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商國松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被 告 曹德夫
曹金利曹德欽曹德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祭祀公業曹桂、祭祀公業曹規(分稱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合稱公業)之派下員,因公業之原管理人早已死亡,數十年來無人管理及維護公業之產業,經被告委託原告向民政機關辦理申報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包括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坐落於同上段144 、320 、79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經雙方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原告辦畢上開事項時,被告應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二)原告為完成委任事項,於同年10月17日再委請益國地政事務所王國雄代辦申報核發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支付報酬150 萬元及其所代墊相關費用合計23,090元。其後祭祀公業曹桂、曹規於96年6 月4 日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5 張,由原告持有中。就上開事實業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8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12 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調查屬實,並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支付委任報酬。
(三)被告應於原告辦峻第2 條第1 項之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20
0 萬元,為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業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向主管之中和區公所辦理申報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因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支付報酬,爰不得已提起本訴訟,又本件利息起算日以中和區公所於96年6 月4 日准予改選管理人之次日即96年6 月5 日起算,為此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另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係公業與原告商國松,與本件之兩造:被告等與原告商國松,並非相同,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拘束力,況公業在另案之陳稱內容為:「祭祀公業是有要追認該委任契約…對這個報酬並未給付我們沒意見」、「二百萬元是報酬沒有意見」等語,並非本件被告之陳述,自無拘束本件被告之理;且以「公業是有要追認該委任契約」之文義而言,係指公業是有意準備要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並不足認已有公業已經有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引另案判決之內容,並無從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追認之事實。
(二)又另案公業有召開派下員會議記錄有二:⑴101 年3 月4日部分,該會議記錄內並無追認原證1 :委任契約書之內容、⑵103 年8 月30日部分,於會務及財務報告內容,係將本件報酬200 萬元,列為爭議性債務,於討論議案與臨時動議,均無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足見公業派下員會議,並無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陸條:「四、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約定條件,但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委任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即無為本件之請求,至為明確。
(三)另原告復陳稱:中和區公所於備查改選管理人係96年6 月
4 日,則得自次日即96年6 月5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委任款項或利息,且被告並未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自無支付200 萬元或其法定利息之必要,況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消滅,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回溯五年以外期間之利息,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中和區公所於96年6 月4 日准予改選管理人,縱認公業於96年6 月4 日改選管理人,核與其派下員會議有無追認委任契約書無關。
(四)末依照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兩百萬報酬要原告完成第2 條第1 項的工作時才發生,因此認為系爭委任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2 年,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公業派下員被告等人於94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又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與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王國雄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王國雄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由公業指定曹德夫為申報人。嗣公業於96年6 月4 日取得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之備查函,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5 張後,由王國雄受領後交予原告占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94年10月17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付款簽收單、代辦費用明細簽收單等影本各1 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處理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改選管理人、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
2 條第1 項之委任事項,依系爭委任契約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酬金200 萬元,惟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20
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性質上為委任抑或是承攬契約?㈡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約定條件是否條件未成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性質上為委任抑或是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另為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2.查,系爭委任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壹條(委任標的)第1 、2 項約定:「祭祀公業曹桂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市○○段○○○ ○○○○ ○號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祭祀公業曹規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 ○○○○ ○○○○ ○號土地,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貳條(委任事項)第1 、2 項約定「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辦理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財產處分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等「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處理一定之事務」。故系爭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是系爭委任契約既由承攬之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二者各具有相等之分量,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之性質應認係承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關於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酬金及相關費用負擔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而非依承攬、委任之性質,分別適用2 年短期時效及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又系爭委任契約係於94年7 月25日所簽訂,故原告本件請求酬金及相關費用負擔之請求權顯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下不再贅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為工作之完成,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故應依承攬之法律規定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2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二)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約定條件是否條件未成就?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陸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 項約定:「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證明書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系爭委任契約既有上述之約定條件,倘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委任契約,即不生效力。而另案公業有召開派下員會議記錄有二,其中101 年3 月4 日部分,該會議記錄內並無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101 年12月9 日派下大會議程討論議案亦無追認追認系爭委任契約,又103年8 月3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部分,於會務及財務報告內容,於討論議案與臨時動議,均無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此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公業派下員會議,並無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
2.又原告雖舉另案民事判決書稱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公業追認,惟另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公業與原告商國松,與本件之兩造係被告等與原告商國松,並非相同,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自無拘束力。況證人曹德夫在另案之作證內容為:「當時有說如果辦出來祭祀公業要給他200 萬,當時有說要合建房屋,後來辦的沒有很好,祭祀公業就不肯跟他合建,當時是說辦出來給他費用200 萬」、「(問:提示契約書,是否有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簽定該契約書?簽定經過為何?事後是否有依該契約書履行?)契約書的章是我蓋的。那是四個人簽的,當時他說要合建,後來祭祀公業不肯,委員有改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卷第96頁反面),而證人曹燦良則具結證稱:「當初確實管理人這邊要用200 萬給他,但是價值已經不一樣,祭祀公業是有要追認該委任契約」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反面),是以證人曹燦良所稱「公業是有要追認該委任契約」之文義而言,係指公業是有意準備要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並不足認公業已經有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陸條:「四、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約定生效條件,既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委任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委任報酬及費用,即乏所據。
3.綜上,本件原告對於「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因無公業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是以,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委任契約,自不生效力,則原告本件之報酬及費用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00 萬元,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