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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徐英鳳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0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250 萬元=500 萬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