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曾瑞明
王麗溎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樺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鍾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樺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會議室所召開之一○八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樺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6日
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會議室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樺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6日
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會議室所為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間依章程規定選任董事鍾瑞龍、黃淑員、曾瑞明三人及監察人曾麒元,並選任鍾瑞龍為董事長(原證一:樺隴實業登記事項卡)。近年來因公司經營面臨持續虧損,原告原與各股東協商,擬就公司資產進行清算,未來再由新生代再重行設立新公司開展新局。未料,突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否決,並以違法召開股東常會等方式,意欲剝奪原任董監之職權。為免家族苦心經營之事業毀於一旦,原告曾瑞明先列席後,即與曾麒元異議其程序違法而後離席,並撤銷原本股東報到,原告王麗溎則未到場,亦未有授權出席。原告等乃提起本件撤鎖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二)股東常會之召開,應於二十日前通知股東;另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列事項,應在召集程序中列舉。本件並未提出改選監察人(原證二: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更完全未見任何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據悉其已逕行改選。且此次股東常會之召開,僅於開會前二日寄發通知,程序明顯重大違法,茲爰引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本次股東會決議。
(三)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今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僅係由董事長鍾瑞龍自行署名,率即寄發此次非法之開會通知,要求各股東列席,程序亦明顯重大違法。原告曾瑞明列席後異議,並撤回簽到;原告王麗溎則未出席,均爰引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此次股東會決議。
(四)再除上開決議方法瑕疵之外,股東會之提案案由「改選新任董事會」,提案中並未改選監察人,卻仍予改選;又股東常會會議時,並未備置被選舉人名冊、股東名冊、表決權票亦未載明候選人名單,股東無法得悉參選人,自無從進行投票,程序均顯然瑕疵。
(五)末依公司法第172-1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今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開,僅開會日期前2日通知各股東,股東提案權利遭完全剝奪,程序顯然違法,自得依法撤銷之。
(六)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間依章程規定選任董事鍾瑞龍、黃淑員、曾瑞明三人及監察人曾麒元,並選任鍾瑞龍為董事長(參原證一:樺隴實業登記事項卡)。
2、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2天始寄發通知。
3、108年6月16日開會通知討論事項,未有監事改選項目(參原證二)。
4、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命被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申復書記載「股東常會…由監察人曾麒元向董事長提出召開事宜,董事長再向所有股東發文並電話告知開會。」(原證四: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七)本件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非由董事會召集,原告依此主張撤銷是否有理?股東常會之召開,應於二十日前通知股東;另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列事項,應在召集程序中列舉。另「按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11號判例可稽。本件由董事長接召集,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為此乃提出本件備位聲明,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八)被告公司雖依鈞院勸諭再次召開股東常會,惟其仍違法召開,舉凡股柬常會、董事會及臨時會等,均因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經原告等再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訴訟。則本案仍有續行,並為判決之必要。
(九)並提出樺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出席通知書(空白)、授權書(空白)、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天董事長時間已到任,需要推舉新的董事長,我弟弟曾瑞明沒有被推選,心裡不甘願才提告,之前開會也沒有說要經過法定期間前置作業,之前曾瑞明說他沒有參與開會是不實的,是因為他沒被推舉才生氣拍桌離開。我們公司可以依法重新開一次會,但原告不想開就提告了。
(二)我們已經有補開股東常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間,選舉鍾瑞龍、黃淑員、曾瑞明等三人為董事,曾麒元為監察人,任期為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並選任鍾瑞龍為董事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樺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前訂於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但開會前2天始寄發開會通知給股東,其開會通知書上所列討論事項並未列有監察人改選議案,雖經改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但其申請變更登記,已經遭新北市政府駁回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6月16日之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出席通知書、授權書及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內容等影本在卷可參。參照則前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內容資料所示,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復被告公司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一案,核有下列說明事項不符規定,無法照准,退還原繳規費新臺幣1,000元整,檢附(RA0000000)號新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請查照。說明:依公司法辦理兼復貴公司108年6月20日(收文日)申請書及108年7月31日(收文日)補正申復書辦理。依照經濟部92年7月1日商字第09202129190號函釋規定略以:「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由有召集權人依第172條之規定為召集程序,而同條第5項規定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未列舉於召集事由中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事由之通知尚不生召集之效力」復依最高法院28上字1911號判例略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先予敘明。查貴公司108年6月1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召集權人為董事長,非董事會,且經查貴公司申復書載:「股東常會…由監察曾麒元向董事長提出召開事宜,董事長再向所有股東發文並電話告知開會」,顯與公司法第171條及前開規定有違,貴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不生召集效力,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本府無法照准,予以退件。……。
」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三、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第6項)……。」;又按「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28年上字第1911)」,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6日所召開之108年股東常會,並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而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鍾瑞龍具名通知召開,且其召開原因乃應監察人曾麒元之請求而為等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乃屬當然無效,無待於另行撤銷。故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6日之108年股東常會決議,並無理由。惟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6日之108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則當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其餘關於被告公司開次108年股東常會所作成決議有其他得請求撤銷事由等節,即無審究論列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