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吳陳玉雲

吳陳欽被 上訴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在民國108 年6 月12日108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本公司

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本公司

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依本次公司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營運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之決議無效、「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在108 年4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所為「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29,000,000元」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在108 年6 月12日108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本公司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提請承認」、「依本次公司法修改及配合本公司經營需要,本次擬修改公司章程為一董一監,提請決議」之決議、「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之選舉等案均應予撤銷。

㈡經核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同,應

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其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50,505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