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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陳清華被 告 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邀加入詐欺集團成為一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角色,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5 號出口,向因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破獲本案,然原告已因該詐欺集團犯行前後5 次受騙交付財物而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021,600元。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108 年度偵字第519 號、少連偵字第11號),輾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認定被告丙○○之非行事實,並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丙○○至少應就200 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以: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一定必須請求「連帶」為給付之限制,就可分之債而言,債權人如分別請求債務人單獨給付或僅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係本於債權人之處分權及權利行使之選擇權,應無不可,如請求債務人為共同給付之給付可分者,應有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適用。本件被告丙○○於107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5 號出口處,向原告收取現金200 萬元,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原告主張其受損金額10,021,600元,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被告丙○○真正參與、經手之200 萬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告在本件僅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部分,僅屬一般共同給付責任,而非連帶給付責任,故被告所需賠償之金額以200 萬元為限。又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丙○○非主要成員,其參與程度低,領取該200 萬元之報酬僅數萬元,比例較低,且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雖已盡力督導,卻力有未逮,雖渠等無資力須申請法律扶助,仍願盡最大誠意及努力與原告試行和解,按所分擔之比例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丙○○係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於107 年12月中旬,應潘玉霖(音譯)之邀,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丙○○再邀少年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丙○○與少年夏○○、潘○○、綽號「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佯稱係林嘉慶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以原告之帳戶涉嫌詐欺將被監管,需交保證金予公證人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2月20日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5 號出口,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丙○○、少年夏○○(原告另交付700 萬元現金及提款卡1 張予滿18歲之張○○,其後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1,021,600 元),被告丙○○、少年夏○○再將200 萬元交予潘○○,被告丙○○、少年夏○○則獲得提領總金額百分之1 之酬勞。嗣原告發現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08 年1 月16日17時許,將被告丙○○拘提到案而供承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承在卷,且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罰法律,而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31 號裁定被告丙○○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嗣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少護執字第401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全卷(含108 年度少護字第401 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開所為,顯係與少年夏○○及潘○○、綽號「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所受損害中之200 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丙○○係00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有識別能力,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已盡力督導,卻力有未逮云云,惟其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豈能以「已盡力督導,卻力未逮」一詞即脫免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甲○○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六、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 條、第27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姑不論被告丙○○就超過200 萬元部分是否亦應與少年夏○○、潘○○、綽號「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單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200 萬元部分,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少年夏○○、潘○○、綽號「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內「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係明確記載:「一、債務人(即按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而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載明:「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按即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等語,可見本件原告係依法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本息,並非請求被告3 人共同給付,被告3 人自應就該200 萬元本息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故被告丙○○、甲○○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債規定之適用,及被告丙○○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程度低,領取該200 萬元之報酬僅數萬元,比例較低,被告按所分擔程度比例負償還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