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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黃智遠(黃健興之繼承人)

黃智陽(黃健興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告 陳偉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偉彥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由黃健興擔任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黃健興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死亡,並由繼承人黃智遠、黃智陽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報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27 至133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吳東亮、陳品禎之起訴,且被告當庭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並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三、本件被告陳偉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偉彥於105 年9 月26日至106 年3月18日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擔認該行之理專服務員之職務,負責客戶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員等業務,竟於106 年3 月16日前之某時,向黃健興推銷購買摩根JP

M 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利用黃健興對被告陳偉彥之信任,未諳銀行內部程序等情事,要求黃健興先將基金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匯入被告黃健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指定帳戶內,詎被告陳偉彥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陳偉彥之犯行,經鈞院以107 年審易字第1931號審理中。黃健興曾向被告陳偉彥追討300 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陳偉彥前於106 年7 月21日前僅返還業務侵占70萬元,尚有230 萬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偉彥回復其損害;又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陳偉彥僱用人,未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30 萬元之損失。併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新銀行則以:

(一)黃健興雖稱係為投資台新銀行基金而匯款系爭300 萬元款項至中信銀行之被告陳偉彥個人帳戶,此舉已與金融常規相左。另被告陳偉彥曾主張其和解有遭恐嚇之情事,亦主張系爭款項實為兩人之資金借貸往來,係因黃健興家人不願原告借款給他人,黃健興遂要求被告陳偉彥對其家人說借貸之300 萬元為購買基金,是以黃健興與被告陳偉彥間應為借貸關係,被告陳偉彥並無侵占黃健興款項之行為。

(二)黃健興自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偉彥中信銀行之個人帳戶,其行為已悖於金融常規與一般通常經驗,客觀上當無執行職務外觀,被告台新銀行應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責任

1、緣投資人向銀行申購金融商品之交易,係先填載銀行申購文件為申購之意思表示,授權銀行由投資人於該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直接扣繳投資款項,銀行並交付投資相關文件如產品說明書等,再由銀行自該帳戶扣款。惟黃健興未依照前述流程,直接將款項匯入至被告陳偉彥之中信銀行個人帳戶內,且黃健興所稱投資基金利息之匯款,亦均係由被告陳偉彥之個人帳戶匯款或存款入帳,並未透過被告台新銀行,是以被告陳偉彥所為之行為,外觀與投資人向銀行申購基金商品之常規大相逕庭,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陳偉彥之行為客觀上難謂具有銀行理財人員受理客戶申購金融商品之職務行為外觀。況依黃健興及被告陳偉彥於和解時之錄音譯文可知,黃健興係知悉其如向台新銀行申購基金應匯款至其個人名字帳戶為之,卻與被告陳偉彥達成協議,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陳偉彥於中信銀行之個人帳戶,同意委託被告陳偉彥以其名義購買基金,而非受理被告台新銀行客戶申購金融商品之職務行為,自難謂具執行被告台新銀行職務之外觀。

2、再者,被告陳偉彥於106 年3 月18日已辦理離職,與被告台新銀行已不存在僱用關係,被告陳偉彥分別於106年4月10日偽造不實指示書、106年7月10日偽造不實匯款申請書,並盜刻「陳品禎」、「歐怡芳」、「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等印章等行為,客觀上自不具備被告台新銀行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係單純之第三人僭稱為被告台新銀行受僱人所為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投資基金商品之款項,應匯入投資人名下個人帳戶供銀行扣款,倘無故交付他人,或匯款於他人個人帳戶,致遭利用而受害,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黃健興既未將投資金額300 萬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而係率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偉彥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衡情任何一般人於上述相同情況下,均足以預見該匯款行為異常,顯認黃健興就此顯有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又黃健興損害之發生僅須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防免,被告台新銀行主張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匯款之系爭300 萬元尚有230 萬元損害,並援引鈞院刑事一審判決為據,然被告陳偉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2468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認定黃健興匯款300 萬元被告陳偉彥已返還10

0 萬元。又原告實際上未申購被告台新銀行之基金,被告陳偉彥以基金投資款為由匯款至黃健興帳戶之款項,分別有106 年4 月21日匯款71,896元(註記JPZ )、6 月8 日匯款1,671 元(註記JPM 退)、6 月21日匯款70,457元(註記JPM ),故被告陳偉彥為系爭款項爭議返還黃健興共計1,144,024 元,自應從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偉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偉彥前為被告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三區景美分行業務組之專員,其業務範圍係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且依被告台新銀行及法令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挪用客戶之款項,於106年3 月16日前之某時,向客戶黃健興推銷購買摩根-JPZ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黃健興因而於106 年3 月16日委託友人覃偉華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陳偉彥於中信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陳偉彥持有上開300 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依約以黃健興名義購買基金,而為取信黃健興確有購買基金並獲得收益,乃於106 年4 月間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被告台新銀行作業主管「陳品禎」、驗印人員「歐怡芳」印章各1 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偽造「陳品禎」、「歐怡芳」之印文各1 枚,並接續於106 年7月間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1 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之印文1 枚後,持以交與黃健興行使之,並將黃健興之300 萬元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易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被告陳偉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台新銀行為被告陳偉彥之僱用人,而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偉彥是否確有侵占原告款項300 萬元之事實?如被告陳偉彥應負上述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台新銀行是否應就被告陳偉彥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偉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返還230 萬元之侵占款項是否有理由?黃健興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偉彥是否確有侵占原告款項300 萬元之事實?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陳偉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訴字第724 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彥有侵占黃健興款項之事實,已經被告陳偉彥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

107 年易字第724 號判決第93頁、第157 頁),核與證人張慶林、陳品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06 至108 頁、第188 頁),並有106 年3 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台新銀行指示書(填單時間:10

6 年4 月10日)、被告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

7 年1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213 號函檢附之被告106 年3 月15日至107 年1 月25日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25180號函檢附之黃健興帳戶交易明細及設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新金控服務證明書各1 份、被告台新銀行107 年4 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6183號函檢附被告陳偉彥106 年度經手下單之指示書5 份附卷可參,被告台新銀行雖以被告陳偉彥於偵查中係稱上開投資款300 萬元係向黃健興所借,故兩造僅係單純借貸關係等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偉於黃健興交付300 萬元投資款後,嗣偽造台新銀行作業主管「陳品禎」、驗印人員「歐怡芳」印章各1 個,並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偽造「陳品禎」、「歐怡芳」之簽名,意圖製造黃健興有將交予被告陳偉彥之投資款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假象,益徵黃健興確實係為了購買台新銀行之基金始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陳彥偉,況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陳偉彥犯業務侵占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台新銀行抗辯被告陳偉彥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委不可採。

(二)被告台新銀行是否應就被告陳偉彥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偉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偉彥於105 年9 月26日至106 年3 月17日期間擔任被告台新銀行之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三區景美分行業務組之專員,於上開任職期間向黃健興推銷購買摩根JPZ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而被告陳偉彥明知黃健興交付300萬元係為購買被告台新銀行之摩根JPZ 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卻指示黃健興將300 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內,雖屬個人之違法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外觀上應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足以認定與執行業務有關。被告台新銀行雖以陳偉彥於106 年3 月17日即已離職,而被告陳偉彥偽造不實指示書、匯款申請書、盜用印章等行為均係在離職之後,故已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等云云,然審酌黃健興既於被告陳偉彥仍任職被告台新銀行專員時,即將投資基金款項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偉彥,縱認被告陳偉彥離職後始偽造不實指示書、匯款申請書、印章等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陳偉彥利用其為被告台新銀行專員之身份而為侵權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陳偉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返還230 萬元之侵占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彥侵占黃健興300 萬元投資款,因被告陳偉彥已返還70萬元,故主張被告陳偉彥、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230 萬元投資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被告台新銀以被告陳偉彥應已返還黃健興總計1,144,024 元等情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台新銀行就被告陳偉彥有返還1,144,024 元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台新銀行主張被告陳偉彥已返還100 萬元予黃健興之事實,雖據提出簽帳單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219 頁至第224頁)。然觀諸簽收單上僅記載「支付10萬、付一期、7/14支付15萬元、7/17支付12萬、7/18支付33萬元、共70萬、再付30萬、後面尚有200 萬元」之字樣,究上開簽收所記載支付金額是否即係被告陳偉彥所侵占黃健興之投資款30

0 萬元,自有所疑。本院審酌被告陳偉彥與黃健興間除系爭投資款外,尚有其他借款關係,此有黃健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借據1 份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卷第113 頁);且兩造於106 年7 月32日所簽立和解書上既已詳載「…自上開侵佔事件發生迄今,經甲方(即黃健興)催討,乙方(即被告陳偉彥)於106 年7 月21日已返還70萬元,尚有230 萬元未返還…」等語,堪認被告陳偉彥應僅返還70萬元投資款予黃健興核屬無訛。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簽收單既無法證明係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用,自無法作為被告確已有返還100 萬投資款予黃健興之證據。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拘束本院,是以被告台新銀行執以臺灣高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偉彥已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予黃健興,作為其確有返還投資款之依據,尚不足採。

3、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偉彥係以系爭投資款之紅利為由,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匯款71,896元(註記JPZ )、6 月8日匯款1,671 元(註記JPM 退)、6 月21日匯款70,457元(註記JPM ),此為黃健興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卷第189 頁),是以上開紅利匯款總計144,024 元(計算式:71,896元+1,671 元+70,457元=144,024 元)自屬系爭投資款之獲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所受之損害中扣抵之。故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5,976 元(計算式:系爭投資款3,000,000 元-被告陳偉彥已返還700,000 元-黃健興因系爭投資款所獲紅利144,024 =2,155,976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內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台新銀行主張黃健興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參照)。

2、本件黃健興明知購買被告台新銀行之摩根JPZ 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係應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名下之個人帳戶供銀行扣款,竟任由被告陳偉彥指示,而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陳偉彥帳戶內,此有和解筆錄當時之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 頁),堪認黃健興對此損害之發生亦有疏失,應承擔20% 之風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4,781 元即有理由(計算式:2,155,976 元×80% =1,724,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7 年8 月16日、107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陳偉彥、台新銀行,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原告向被告陳偉彥、台新銀行請求分別自107 年8 月17日、107 年8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偉彥、台新銀行連帶賠償1,724,781 元,並分別自107 年

8 月17日、107 年8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陳偉彥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