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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被 告 游寗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2分許,頭戴銀色安全帽、黑色毛帽、著米白色外套、白色手套掩飾其容貌後,攜帶裝有玩具手槍、另只黑色手提袋及事後換裝衣物之背包,騎乘機車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溪洲分行,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自背包內取出玩具手槍及手提袋進入溪洲分行,持玩具手槍指向分行保全員即訴外人陳哲嘉,向陳哲嘉及在場之分行行員即訴外人李冠儒、王櫻臻、白鎧綸恫嚇稱「不要動、搶劫」、「我不想要傷害大家,我只想要錢」等語,並持槍喝令李冠儒、王櫻臻打開櫃檯抽屜及帶同前往取款,李冠儒、王櫻臻只得順應被告要求,開啟櫃檯抽屜及分行之小房間,任由被告取走置於抽屜、小房間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34 萬6400元現金(詳如附表所示),並放入其所攜之手提袋內,得逞後迅即逃出分行,騎乘機車逃逸。嗣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6 時許為警逮捕,並查扣贓款233 萬9700元。被告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另訴外人徐漢生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弄口拾獲被告遺落之贓款10萬元現金,未送交警察機關失物招領,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徐漢生到案,並查扣該10萬元贓款。上開遭查扣之2 筆款項共計243 萬9700元【計算式:0000000 +100000=0000

000 】,業經原告領回,是以原告因被告之強盜行為所失款項,扣除已領回款項,尚受有損害90萬67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9067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700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本件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且有意願償還。惟被告非法取得而未繳回之款項業經本件刑案判決宣告沒收,且名下1 台賓士車亦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未能執行拍賣,現持續跌價,已無多餘財產可供變價,亦無資力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尤以原告尚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計息,算至被告服刑完畢出獄,恐更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迭為被告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第84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卷第30頁、第64至65頁、第276 頁、第2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04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01484號鑑定書、108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3222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02061號鑑定書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刑案現場示意圖3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8 紙、現場勘察照片8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金結帳誤差登記簿、庫存現金明細簿、支出傳票、銀行部日計表、遭搶金額計算明細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出納現金收付結算表各2 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136 頁、第164 至165 頁、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卷第105 至213 頁、本院附民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所涉強盜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四、準此,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因被告之強盜行為而遭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遭侵奪(扣除合法發還)之款項90萬67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未繳回之款項業經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且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有明示。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乃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故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尤以本件刑案判決雖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償還原告,自難謂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仍得向被告求償。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告已無資力償還,仍不得解免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不能採憑。

五、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其金錢遭侵奪,應自107 年12月28日(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6700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號│ 類別 │ 金額 │├──┼───────────┼───────┤│ 1 │大出納 │ -- │├──┼───────────┼───────┤│ 1.1│前日庫存現金 │ 18,632,890元 │├──┼───────────┼───────┤│ 1.2│總撥入 │ 500,000元 │├──┼───────────┼───────┤│ 1.3│總撥出 │ -1,420,000元 │├──┼───────────┼───────┤│ 1.4│收入現金(被搶前) │ 4,944,779元 │├──┼───────────┼───────┤│ 1.5│支出現金(被搶前) │ -2,805,858元 │├──┼───────────┼───────┤│ 1.6│電腦結帳現金數額 │ 19,851,811元 │├──┼───────────┼───────┤│ 1.7│抽屜庫存現金 │-16,902,111元 │├──┼───────────┼───────┤│ 1.8│短少(遭搶) │ 2,949,700元 │├──┼───────────┼───────┤│ 2 │櫃員1 │ -- │├──┼───────────┼───────┤│ 2.1│向大出納撥入 │ 1,220,000元 │├──┼───────────┼───────┤│ 2.2│向大出納撥出 │ -500,000元 │├──┼───────────┼───────┤│ 2.3│現金收入 │ 2,082,956元 │├──┼───────────┼───────┤│ 2.4│現金支出 │ -2,406,027元 │├──┼───────────┼───────┤│ 2.5│電腦結帳現金數額 │ 396,929元 │├──┼───────────┼───────┤│ 2.6│抽屜庫存現金(繳回) │ 229元 │├──┼───────────┼───────┤│ 2.7│短少(遭搶) │ 396,700元 │├──┼───────────┼───────┤│ 3 │櫃員2-案發時外出用餐│ -- ││ │且抽屜上鎖而未遭搶 │ │├──┼───────────┼───────┤│總計│編號1.8 +編號2.7 │ 3,346,400元 │└──┴───────────┴───────┘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