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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錦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及8 月間,向原告訂購H 型鋼、角鋼、不鏽鋼板、不鏽鋼管等各式鋼材,前述鋼材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 萬2,23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而107 年6 月份訂購鋼材之貨款,雙方約定應於107 年8 月30日前由被告全數給付;107 年8 月份訂購鋼材之貨款,雙方則約定應於107 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全數給付。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未依約全額給付,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僅分別於107 年9 月13日給付部分貨款55萬元、107 年11月20日給付部分貨款10萬元、107年11月27日給付部分貨款4 萬元、107 年12月12日給付部分貨款8 萬元,共計77萬元,尚餘貨款184 萬2,230 元未付,其後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仍遲遲未付,原告迄未完全受償。為此,原告爰依雙方賣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共184 萬2,230 元及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2,23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銷貨(客戶日期)明細表、對帳明細單、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及結算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價金債務既已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8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2,230 元,及自108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