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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趙德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趙孟賢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048分之94」、「新北市○○區○○段○○○○號,持分4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持分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8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仍主張係本於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然就其聲明則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約於101 年11月間,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並交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買賣金流,故雖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從兩造間並無買賣金流一情,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係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隱藏之法律行為即為贈與,且已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應屬有效。因此,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即贈與之規定。

㈡又伊因故於107 年底搬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

與被告同住。惟期間因被告因不支持伊法輪功信仰,每每因此與伊發生衝突,伊為免家庭氣氛緊張,僅得每日趁被告上班或外出時,始閱讀法輪功經典「轉法輪」,及修練法輪功法。然因被告仍不尊重伊之信仰,除多次與伊發生言語衝突外,甚至將伊所有精裝版「轉法輪」一書(下逕以「轉法輪」稱之)故意丟棄。迨伊於108 年2 月7 日(農曆大年初三),突然找不到該書籍,經向被告詢問時,始得悉上情。茲因「轉法輪」一書乃伊信仰中最重要之書籍,對於信仰虔誠的伊來說,上開書籍非可隨意丟棄,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該書丟棄,被告所為除顯有悖為人子女之人倫孝道外,亦已構成刑法上之毀棄損壞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伊自得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伊依法撤銷,被告即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應予返還。為此,爰本於民法第419 條弟2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伊為原告唯一親生兒子,約自94年間起即獨立負擔扶養原告

之義務,除每3 個月提供原告固定金額之扶養費用外,舉凡原告額外所需之保補養品、醫療支出、外出旅遊等費用,伊亦竭盡所能滿足原告之需求,故原告及伊之妹妹對被告奉養之舉,均多所肯定。嗣101 年間因全球經濟持續低迷,致伊所經營公司獲利亦受影響,惟伊仍未間斷對原告之扶養,伊之胞妹即訴外人趙惠玲見狀上情,並慮及伊為原告唯一子嗣,遂主動向原告提議,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與伊,伊則繼續按照原扶養金額給付原告,並以伊前後所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就此提議原告欣然同意,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伊,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故原告確實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伊,且係以伊所支付之扶養費為價金給付方式,原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達成贈與合意,並無買賣金流云云,並非實情。

㈡退步言之,縱認係成立贈與,然伊完全尊重原告之宗教信仰

,並無原告所稱不支持、屢生衝突情事,更未曾丟棄原告之宗教經典「轉法輪」一書,故原告主張渠得撤銷贈與云云,亦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2 年1 月18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

5 月24日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至43頁、第49至8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即贈與之規定,且因被告有丟棄原告所有書籍「轉法輪」一書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上之毀棄損壞罪,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撤銷贈與,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等項,茲審究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

是否可採?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裁判意旨可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乃係成立贈與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實係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固據舉出證人陳玫憬到庭作證,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陳玫憬在卷。然依證人陳玫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觀之,雖其中就登記原因(贈與)、談論時間(大年初二)、地點(客廳沙發)、部分內容(有說到要辦公司行號)等事項,所為證述內容係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惟就當時在場之人究竟有何人以及各自坐落在場位置,則與原告所稱大相徑庭,有本院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與證人陳玫憬當庭所各自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99頁、第101 頁)。再參以證人陳玫憬乃原告之後婚配偶,與原告間彼此關係密切,惟與被告間則無任何血緣關係,以及經本院就證人陳玫憬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暨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等綜合斟酌結果,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於無其他佐證資料提供為輔前,尚難驟然採信。至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參考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確與被告辯稱之買賣交易價格有所差距。然因兩造間乃屬父子至親關係,所為之價金數額,與市場一般交易情形有別,本屬常見。況依被告所辯,係以被告前歷來所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已達數百萬元之譜)以及日後續由被告逐月給付之扶養費用轉為價金支付方式為之(調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9 頁、第73頁、第75頁),則觀其累計數額是否仍得謂係與市場一般交易情形有別,亦屬未定。更遑論兩造間前述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處理方式,核與現今社會時空背景下,父母為圖生前即先處理所有財產以達節稅目的,但又思及晚年生活之保障,而需確保子女之繼續扶養,所為「以房養老」情形堪稱吻合,是亦無所謂與一般社會認知不符可言。依此,綜上所析,本院因認原告就其主張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乙節,難認屬實,為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有

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乙節,既非可採,自無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即贈與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依此,縱令被告確有原告指稱之該當刑法上毀棄損壞罪之行為,且依其情節,被告之故意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其強度與可非難性並可認係與對人格權之侵害相當,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難認係成立贈與關係而有贈與規定之適用,自無援引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之餘地。復遑論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兩造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以觀(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既於再度向被告詢問有關「轉法輪」一書之事,並於所謂確認被告確實已將「轉法輪」一書丟棄後,係表示「好啦,沒有就好,這樣我要回家了,再見。」等語,以及顯於事後應已另行購入他本「轉法輪」書籍,始能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

105 頁),益足見縱令被告有上揭毀棄損壞行為,當已為原告所宥恕,則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亦無從撤銷。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贈與,為無理由,同不足採。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

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且該贈與契約關係嗣業經被告合法撤銷云云,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419 條弟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