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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莊慧芬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告 王恩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黃俐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及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 萬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343 頁至第34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54/10000 )、710 地號(權利範圍:254/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154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7 ,權利範圍:全部)、151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之

3 ,權利範圍:252/10000 )、156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252/10000 ,上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貸款辦理等委託關係,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不影響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投資而有資金需求,在訴

外人王崑驊斡旋下,乃與王崑驊胞妹即被告於104 年3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824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再委任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於10

4 年4 月23日向玉山銀行辦理800 萬之房屋借款、24萬元之個人借款後,原告即於104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玉山銀行撥款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撥款帳戶),被告依約為原告清償積欠台新銀行共計471 萬9,329 元之債務,並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後,系爭貸款尚餘302 萬671 元(下稱剩餘款項)。詎料,被告並未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且失聯,原告試圖聯繫被告未果,直至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6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

106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乃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剩餘款項,然被告僅於106 年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就交付剩餘款項一事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保有剩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若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兩造間之借名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再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貸款係由王崑驊負責處理,惟兩造於協議書內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擅自將撥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付王崑驊,由王崑驊支配使用系爭貸款,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逾越權限,導致原告無法取得剩餘款項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款項。原告前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經由王崑驊斡旋後,乃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由原告與王崑驊共同支配使用,王崑驊並基於與原告間之協議,取走撥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系爭貸款程序完成後,原告均未再和被告聯絡,直至10

6 年5 月方致電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配合原告,乃寄發106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原告指示於106 年

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明知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予原告及王崑驊,亦明知系爭貸款乃原告與王崑驊協議支配使用,被告未曾涉入亦未從中或有任何利益,卻因未能與王崑驊解決其等間之債務糾紛,反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兩造自始未約定由被告管領系爭貸款,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貸款事務,嗣後被告亦未曾管領或收受剩餘款項,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予原告,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乙方(即原告)承諾每月5 日前,支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42,077元整之銀行貸款月付金,若逾1 個月未支付,乙方同意放棄第3條買回之權利。」約定履行,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

5 月12日止,系爭貸款每月應付金額總計為100 萬9,848 元,被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及辦理系爭貸款,並委任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被告卻未交付剩餘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為:兩造就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務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經查: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則向玉山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經玉山銀行撥款82

4 萬元至撥款帳戶內,該撥款帳戶陸續清償原告對台新銀行共計471 萬9,329 元之債務,且於104 年5 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嗣後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6 年7 月27日協議書),由被告於106 年

8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回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6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貸款之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代償專用匯款申請書、撥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10

6 年7 月27日協議書及兩造同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12

7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557 頁、第559 頁至第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委任被告處理剩餘款項事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就此事務有無存在委任關係乙節,乃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要件,且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第2 條固然記載「乙方(即原告)

因資金需求,委請借用甲方(即被告)名義,就上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甲方後辦理銀行貸款,並代乙方清償債務。…」,惟原告自承該條所指「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乃指原告於系爭貸款辦理前對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見訴字卷第532 頁),已難認定兩造間有由被告代原告管領剩餘款項以清償系爭貸款之約定存在,且參酌系爭協議書第

4 條「乙方承諾每月5 日前,支付甲方新臺幣42,077元整之銀行貸款月付金…」、手寫註記「乙方承諾每月5 日前將新臺幣42,077元整匯款至玉山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即撥款帳戶)」等內容,可知系爭貸款核撥後,應由原告每月匯款至撥款帳戶內清償系爭貸款,而非由被告以剩餘款項支付,亦可見剩餘款項係由原告實際管理支配,原告並未委任被告保管處理,兩造始有約定由原告定期給付系爭貸款月付金至撥款帳戶之必要,故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即認定兩造就剩餘款項之處理存有委任關係。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將剩餘款項存放在撥款帳戶內供玉山銀行自動轉帳繳款取償云云,然依該條文義尚無從得知被告有此承諾,且原告已自承該條所稱「債務」係指台新銀行債務,而未包括系爭貸款,更無從據此謂被告有受原告委託將剩餘款項存放於撥款帳戶內之事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持有撥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其

曾試圖向被告及王崑驊索討,然未獲理會,且撥款帳戶與被告個人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末3 碼525 號帳戶)往來密切,撥款帳戶應係由被告支配使用云云,然原告前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有實際使用剩餘款項,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剩餘款項事務之事實。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兩造及王崑驊曾碰面協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系爭貸款清償事宜,斯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當時我們貸款800 萬,如果這邊我這次只能貸670 萬,假設,600 萬或670 萬或700 萬,這中間的差額可能我們、妳還要背著」,而當被告詢問:「中間的差額是我要承擔嗎?」,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他(指王崑驊)會承擔啦」,而當被告表示不願意在沒有保證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原告名下時,原告亦表示:「我跟你講這中間的差額他(指王崑驊)最清楚…反正就再算清明細的帳,然後中間的差額他會先知道」、「我也沒有妳的手機什麼的,所以就是他(指王崑驊)知道,他會跟妳講,然後就是說近期內會把房子過回來,就這樣子而已」,而當被告繼續質問:「中間的差額呢?解決的方法是什麼?」,原告則稱:「後面細部,因為銀行跟我們要怎麼做,到時候就是我們去跟銀行研究」、「就是說目前,我要把房子過回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27 頁至第333 頁),均未見原告向被告或王崑驊催討剩餘款項,亦無追究被告未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原告之責任,反而再三向被告強調會與王崑驊處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宜,顯與原告主張剩餘款項一開始即遭被告及王崑驊擅自取走云云有所扞格。復且,原告既因有資金需求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何以貸得鉅款後,卻將剩餘款項存放於撥款帳戶內閒置,僅供自動轉帳繳納系爭貸款之月付金?又原告自承於王崑驊居中斡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若自104 年5 月即無法管領支配剩餘款項,竟遲至108 年7 月25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任憑素昧平生之被告支配高達302 萬670 元之剩餘款項,亦顯與常情有違,故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至被告雖自承末3 碼525 號帳戶為其所使用(見訴字卷第186 頁),且依玉山銀行檢送撥款帳戶、末3 碼525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2 帳戶間確有款項往來(見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惟自104 年3 月至108 年12月逾4 年時間,該2 帳戶之往來次數僅有10次,且轉帳金額均為數千元至2 萬元左右,實難認已達原告所稱往來密切之程度,前開轉帳亦多係由末3碼525 號帳戶轉入撥款帳戶內,並無由撥款帳戶大量轉入款項至末3 碼525 號帳戶內之情形,更無猶憑該2 帳戶曾有往來紀錄,即認定被告有支配使用剩餘款項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雖否認其有與王崑驊共同使用剩餘款項,亦未委任或

授予代理權予王崑驊,且主張被告逕將撥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交予王崑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逾越權限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未舉證其有委任被告處理剩餘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都是其與王崑驊在處理系爭貸款事宜(見訴字卷第340頁),可見被告確無受原告委任處理剩餘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觀諸兩造於

106 年7 月14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之簡訊往來內容(見訴字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老實說我的$ 都被你哥哥拿走了,要解套在他哦…麻煩你幫幫忙,否則我的家也會毀了」、「你找到你哥哥沒?房子的事總要處理吧…你哥哥是否該出來說清楚呢」、「從玉山貸款800 萬元,還給台新銀行$0000000,還有$0000000,你哥哥把大部分的$ 都拿走,這兩年下來東扣西扣的還差我126 萬元,如果他沒有出來說清楚,你覺得我們該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呢?」等語,可見原告對於剩餘款項係由王崑驊支配使用乙情乃知之甚詳,並可計算得出王崑驊仍積欠之款項數額;且當被告質問原告「你們之間的債務問題不應該由我來承受,而是你們要自己去協調。當初要不是你們一直拜託,我也不會答應這種事情。我好心幫你們,但自己也搞得一身腥,不明白您所謂的我的責任點在哪裡?」等語時,原告表示「你我認識嗎?如果不是你哥哥找你,會有這些事情嗎?我從來沒有說你要承擔所有的債務哦…只是拜託你叫他出面說明,這有過份嗎?現在我只是拿回我自己的房子及他的欠款,這有錯嗎?」等語,亦未否認剩餘款項支配使用所涉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王崑驊之間,僅因王崑驊避不出面,原告始要被告找王崑驊說明清楚;而當被告再質問「為了幫你們這個忙,我是有拿到錢嗎?」等語,原告則又回覆「為了你哥拿走這筆$ ,我付出五百萬的代價」,嗣後又再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我這房貸估計只有7 百萬左右,你哥還欠我,126 萬元,是否請他還我剩餘的全部$ ,我倆日後就完全沒有關係了呢?」、「今天是8/13日,你哥哥答應給$ 的日子,依舊無聲」、「希望你轉達你哥哥,過戶手續完成後,請在七日內把$ 全數跟我結清,否則不算真正了結,為什麼會麻煩你,因為他都不接電話」等語,均未曾質問被告何以剩餘款項係由王崑驊取走,而係要求王崑驊能出面處理,衡情若原告確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剩餘款項事務,斷無可能僅不斷向被告請求代為連絡王崑驊而已,故被告抗辯剩餘款項係由原告與王崑驊支配使用,應非虛妄。至原告雖否認其與王崑驊間有往來友好關係,並主張無餘裕將剩餘款項交由王崑驊支配使用云云,然系爭貸款每月應付金額僅4 萬2,07

7 元,原告並無一開始即將高達302 萬671 元之剩餘款項存放於撥款帳戶內自動扣款之必要,故原告就剩餘款項仍可為相當之規劃利用,並非無法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王崑驊支配。又參之原告與王崑驊於106 年3 月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317 頁),原告曾向王崑驊表示「今天看到貸款總金額是0000000 元,當時你說800 萬左右,所以總金額再加24萬進去」、「兩年的時間將近兩百萬在你身邊,我們帳要清楚理一理哦?我損失的誰給我」、「$你都花到哪裡去了?你這兩年來放在身上都做了些啥」、「當時扣掉原來貸款,現金有$0000000」、「我只有說350 萬現金貸款下來,沒有說都在你身上」、「我這房貸估計只有

700 萬左右,你還欠我,126 萬,是否請你還我剩餘的全部$ ,我們日後就完全沒有關係了呢…」等語,可知原告實際上將系爭貸款高達數百萬元款項交由王崑驊處理,其對王崑驊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可自行計算王崑驊應返還之數額,益徵剩餘款項確係由原告與王崑驊討論處理,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而兩造間就

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務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且剩餘款項係由原告與王崑驊支配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項,或依民法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款項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至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貸款,兩造間雖有借名關係存在

,惟被告已依約辦理系爭貸款,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剩餘款項於原告與王崑驊於實際動支前,固以被告名下之撥款帳戶存放,然該撥款帳戶乃由原告及王崑驊支配使用,且現已無餘額,此見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訴字卷第

138 頁),故被告並無以自己名義持有剩餘款項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委任被告處理剩餘款項事務,且剩餘款項係由原告與王崑驊實際支配使用,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條、第544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 萬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