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袁嘉琪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袁啟明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後,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