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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徐英鳳賢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黃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收件登記字號:北中登字第069130號)及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收件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3220號);並確認被告以107 北中地登字第73230 號,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及於107 年5 月4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即不明確,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4 、5 月許向訴外人富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借款項250 萬,並依原告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07 年5 月4 日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欲借貸另筆200 萬元,其由富威公司人員林宸樂(下稱林宸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姪簡明章(下稱簡明章)共同洽談。核第一筆款項250 萬元於匯入原告帳戶後,即由林宸樂先預扣3 個月、月息2.5 分、共計18萬7500元及6 %服務費15萬,餘款於清償簡明章、原告之妻劉宜娟(下稱劉宜娟)積欠上海商銀之貸款債務後,尚留餘40萬元,即由富威公司取走用於清償其250 萬元部份借貸本金。第二筆200 萬元借款同匯入原告在銀行之帳戶,由林宸樂按月息3 %核算利息,先預扣3 個月共計18萬及6 %服務費12萬。其後卻發現系爭房地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以107 年5 月3 日107 北中地登字第73230 號,於107 年5 月4 日為預告登記。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遑論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洽詢金錢消費借貸事宜,自始至終皆是向富威公司林宸樂接洽與辦理相關事宜,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殊無為預告登記之需求,被告在其上所為預告登記非實,本屬虛偽,因登載在原告所有不動產上,致有妨礙所有權之行使,故併同請求確認不存在與塗銷該預告登記。

(三)另於上開借貸後,原告曾於107 年9 月21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0005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要求結算清償債務,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但被告皆未出面回應。故倘認消費借貸契存在於兩造而非富崴公司,原告亦同意給付欠款,請求被告應同時除去上開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四)聲明:《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收件登記字號:北中登字第069130號)及於同年5 月

4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不存在(收件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3220號);並請求確認被告在上開不動產上以107 年5 月3 日107北中地登字第73230 號,於107 年5 月4 日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

《備位聲明》原告在給付被告欠款金額之時,被告應同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元之最高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北中登字第069130號)及於同年5 月4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73220號),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以107 年5 月3 日107 北中地登字第73230號,於107 年5 月4 日所為之預告登記。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有在地政事務所見過原告,並非不認識,且系爭借款是由被告帳戶匯款予原告,還有部分現金,借款金額500萬元,年息20%,並有簽立借據及本票,這段期間也沒聯繫我要還款,富威公司只是中間的介紹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並不相同,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是於債務人或所有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抵押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者,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應於14日內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等相關證據資料,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空言抗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以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 │0000 -0000│ │1,616.30 │10000 分││ │ │ │ │ │ │ │ │之166 │├─┼───┼────┼───┼──┼─────┼─┼──────┼────┤│2 │新北市○○○區 ○○○段│ │0000 -0000│ │50.74 │10000 分││ │ │ │ │ │ │ │ │之166 │├─┴───┴────┴───┴──┴─────┴─┴──────┴────┤│建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1 │00000 ○○○區○○段 │鋼筋混凝土│總面積:83.39 │全部 ││ │-000 │0000 -0000、 │造-005層 │層次面積:83.39 │ ││ │ │0000 -0000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09│ ││ │ │------------- │ │ │ ││ │ ○○○區○○路 │ │ │ ││ │ │259 巷38號2 樓│ │ │ │└──┴───┴───────┴─────┴───────────┴────┘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