召開108 學年度第4 次性平委員會議,會中提出討論議案:⒈該會曾於108 年11月11日會議決議丙○○迴避,但決議程序有程序重大瑕疵之嚴重違誤。又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申請乙○○及甲○○迴避,且乙○○及甲○○亦表達辭任調查小組委員之意思,該會尚未回覆。該會是否同意解除丙○○、乙○○、甲○○擔任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決議:11票,同意解除丙○○、乙○○、甲○○擔任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職務,另聘三人擔任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接續調查。⒉該會解除丙○○、乙○○、甲○○擔任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職務,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決議:12票,同意丙○○、乙○○、甲○○不具迴避事由。法定依據:依性平法第30條規定,本會為本校調查處理性平爭議事件之專責單位,本會得委託臨時組成之調查小組,增進本會調查處理性平爭議事件之行政效能。從而,本會得依法定職權,於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斟酌個案調查處理之需要,以合議制決議委任或解任個案調查小組成員。理由:本會考量系爭性平事件爭議頗大,調查小組委員之組成宜包含多元意見及多元專業,以公正兼顧各方權益,增加當事人對於系爭性平調查處理結果之信賴,決故議另聘其他三人組成調查小組接續調查系爭性平事件等情,有土城區安和國小108 年11月15日函文及10
8 年12月2 日性平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第479頁、第485 至497 頁)。基上可知,被告雖經土城區安和國小性平會會議決議解任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身份,然解任之原因並非符合原告所申請之迴避事由,而係為增加當事人對於系爭性平調查結果之信賴。從而,原告以丙○○業經土城區安和國小性平會決議同意迴避為由,主張丙○○於系爭性平調查過程中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性平法第22條規定等語,並非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性平調查程序中違反違反行政程序法及性平法第22條規定,而侵害其正當行政程序權益,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並非授權公務員,並無行政程序法適用;被告於系爭性平調查程序中並亦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為正當行政程序權益,並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範圍,亦非其他人格法益。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然並未說明正當行政程序權益受損與人格法益受損性質相同,均有保護其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未明文規定正當行政程序權益受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法律漏洞,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丙○○與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系爭性平調查第一次訪談程序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訪談內容違反之法律規定│├──┼─────────────────────┼─────────────────┤│1 │原告:所以你剛剛講我還蠻驚訝的。 │丙○○顯然已有先入為主,其對原告詢││ │丙○○:應該有對他(即申請調查人)做一些不│答,與其說是訪談,毋寧說是「期待」││ │ 一樣的舉動,才會讓他(即申請調查人│、「暗示」、「質問」或「誘導」原告││ │ )印象蠻深刻的。 │承認系爭行為,昭然明甚。被告丙○○││ │丙○○:然後這一次是輔導老師找他談話的時候│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 │ ,他就很自然的講出這一件事,可能擺│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 ││ │ 在他(即申請調查人)心中很久。 │ │├──┼─────────────────────┼─────────────────┤│2 │丙○○:那我們就直接進入主題,孩子說你會摸│丙○○就申請調查人所指控原告於下課││ │ 他大腿內側。 │時間在原告教室座位觸摸其大腿之明顯││ │原告:什麼時候? │違反常情之處,竟以原告觸摸方式小心││ │丙○○:這兩年頻率很高! │翼翼,仍認申請調查人指控內容仍有高││ │原告:不太可能要怎麼摸,不是,我是說到什麼│度可能。丙○○就申請調查人指控內容││ │ 時候摸? │不僅已有定見,甚至可說已照單全收,││ │丙○○:下課的時候。 │違反性平法第22條:應秉持之客觀、公││ │原告:旁邊都有人ㄟ。 │正原則。 ││ │丙○○:孩子是在前面,你是叫他到位子,你都│ ││ │ 沒有講話,就會摸她的大腿。 │ ││ │原告:不太可能一定會有人看見啦。 │ ││ │丙○○:他有說只要有人經過你的手就會拿掉,│ ││ │ 如果沒有人的時候就開始摸她。 │ ││ │原告:這麼多次一定會有看見吧,照他說頻率很│ ││ │ 高! │ ││ │丙○○:這就要看老師怎麼摸。 │ ││ │原告:一般來說頻率很高一定有人看見過啊。 │ │├──┼─────────────────────┼─────────────────┤│3 │丙○○:我們剛剛去看了,然後也拍照了,應該│丙○○以申請調查人已具體演示系爭行││ │ 也不會是不可能,那個位置蠻隱密的,│為,遽認原告確實有為系爭行為,顯屬││ │ 如果沒有特別那個的話。 │率斷且偏離一般證據法則。又以申請調││ │原告:辦公室都是人ㄟ! │查人蠻乖、成績中上且對原告評價不錯││ │丙○○:對,沒有錯,當然你摸她時都沒講過甚│,即認申請調查人本件指控非虛,亦違││ │ 麼話,我們還有確定孩子懂不懂什麼叫│反一般證據法則。復以申請調查人並無││ │ 大腿內側,他剛剛也有實際做出來,怎│誣指原告動機,推論其申請調查內容屬││ │ 麼摸她也有做出來,所以請老師就這部│實,純然以臆測方式推論原告確有系爭││ │ 分說說看,為什麼沒有的事孩子會這樣│行為,其適用之採證法則顯然不當。魏││ │ 講! │素鄉左開一再質疑原告之作法,如未於││ │丙○○:你想孩子是甚麼情況之下,他怎麼會是│訪談申請調查人程序中亦同樣質疑對方││ │ 說你有這些動作! │之陳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 │丙○○:那我們是對於申請調查人這樣子說,我│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 │ 們也是很好奇。所以才會跟老師這邊,│ ││ │ 請你做說明他不會說A 也不會說B ,然│ ││ │ 後他就是點你,是讓我們也覺得蠻好奇│ ││ │ 的,而且你剛剛也說申請調查人蠻乖的│ ││ │ ,而且成績也是中上,好像也沒有那個│ ││ │ 理由去邊(應為「編」)這樣的內容吧│ ││ │ ! │ ││ │原告:我不知道他理由。 │ ││ │丙○○:尤其他對你說實在,他也覺得老師很好│ ││ │ ,而且他說當時是老師看他下課都沒有│ ││ │ 朋友跟他玩,老師才特別找他去。 │ │├──┼─────────────────────┼─────────────────┤│4 │乙○○:你再想一下,因為這頻率很高,如果你│乙○○及丙○○已完全相信申請調查人││ │ 都沒有,這樣有點差異性很大。 │單方所言,是以訪談過程中一再詢問原││ │丙○○:因為他說次數蠻多的,我想老師應該會│告究竟如何觸摸,對於原告多次明確否││ │ 有一些記憶才對! │認之陳述,完全置之不理,已嚴重違反││ │原告:沒有怎麼會有記憶! │性平法第22條:重複詢問禁止原則,誠││ │丙○○:她就是這樣陳述的,所以她印象非當深│屬嚴重之不正訊問。 ││ │ 刻,這是孩子說的,她也知道說摸她胸│ ││ │ 部跟碰她隱私處這樣,她自己也說只有│ ││ │ 那一次,但是摸大腿內側很多次,那老│ ││ │ 師你怎麼說? │ ││ │原告:跟剛剛一樣阿,就沒有做過啊! │ │├──┼─────────────────────┼─────────────────┤│5 │乙○○:我再回顧一下,確認一次,就是因為你│原告面對申請調查人距今四、五年前之││ │ 剛才幾乎都說沒有印象,那你再說一次│行為指控,依據常理,人的記憶與印象││ │ ,盡量不要說沒有印象,如果沒有就是│隨時間而逐漸淡化或甚至淡忘,是以原││ │ 沒有。 │告針對四五年前發生事情表示沒有印象││ │ │,本合乎人之常情。乙○○竟違法要求││ │ │原告不得說「沒有印象」,乙○○限制││ │ │原告陳述內容,明確要求原告不得陳述││ │ │「沒有印象」,顯然違法。 │├──┼─────────────────────┼─────────────────┤│6 │甲○○:所以你完全不記得你曾經送過申請調查│甲○○就原告是否有贈送申請調查人生││ │ 人生日禮物嗎? │日禮物乙事重複詢問原告,業已違反性││ │甲○○:是親手交給她! │平法第22條重複詢問禁止原則。且就此││ │甲○○:所以你從來沒有送過她生日禮物嗎? │無調查必要之事項重複詢問原告,意圖││ │ │透過重複詢問誘導原告,或者透過不相││ │ │關事項推論或臆測原告有為系爭行為。││ │ │又於訪談中直指原告「是親手交給她」││ │ │,明顯表達採認申請調查人之指控,並││ │ │以之質問原告,並非訪談調查而係嚴詞││ │ │逼問,以上均違反性平法第22條:客觀││ │ │公正與專業調查原則。 │├──┼─────────────────────┼─────────────────┤│7 │甲○○:除了剛剛提到的案子之外,然後我們又│甲○○以誘導詢問凸顯其先入為主之態││ │ 接到這個申請,那會不會是你其實是以│度。並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無稽推││ │ 長輩的關愛或著是你習慣性的動作,你│論脫口而出,已明確將原告認定為確有││ │ 自己並沒有察覺。 │對申請調查人為系爭行為之人,違反性││ │甲○○:對,就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這樣子的事│平法第22條:客觀公正與專業調查原則││ │ 情會一而三再而三發生。 │。 ││ │甲○○:坦白說這樣聊,無風不起浪,所以你有│ ││ │ 沒有想過說,這種事情這樣子好像不是│ ││ │ 接二連三,但碰到一件兩件真的也是,│ ││ │ 你自己有沒有夜深人靜時想過這個問題│ ││ │ 。 │ │├──┼─────────────────────┼─────────────────┤│8 │甲○○:你自己有小孩嗎? │甲○○以與本件系爭行為完全無關問題││ │原告:沒有。 │詢問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客觀公││ │ │正與專業調查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