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陳格同被 告 A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因被告
感冒不適,原告慮及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即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探視被告,並於隔日即107 年10月16日上午再次前往,被告並無異狀。詎被告嗣後竟無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訴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上午對原告性侵,復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訊時,再指原告性侵害被告,然原告指控全為子虛烏有,該刑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訴外人張青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足徵被告所述不實,故陷原告於罪,惡性重大。㈡而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性侵或性騷擾乙事,卻仍向兩造任職之
公司提出性平申訴,造成公司內部人盡皆知,原告因遭調查及議論,且公司向原告表示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道德瑕疵,原告恐會遭解雇而無法領得退休金,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申請提早退休,故於107 年11月20日提早退休離職,因而受有損害如下:
⒈薪資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提早退休,然尚距原預計退休之期日早了3 年,受有3年之薪資收入及相關所得損失,而原告每月薪資約有68,000元,每年固定保障薪資14個月,及紅利約3 個月,年收入超過百萬元,惟僅請求5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另被告故意提起性平申訴及性侵告訴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造成原告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至17日均有去被告住處,15日晚上有
與被告親親抱抱、撫摸,但沒有發生被告所稱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且原告16日上午、晚上,17日均有至被告住處,若有被告所稱之侵害行為,為什麼這麼多天被告都幫原告開門,而且同樓層住戶很多,被告一喊叫大家都會知道。
⒉原告與張青萍並不認識,僅有一面之緣,也不知道張青萍會
去新北地檢署作證,張青萍沒有偏袒原告的動機,所述應屬實在。
㈣被告所為,係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且已侵害原告名譽,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向公司提起性平申訴,因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高
燒在家,而原告為一已婚男子,竟獨自跑到被告一個單身女子之租屋處,趁被告身體不適來侵犯被告,被告當下害怕會丟掉工作,無法留在臺灣,不能看到女兒,所以不敢喊叫,原告稱自己名譽受損,那該置被告的名譽於何處,且被告當日已有要求原告離開,原告還不願意走,隔日即107 年10月16日原告又來,還給被告1,000 元當作封口費。
㈡原告在公司人事部調查時已承認107 年10月15日時有侵犯被
告,所以被告才會去警察局報案,在警局時原告亦有坦承對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被告是先向主管尋求保護,才走司法調查程序,被告已生病一段時日,原本才好了一些,收到原告書狀後又發病了,血壓升高,睡眠狀況也不好,致精神恍惚,害怕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並沒有誣告原告。
㈢被告當時發燒服藥頭腦記憶不清楚,故不確定是107 年10月15日或16日,但原告確實有拖被告至浴室沖洗。
㈣承上,當天本有被告之室友張青萍可以作證,但張青萍在被
告面前說一套,在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中又說另一套,才會讓原告在刑事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該1,000 元確實是原告給的封口費,被告向警察局報警跟公司性平會申訴,也是因為受侵害為了尋求保護,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全然係原告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倘若純屬因懷疑而有所誤會,在求證過程中已經澄清,客觀上並不足使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
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54年臺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原告
已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及向公司提出性平申訴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因原告提早退休,而受有薪資損失,故據此請求被告應負薪資收入損失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不起訴處分為據,然查:
⑴依該案不起訴處分係以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逕認原告有妨
害性自主之犯嫌,而張青萍之證述與被告之指訴不符,復查無積極證據,因此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
⑵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中指稱,於107 年10月16日上
午9 時許,在被告租屋處房間遭原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性侵並親吻身體,後來原告抓被告的手去廁所,說被告流汗要幫被告沖洗身體等語;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10月15日晚上、107 年10月16日原告均有進入被告租屋處房間,並稱107 年10月15日原告沒有與被告發生較親密行為,是
107 年10月16日上午7 、8 點,原告到被告租屋處時,原告有脫自己及被告的衣服,並以手指插入被告的陰道性侵被告,並拉被告至浴室以香皂洗被告的身體並以水沖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
107 年10月15日晚上、107 年10月16日上午均有至被告租屋處房間,107 年10月15日晚上有抱被告,撫摸被告的身體,過程中被告沒有反抗及表示拒絕,但是因為沒有帶保險套所以沒有發生性關係,後來發現被告身上流汗很嚴重,就和被告一起去浴室沖洗。隔日107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有再去看被告,之後於上午9 時許離開,銷假上班。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是在107 年10月15日晚上,且只有用手撫摸被告生殖器官,沒有插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及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
7 年10月15日及107 年10月16日均有到被告租屋處,107 年10月15日晚上有與被告抱在一起,並有親吻、撫摸被告胸部的動作,當時我發現被告有戴衛生棉,所以沒有觸碰被告下體,且我有婚姻,所以有守住這道防線,另外我當時也沒有準備保險套。事後我跟被告都流汗有一起洗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二人就原告確實有於107 年10月15、16日兩度前往被告住處,且原告曾出手撫摸被告身體,甚至下體私密處之事實之陳述相同,並有原告107 年10月16日銷假電子郵件、107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9日被告手機中與原告之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41 頁至第163 頁),且被告於
107 年10月24日提出告訴後,同日驗傷檢出陰部6 點鐘方向有1×1.5公分挫傷,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彌封偵卷第8 頁正反面),則被告指稱原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亦非無憑。又雖二人就原告曾出手撫摸被告身體,甚至下體私密處之日期陳述不一,惟參以卷附耳鼻喉科診所107 年10月15日原告之病歷就醫紀錄,被告於就診時體溫37.5度,所開立處方Pymadon ,具退燒、止痛之效,Weren E.M.C. Cap 50mg 具消炎及鎮痛之效等情,及張青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7 年間有段時間真的是感冒也沒有去上班,被告生病的頭幾天,證人有去看被告,也買吃的東西給被告,當時被告可以走動,可以講話,只是看起來比較虛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48頁),是認被告於本院稱其因重感冒,發燒,故服藥後頭腦不清楚,確實記得原告將其拖至浴室洗澡等事,但是是15日或16日則忘記了等語,應為可信,則尚難僅以日期錯誤,即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行為。
⑶再參以事發後,兩造於107 年10月21日往來簡訊,原告邀約
被告出遊,被告回以請原告保持應有的同事距離,稱原告強迫人、趁人之危,雖原告爭執試圖解釋,但被告仍一直重覆表達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及原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於107 年10月21日11時左右有到被告住處樓下邀約被告把之間的誤會說清楚,因為被告要去打點滴才會相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3 頁反面),並參張青萍偵查中所證稱,後來被告生病末期身體比較好的時候,有請證人到家裡吃飯,被告才提及原告在其生病時,有對其做非禮的事,但被告是說,如果我大叫,我的室友都會聽到,所以原告才沒有為性侵行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48頁),及被告隨即於107 年10月23日向公司提出性平申訴,於107 年10月24日提出告訴等情,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趁人之危而受有委屈。
⑷至於張青萍於108 年3 月5 日偵查中固證稱到被告生病末期
時,請其至家裡吃飯時,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我跟你借了1,000 元,等到我上班去公司再還給你」,被告講完電話後,跟伊說他生病無法出去領錢,向原告借了1,000 元,故不是封口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49頁),然此與張青萍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說「我已經把1,000 元領出來了,等我上班就把這1,000 元還給你」,我聽到後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還原告1,000 元,被告只回答我說「是原告自己給她錢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24 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則張青萍就此1,000 元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查107 年11月21日警詢時,距離案發約僅一個多月,而
108 年3月5日偵訊時,距離案發已近5 個月,則常情而言,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則張青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可信,即非無疑,即張青萍證稱被告告以1,000 元是向原告借的等語,不可逕信。而自張青萍於警詢所證稱,被告說1,000 元是原告自己給被告的等語可知,被告稱原告於性侵後有給被告1,000 元作封口費,亦非空穴來風。⑸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僅因所舉證人證述
內容無法佐認被告指訴之真實性,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提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或完全出於虛構,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誣告告訴,亦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7391 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向公司申訴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造成原告在公司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之痛苦,甚至要申請提早退休,亦受有薪資損害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申訴原告有性侵害行為後,公司於10
7 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暫停職務期間,工資照常支付。嗣後公司就107 年10月16日疑似性侵害案於
107 年10月24日陪同被告至警局報案,就107 年10月14日前之疑似性騷擾行為,於107 年11月13日經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全體決議性騷擾不成立,惟認定騷擾成立,並於10
7 年11月30日函覆被告,有暫停職務通知書、公司107 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107 年11月30日調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
⑵且原告於公司調查時亦自承,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約8 時
,有去被告家,本來想要抱被告,但被告不要;107 年10月15日晚上有觸碰被告之性器官等語,有公司報告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申訴原告有性侵、性騷擾乙事,亦非無稽,難認被告申訴係故意反而真實以侵害原告名譽。
⑶又公司於性騷擾事件中,僅係做資料之蒐集,並未公開,且
上開申訴調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列為最高機密,被告亦無因提起申訴而公開性騷擾乙事,尚難認被告之申訴與公司秘密調查工作,將損及原告名譽。
⒊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起性侵害告訴及性平申訴,係故
意反於真實以妨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提出告訴及申訴,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其性自主權,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或性平申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屬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提早退休之薪資損害50萬元,然被告提
出性平申訴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經本院函詢公司原告退休原因,經公司函覆,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係因服務25年自行申請退休,有公司108 年10月18日函及員工自願離職預告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則原告申請退休乙事與被告提出性平申訴間之因果關係亦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主張因被告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