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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林舜問

詹林愛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舜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林愛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具狀撤回對蘇林淑娟、林淑玲、李振輝起訴部分,再於10

8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對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明鴻、李青燕、李全洲起訴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並已於108 年9 月23日與被告林江漢、林碧月、林月華、陳致蒨、陳信潮達成訴訟上和解,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舜問、詹林愛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林江漢、林月華、林舜問、詹林愛桂、林碧月、李明俊、李嘉益、李建霖、李振輝、李明鴻、李青燕、李全洲、陳信潮、陳致蒨、林俊偉、林俊達、吳林金美、林孟瑾、林孟諮、林玫宏、陳林雪卿、林姿伶、王林美津、林鋒錡、林榮輝、林舜言、林俊翰、林聖傑、林俊樂、林庭毅、林俊宏、林俊樂、林銀波、林東昇、林坤源、林坤導、林碧蓮、林碧桂、林思君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在案,而林鋒錡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死亡,由其繼承人蘇林淑娟、林淑玲繼承。原告持上開判決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本案轉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土地增值稅,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須將全體共有人均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的證明交給該所,才准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若共有人有1 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無法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原告即委請林廷隆律師發函全體共有人,請渠等將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匯至林廷隆律師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彙整後再轉交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俾利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原告為免被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加徵滯納金暨為能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即幫被告林舜問、詹林愛桂各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3,393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舜問、詹林愛桂各償返43,39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林廷隆律師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林舜問、詹林愛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06 年6 月30日代被告林舜問、詹林愛桂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各43,393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此一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稅捐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所為之代繳土地增值稅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仍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舜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2 日起,被告詹林愛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舜問、詹林愛桂應各給付43,393元,及被告林舜問自108 年

7 月2 日起、被告詹林愛桂自108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