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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何𤆬治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沈晉瑋律師被 告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首富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08 年2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且於108 年1 月30日先公告開會通知及選票樣張,採1 人1 票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公告過程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出異議。然系爭區權會主席卻當場提出臨時動議:「改以1 人3 票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並要求現場表決,然未清點贊成與反對之實際票數,主席即宣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旋以1 人3 票之方式進行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投票(下稱系爭選舉)。

(二)系爭決議之表決,未實際清點票數,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系爭決議係以臨時動議變更預先公告之選舉事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區權會嗣以系爭決議之1 人3 票方式進行系爭選舉,其選舉結果亦當然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之結果均無效。

(三)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應計算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外,尚應計算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區權會主席未就系爭決議清點表決人數,無從確定贊成、反對人數,顯未合法完成表決程序。另系爭區權會主席無視已事先公告之1 人1 票選舉方式,以臨時動議更改選舉方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侵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選舉之權利,且經原告當場聲明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依系爭決議進行之系爭選舉結果無效。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確認依系爭決議辦理之系爭選舉結果無效。

2.備位聲明: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依系爭決議辦理之系爭選舉結果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主張者,乃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而非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蓋究應以

1 人1 票或1 人3 票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均屬決議之方法,而與決議內容無涉。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本得以決議選任管理委員,系爭區權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其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又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參與系爭區權會,皆未對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方法當場表明異議,故原告並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資格。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非人民團體,惟其係由社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性質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相似,且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與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程序相似,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召集程序自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而投票權行使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則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決定之。系爭區權會之組成及運作模式與人民團體法所定人民團體相類同,自得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系爭公寓大廈係以集會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規定,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系爭區權會暨經出席住戶超過

3 分之1 以上之同意,採行1 人3 票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系爭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系爭選舉自無違法可言。

(三)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出席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主席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改採1 人3 票之選舉方式進行系爭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簽名單、會議記錄、系爭選舉選票可證(見調解卷第31至35、39至45、53至59、73至103 、107 至139 、143 至197 、25

5 至263 頁),首堪認定。

(二)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選任事項」,係指管理委員之改選或罷免,尚不包含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再者,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時,會議召集人或主席得徵求與會者半數以上之同意,變更記名、無記名或單記、雙記之選舉方式(見調解卷第20頁)。顯見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已明白規定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當場決議變更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且僅需「徵求與會者半數以上之同意」,而與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嚴謹程度顯然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臨時變更選舉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云者,難認可採。

(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固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現行民法第56條第1 項係於71年1 月4 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修正而來。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 條之1 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規定,倘總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之配偶於系爭區權會主席討論改依1 人3票之方式進行系爭選舉時,明白反對變更選舉方式,並堅持以1 人1 票之選舉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黃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6 頁);故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程序上合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另關於系爭決議之表決方式,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水盛、黃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區權會投票選舉管理委員前,黃朝陽向主席提案改以1 人3 票之方式進行選舉,主席因而讓出席者舉手表決,現場舉手贊成1 人3 票者達百分之80、90,明顯比較多,故改以1 人3 票之方式進行選舉,但沒有實際清點舉手之人數,也沒有區分舉手者是否來自同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80 頁)。可見系爭區權會主席確有依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徵求與會者半數以上之同意,始變更選舉方法。至系爭區權會主席或因舉手贊成1 人3 票之人數已明顯高於贊成1 人1 票者,乃未逐一清點舉手人數及區分舉手者是否來自同一戶,而有瑕疵可指;然此瑕疵尚未重大,且不影響系爭區權會主席確已徵得與會者半數以上同意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原告執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難認有據。又系爭決議既非無效,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依系爭決議之選舉方式進行系爭選舉,其選舉結果自非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且先備位皆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結果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