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許朝瑞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被 告 刁昭宇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楊志豪
李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楊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96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⒈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及李玉琴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96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⒈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及李玉琴3人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965元,及自107年12月5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刁昭宇計劃於107年7月起在彰化縣○○鄉○○街○○○巷○
號上設立中央工廠,邀請原告投資(下稱系爭投資事業),然尚未達成協議前,被告已就系爭工廠相關裝修、採購及聘僱員工等營運事項先行展開。又因被告資力不足,乃拜託原告以原告自己之存款,先為其代為支付系爭工廠裝修工程款、設備費用、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原告當時基於兩造情誼,乃接受委託。嗣系爭工廠開始出貨後,被告刁昭宇友人即被告李玉琴因感念被告刁昭宇照顧其子陳威宇而提供現金35萬元,被告楊志豪也投資50萬元,然被告刁昭宇因在外積欠債務,不便以其帳戶收受上開貨款及現金,故委託原告以私人帳戶一併代為收取上開貨款(事後總計共556,538元)及現金,並用以支付系爭工廠所需支出及其他費用。
㈡兩造間就係爭投資案無法達成共識,而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
同年11月底止,扣除上開代收之貨款及35萬元現金(其中128,528元原告受被告刁昭宇指示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221,472元則受被告刁昭宇指示支出於系爭工廠)外,原告已以自己之存款,代被告支付系爭工廠必要費用共計1,307,965元,始終未見被告有償還意願,原告於107年12月4日、108年4月12日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先前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為此,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第546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原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本金金額1,307,965元及相關利息;若認本件原因關係為合夥,則備位部分依民法第68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偕同結算,並退還出資額1,307,965元及相關利息。
㈣併聲明:
先位部分:1.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及李玉琴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96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1.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及李玉琴3人應偕同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965元,及自107年12月5曰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刁昭宇部分:
1.兩造本約定原告投資彰化縣○○鄉○○街○○○巷○號設立中央工廠140萬元,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之後陸續又有楊志豪及李玉琴亦加入合夥,因楊志豪及李玉琴尚有其他工作,故由兩造負責執行合夥事業。此在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自承「刁昭宇好友楊志豪先生亦加入投資系爭事業」、「故於107年7月本人遂同意投資刁昭宇於彰化縣○○鄉○○街○○○巷○號所設立之中央工廠,營業內容為大量製造前開產品原料及協助加盟商展店」、「本人便於107年12月4日向刁昭宇及楊志豪表示終止投資系爭事業」,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合夥關係,絕非原告所主張因就投資系爭事業未達協議。故被告自無法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入之款項。
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投入系爭事業之金額為1,307,965 元:
⑴兩造於107 年7 月就系爭事業成立合夥關係時,因初期
系爭事業尚未辦理設立登記,故兩造約定先以原告個人帳戶作為系爭事業支出收入進出使用,並由原告管理,但原告並未提出該帳戶之存款明細以證其說。
⑵原告提出原證1-6即107年7月-11月份的支出收入表,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1,307965元,分述如下:
①原證1即107年7月支出之表單,其中原證1-2、1-4、1
-6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表單上所載該款項已支付予廠商;而原證1-5則付之闕如,無法確認有付款。原證2即107年8月支出之表單,其中107年8月8日兩筆分別為10萬及5萬元之款項,證據因援用原證1-2,亦無法確認。
②原證3即107年9月支出之表單,其中原證3-1無法辨認
上載文字;原證3-2無法證明原告已有付款;表單上記載「陳威宇薪資」、「現金提領」均無相關證據佐證與系爭事業有何關連性以及確實已支付。
③原證4即107年10月支出之表單,表單上記載「現金提
領」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確實用於系爭事業。④原證5即107年11月支出之表單,原證5-3無法證明原
告已有付款;表單上記載「陳威宇薪資」、「現金提領」均無相關證據佐證與系爭事業有何關連性。⑤原證6即107年7月至11月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之表單
,原證6-2、6-3、6-4、6-6、6-7、6-20、6-22、6-25為估價單或銷貨單,無法確認是否已支付;原證6-5、6-8、6-17依原告所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確實用於系爭事業上;原證6-21打卡單無法看出是否已支付。
⒊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玉琴部分:
被告李玉琴之子陳威宇於106年間經由被告刁昭宇提供工作,為感念刁昭宇之照顧,李玉琴乃提供35萬元作為周轉運用,但刁昭宇稱許朝瑞為負責人,請李玉琴匯至許朝瑞中國信託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此乃依刁昭宇之指示而為。
被告李玉琴實際上並未參與刁昭宇與原告間工廠之任何經營,亦未與原告及其他兩名被告有任何利益分配或損害負擔之約定,故被告李玉琴與原告及其他被告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併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楊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刁昭宇於107年7月起在彰化縣○○鄉○○街○○○巷○號上設立飲料品牌中央工廠,原告同意投資並參與經營。
㈡被告楊志豪也參與投資系爭工廠,出資50萬元。
㈢被告李玉琴曾匯款35萬元至原告許朝瑞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㈣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4日、108年4月12日對被告刁昭宇、楊志豪為終止投資事業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而有代墊款,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307,965元,備位聲明則請求基於合夥人請求退夥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結算行為並給付原告1,307,9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是合夥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1,307,965元,或應予以結算合夥財產並給付1,307,965元並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明。
五、就兩造法律關係而言:㈠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則契約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 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性質(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以兩造間屬於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678、
680條合夥關係下之準用委任關係而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經營共同事業,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代墊之費用,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則辯稱兩造間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經查:
1.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寄發被告刁昭宇、楊志豪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於107年7月本人遂同意投資刁昭宇於彰化縣○○鄉○○街○○○巷○號所設立之中央工廠(下稱系爭事業),營業內容為大量製造前開產品原料及協助加盟商展店」、「刁昭宇好友楊志豪先生亦加入投資系爭事業,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本人已陸續投入約新台幣140萬元,以供系爭事業購置所需配備之支出」、「刁昭宇予本人亦就系爭事業經營方式看法發生歧異」、「本人便於107年12月4日向刁昭宇及楊志豪表示終止投資系爭事業,並請求返還前開本人140萬元之投入金額」、「本人相當珍惜過去與刁昭宇及楊志豪一同投資系爭事業的時光」、「委請律師以本函通知刁昭宇及楊志豪前開本人終止投資系爭事業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9頁),由原告上開多次用語可知,原告已自認投資140萬元,與被告刁昭宇及楊志豪二人共同經營系爭事業等事實,且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及「受委任」經營事業、「因受委任而代墊款項」等情形,而是「同意投資系爭事業」、「本人已陸續投入約新台幣140萬元,以供系爭事業購置所需配備之支出」,依照前述民法第667條、第70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三人間,應屬「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稱的委任關係。
2.再者,原告曾於107年12月4日製作並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被告刁昭宇、楊志豪二人「退股暨帳款應收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 211頁),協議書內容也記載:「甲(即許朝瑞)、乙(即刁昭宇)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由丙方(即楊志豪)作為本協議書之見證人,針對供應產品原料予綠豆沙飲料品牌『沙曉』之中央廚房公司相關作業事項(下稱央廚公司)相關作業事項及雙方代墊付款項進行協議,甲、乙雙方皆同意下列事項:1.股權:1.甲、乙雙方口頭承諾每人投資新台幣150萬元、丙方亦投入新台幣50萬元整,共新台幣350萬元欲成立央廚公司,惟因前期銷售忙碌,至今尚未登記公司,惟三方皆已實際投入央廚公司之營運。2.基於誠信原則,甲、乙、丙三方皆投入自有資金,以支應央廚公司實際營運之支出,若承前項出資額計算,甲方應得42.9%之股權比例。3.甲方因家庭、身體健康因素,同意於乙方返還代墊營運支出價金及協議書簽訂後,放棄央廚公司成立後之股權分配及後續營運之所有相關權利。」
3.由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再一次承認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間有「互約出資(許朝瑞、刁昭宇各出資150萬元、楊志豪出資50萬元)」、「針對飲料產品原料設置中央廚房公司為共同經營」之事實存在,且雙方「已實際投入央廚公司之營運」,而就「股權」一事,也由原告依出資金額比例計算得知,故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表示兩造之關係為合夥,但也足認雙方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並就投資金額之股權關係等為更進一步之磋商,參照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即應認定原告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間確實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而屬於合夥關係,原告自應受此合夥意思表示及契約內容之拘束。
4.另外,被告楊志豪之前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我和兩造是合夥關係,現在都還是。」、「(請說明合夥關係具體內容?)我們是四個人合夥,包括兩造及我、李玉琴。我們合夥要做中央工廠,是做飲料店原料的中央工廠。一開始是原告和被告、李玉琴三個人先合夥,後來我去找被告,後來才有投資。我投資五十萬元,我們是算總金額的比例,我佔百分之13,原告拿150萬元,李玉琴拿35萬元,剩下就都是被告的。因為後來還有增購一些東西,所以被告實際上拿出多少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你們有討論過以後賺錢如何分紅嗎?)就是依比例來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分,只有談到依比例分配利潤,時間點並沒有講。」、「(你們有任何書面提到出資及分紅的事情嗎?)那時候是沒有寫,後來原告說他要退股,後來才有打出來,內容就是公司的投資金額是多少,資料在我的手機裡面,資料是原告傳給我的(庭呈手機,使用實物拍攝機)。」、「(退股後來的情形?)就是107年12月的時候,原告就跟我們說要退股,被告跟他說如果要退股,要看有沒有人要入股,再把錢還給他,他說不要就走了,沒有辦法達到共識,他認為一定要我們先把錢拿給他,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見本院卷第169-172頁),由此證詞也可知,被告楊志豪前經具結後已說明與原告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就三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包含出資金額、經營內容、分紅比例、退股情形等)說明甚詳,足認被告刁昭宇、楊志豪與原告間確實具有合夥關係無疑。
㈣另關於被告李玉琴部分:
被告李玉琴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間工廠之任何經營,亦未與該三人有任何利益分配或損害負擔之約定,與該三人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經查,
1.被告楊志豪前以證人具結證稱:「(李玉琴有參與工廠的事務嗎?)沒有,她也是純投資。我們也沒有用通訊軟體來共同討論事情。」、「(你剛有說到原告拿150萬元,李玉琴拿35萬元,你有看到任何證據嗎?)我是後來才投資的,是原告告訴我說他投資150萬元,我後來有碰過李玉琴,她有時候會來工廠找我們,並沒有聊工廠的事,她沒有管工廠的事,只有單純聊天問好而已。是被告說李玉琴拿35萬元投資。」(見本院卷第170、172頁),足見被告楊志豪所稱被告李玉琴也參與投資一事,是聽聞被告刁昭宇所述。
2.再者,曾於兩造合夥事業工廠上班之證人莊良傑也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看過李玉琴嗎?)沒有。我只有看過楊志豪先生。」(見本院卷第169頁),由上述二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李玉琴應無參與系爭投資事業工廠事務之經營。
3.再依原告所製作的「退款暨帳款應收付協議書」,內容只有記載「原告及被告刁昭宇、楊志豪分別出資15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共350萬元欲成立央廚公司,三方皆已實際投入央廚公司之營運」等情,協議書簽約人欄(即甲方許朝瑞、乙方刁昭宇、丙方楊志豪),也無被告李玉琴之姓名,且原告於書狀內亦說明「…依原告記憶,被告李玉琴並無合夥經營工廠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6頁);再觀被告刁昭宇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威宇他媽媽是投資我,不是央廚,懂?他有說了,錢讓我自由運用」(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李玉琴並無出資參與系爭投資事業之經營。
4.至於出資35萬元一事,被告李玉琴陳稱:「…我只有去做彰化的工廠一次到兩次,因為被告(刁昭宇)對我兒子特別照顧…我去彰化的工廠主要是送水果給我兒子,而且被告的太太當時是懷孕,我去關心她一下而已,我跟他們都沒有提到工廠的事情。」、「(這35萬元資金的性質?)是週轉運用,不算是借,但是要還,當時我去彰化工廠的時候,有看到兩造二人是一起做事,沒有所謂的委任的狀況,我就是希望我兒子可以跟他們一起學習一些事務,我覺得年輕人創業需要資金,我主動提供35萬元給被告運用,但是沒有要跟他們合夥的意思,重點是被告告訴我說,原告是負責人,所以要我把35萬元匯到原告的戶頭,大致是這種狀況。中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他們也沒有跟我提過有關工廠經營的事情,尤其是原告我幾乎沒有碰過他,我只有碰過他一次,我只有問他我兒子今天有沒有來上班而已。我唯一跟原告溝通的就是這樣而已,包括被告也是如此,就只有關心我兒子有無去上班而已。」(見本院卷第248頁)。
5.綜上以觀,應可認被告李玉琴與原告、被告刁昭宇、楊志豪間,就系爭投資事業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李玉琴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李玉琴所匯款之35萬元,僅為其與被告刁昭宇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已,與系爭投資事業並無關係。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1,307,965元(先位)或被告等三人應予以結算合夥財產並給付1,307,965元(備位)部分:
㈠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179條、546條、680條準用546條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307,965元等情。惟查,
1.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三人間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也於存證信函自認「於107年7月本人遂同意投資系爭事業」、「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本人已陸續投入約新台幣140萬元,以供系爭事業購置所需配備之支出」等情,顯然原告所主張的1,307,965元,是基於「同意投資系爭事業所支出的投資款項」,自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不符合,也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規定之成立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符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2.再者,合夥事務原則上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然亦非不得約定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而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有合夥事務之檢查權,此觀民法第671條、第675條規定即明。原告於前述存證信函已自陳「於107年7月本人遂同意投資系爭事業,營業內容為大量製造前開產品原料及協助加盟商展店」、「刁昭宇同意本人擔任支薪廠長負責生產研發,而刁昭宇負責後續相關工廠及公司登記等事宜」、「刁昭宇好友楊志豪先生亦加入投資系爭事業,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本人已陸續投入約新台幣140萬元,以供系爭事業購置所需配備之支出」等情,且原告所主張支出的各個款項明目包括磨豆機、冰淇淋機、封膜機、加盟店開店設備、冷氣機、溫度計、菜瓜布、水槽刷、手推車、食品盤、吸管、送貨油資、員工薪資等等(見本院卷第23-88頁),均與兩造合夥飲料食品中央工廠事業之事務相關,足認原告所支出的1,307,965元,是基於「同意投資系爭事業所支出的投資款項」,且原告當時擔任系爭投資事業即中央工廠廠長一職而執行管理共同事業,其行為內容(包括支付各種款項),自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即與另外成立委任關係有別。故本件應認為原告支出上述款項,是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身分給付投資款,並無法認定原告是另外受被告刁昭宇、楊志豪二人委任而代墊系爭投資事業的款項,此由前述系爭協議書也記載「股權:1.甲、乙雙方口頭承諾每人投資新台幣150萬元」一語,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經另外提出投資款150萬元一節,亦可佐證。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刁昭宇、楊志豪間除「互約出資、成立合夥關係」外,並無另外成立代墊投資事業款項的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或第680條準用546條之規定返還委任關係之必要支出費用云云,均無法成立。
㈡備位部分: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4日、108年4月12日對被告刁昭宇、楊志豪為終止投資事業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應於108年2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而原告主張被告退夥迄今尚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等語,為被告刁昭宇、楊志豪所不否認,故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刁昭宇、被告楊志豪等二人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7,965元部分:
⑴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固為民法第689 條所明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此第1 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此第
2 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3 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
⑵兩造迄今並未開始進行退夥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照前述規定,原告主張退夥結算被告應連帶給付1,307,965元,即無依據。再者,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故原告於108年2月4日退夥生效,有關兩造間之退夥結算,即應以108年2月4日之財產狀況為準,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1,307,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刁昭宇、被告楊志豪為退夥結算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八、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刁昭宇、楊志豪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駁回之。至於其他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