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趙玥維訴訟代理人 蔣東霖被 告 吳岱霖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下同)8,950,000 元、利息982,784 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3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第4 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逾新臺幣9,932,784 元(即本金8,950,000 元、利息982,784 元、期間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8 月30日、日數668 天、利率6%)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4 年7 月6 日、104 年10月5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1,5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500,000元,逾越8,95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3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8 第4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分配債權金額10,500,000元,應減為8,950,000 元,逾越8,950,000 元債權部分應予剃除,分配表應予更正。
嗣原告改主張其已全部清償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104 年8 月10日、104 年9 月7日、104 年10月5 日透過訴外人吳振翔先後向被告借款6,000,000 元、900,000 元、850,000 元、1,200,000 元(合計8,950,000 元),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支票4 紙及面額7,200,000 元、1,080,000 元、1,020,000 元、1,200,
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同年10月5 日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作為共同擔保為被告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訂立流抵契約,原告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嗣因原告無力支付每月312,750 元之利息,被告乃基於流抵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申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8,950,000 元,被告應返還差額43,050,000元(即52,000,000-8,950,000 =43,050,000元),然被告並未返還,亦未自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日起負擔房屋貸款,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即系爭執行事件)。又兩造間之前述借款債權,於被告行使流抵契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是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二)聲明:
1.確認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 第4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分配債權金額10,500,000元應予全部剃除,分配表應予以更正。
三、被告之答辯
(一)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擔保之債權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房屋過戶稅金692,844 元。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並非實行流抵契約,而係兩造另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兩造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賣多的錢會還給原告。惟原告未點交房屋且未繼續繳納房貸,過戶當時即已遲繳好幾期房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且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有為流抵之約定及登記;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5 年4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於105 年9 月13日持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347 號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108 年3 月14日塗銷;惟因先順位抵押債權人已將拍得價金分配完畢,故被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被告否認,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受分配,故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塗銷,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猶存尚有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關於兩造借款之本金數額,原告主張僅有8,950,000 元,被告則主張應有10,500,000元。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4 年10月5 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8,9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05 年3 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8,950,000 元無力清償,故原告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稱原告尚欠8,950,000 元之本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逾8,950,000 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任何事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僅有8,950,000 元,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因實行流抵之約定而於105 年4 月15日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當時之市價為52,000,000元,超過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數額,故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於105 年4 月15日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主張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非流抵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係因無力清償8,950,000 元借款,乃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現有銀行貸款由原告繼續繳納,被告賣出後若金額超過借款,將歸還原告,若金額不足清償借款,原告願意分期償還被告;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簽。足認兩造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原因,確非流抵之約定,而為系爭協議書。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被告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8,950,000 元借款本金已於105 年4 月15日消滅云者,並不可採。
(五)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自承其未曾清償借款本金,但有按月繳息至105 年2 月(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過戶前2 期),且105 年3 月猶有繳交100,000 元之利息;被告則稱原告最後一次繳息為104 年10月,且僅具體主張計算至106 年
8 月30日之利息。原告雖提出手寫字條(見本院卷第181頁),欲證明其有給付104 年12月、105 年1 月、3 月之利息;惟該字條僅見吳振翔之簽名,而無被告簽名、印文,亦未見代理被告、經被告授權之意旨,自難憑以認定原告有何清償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最後一次繳息為104 年10月,應屬可採。依借款本金8,950,000 元、年息6%、期間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8 月30日(計668 日)計算,原告尚積欠之利息為982,784 元(計算式:8,950,000 ×
0.06÷365 ×668 =982,7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逾此數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至其主張此數額以內利息亦不存在,則非有據。
(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861 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載,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抵押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51、65頁);可知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屬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被告因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支出之稅費692,
844 元,其法律上之原因為系爭協議書,應非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之借款本金8,950,000 元及利息982,784 元,合計為9,932,784 元。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 列載第4 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額為10,500,000元,並非正確;原告主張逾9,932,784 元部分應予剔除及更正,應屬有據,至其主張未逾9,932,784 元亦應剔除,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9,932,784 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
3 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 所列第4 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逾新臺幣9,932,784 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編│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號│ │ │├─┼─────────────────┼─────────┤│ 1│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0,000 分之2,055 │├─┼─────────────────┼─────────┤│ 2│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100,000 分之2,055 │├─┼─────────────────┼─────────┤│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 分之2,055 │├─┼─────────────────┼─────────┤│ 4│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5│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登記權利人均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 │├─┬───────┬──────────┬────────┤│編│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最高限額 ││號│ │ │(新臺幣) │├─┼───────┼──────────┼────────┤│ 1│104 年7 月7 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2,000,000元 ││ │ │北中地登字第19650 號│ │├─┼───────┼──────────┼────────┤│ 2│104 年10月6 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500,000 元 ││ │ │北中地登字第172260號│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內容)┌─┬──────┬──────┬─────────────┐│編│本金 │年息6%之利息│利息計算期間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1│7,200,000元 │933,830元 │104年7月2日至106年8月30日 │├─┼──────┼──────┼─────────────┤│ 2│1,080,000元 │133,150元 │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30日│├─┼──────┼──────┼─────────────┤│ 3│1,020,000元 │121,058元 │104年9月7日至106年8月30日 │├─┼──────┼──────┼─────────────┤│ 4│1,200,000元 │136,898元 │104年10月5日至106年8月30日│├─┼──────┼──────┼─────────────┤│合│10,500,000元│1,324,936元 │(本欄空白)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