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陳少弘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朱怡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6,462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卷第63-75頁);備位聲明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且因原告以一訴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826,462元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原告之住所地,逾期未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