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林劉貴梅
張燕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玉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邱玉香與被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邱玉香為被告,而請求確認邱玉香與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林口鋼鐵公司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245 頁)。被告邱玉香訴訟代理人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林口鋼鐵公司為本件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該法律關係存否需合一確定之雙方當事人即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就該法律關係需與邱玉香合一確定之林口鋼鐵公司為被告,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邱玉香(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與林口鋼鐵公司合稱被告)與林口鋼鐵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則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究竟有無董事委任關係,並不明確,涉及林口鋼鐵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攸關林口鋼鐵公司股東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股東權利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不存在係無確認利益等情,並不足採。
㈢、再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林口鋼鐵公司為被告。然查,林口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玉香亦為本件之被告,且邱玉香於108 年8 月1 日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7頁),並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可以為林口鋼鐵公司為本件之答辯及放棄就審期間之法定利益。是林口鋼鐵公司於108 年12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雖不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林口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表示放棄上開就審期間之法定利益,且為本件訴訟為聲明及陳述,即無妨林口鋼鐵公司之訴訟實施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口鋼鐵公司成立於84年間,股東有訴外人林道洲、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四兄弟與其等父親林榮恩(已去世)等五人,惟登記時,除林道洲外,均以其等之配偶即林道星配偶即邱玉香、林道群配偶吳麗鈴、林道鋒配偶即原告張燕妮(以下逕稱其姓名,與林劉貴梅合稱原告)及林榮恩配偶林吳秀英登記為股東。林口鋼鐵公司原由林道星掌理財務事項,嗣因帳目問題自動離職,十多年來均不再過問林口鋼鐵公司事務。繼之由林道群掌理財務事項,不幸亦發生帳目問題,其亦自林口鋼鐵公司離職,十多年來亦不再過問林口鋼鐵公司事務。林榮恩或林吳秀英向未過問林口鋼鐵公司事務。之後一直由林道洲、林道鋒負責公司營運,由張燕妮掌理財務等雜事。107 年間林道洲過世,但公司仍繼續營運,除張燕妮與林道鋒外,另有林道洲之子林祖偉參與,營運一切正常。不意,十多年來,林道星不甘其無法插手林口鋼鐵公司事務,竟聯合林道群對於林口鋼鐵公司、林道洲、林道鋒提出多件民事及刑事訴訟,但均未達成目的。林道洲去世後,林道星除阻撓北區國稅局出售統一發票予林口鋼鐵公司造成林口鋼鐵公司諸多困擾外,更發函通知張燕妮將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自行在林口鋼鐵公司頂福加工廠自行集會,討論林口鋼鐵公司原董事長林道洲過世後之公司相關事宜。經張燕妮以:「上開股東為張燕妮婆婆或嫂嫂,本應念在親誼和睦相處,而林口鋼鐵公司原董事長林道洲為張燕妮大伯,其過世未幾,林口鋼鐵公司股權尚在辦理繼承事宜中,股東尚未能確定。而公司法關於原董事長過世未能行使職權尚無明文規定,更無股東得自行集會之規定,邱玉香女士上開來函顯然依法無據,張燕妮不承認其合法性」等由,予以婉拒。且當時亦未見邱玉香前來開會,張燕妮因而不以為意。不料近日查閱林口鋼鐵公司登記資料,突然發現負責人竟於10
8 年6 月27日變更為邱玉香,林口鋼鐵公司地址變更至邱玉香的住所。經查閱林口鋼鐵公司變更負責人文件,始發現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即股東同意書中,邱玉香偽造林劉貴梅之印文,其上更為不實記載林劉貴梅係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又另名股東林吳秀英業已高齡超過90歲,其不知該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何人所蓋,更不知邱玉香業已成為林口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之股東邱玉香本人及吳麗鈴之出資額僅占林口鋼鐵公司資本總額40% ,不符合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邱玉香並未合法成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等語。聲明:確認林口鋼鐵有限公司與邱玉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林道洲、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係兄弟關係;邱玉香、吳麗鈴、張燕妮、林劉貴梅分別為林道星、林道群、林道鋒、林道洲之配偶;林吳秀英則為林道洲等人之母親。林道洲兄弟四人早於84年間約定共同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林口鋼鐵公司,並由林道洲登記唯一董事而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是林道星,林吳秀英、邱玉香、吳麗鈴、張燕妮則均借名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林口鋼鐵公司成立後,乃由林道星實際經營、管理,林道州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過任何業務,至94、95年間改由林道群經營,嗣於95年間再由林道鋒夫妻接管經營。林道洲於107 年8 月25日因病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遲未辦妥繼承登記,林道鋒夫妻又疑涉侵吞公司資產,邱玉香及另兩名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遂發函通知各股東及林道州之法定繼承人於
108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林口鋼鐵公司頂福加工廠開會討論改選董事(即負責人)、變更公司印鑑及修正公司章程等相關事宜,是日張燕妮拒絕讓邱玉香及其他股東進入公司開會,邱玉香及其他股東只得改至隔壁林吳秀英住處集會,期間訴外人即林道州次子林祖祺到場,表示林道洲全體法定繼承人已選任林劉貴梅為遺產管理人,且其受林劉貴梅之委託代理出席,並同意由邱玉香出任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嗣於108 年6 月20日林祖祺出具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用印之股東同意書,並徵得另兩名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之同意及授權,全權交由邱玉香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林道州之繼承人雖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然依民法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得互推一人管理之,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股東同意權,是邱玉香依據林祖祺出具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用印之股東同意書辦理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公司印鑑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並修改章程,於法無違。
㈡、本件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之變更縱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亦不得執本案判決直接改選或改列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猶需經全體股東2/3 通過並同意,況林口鋼鐵公司業已停業甚久,除對外債務已無資產,應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原告起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邱玉香、張燕妮、吳麗鈴及林吳秀英均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林道洲則為林口鋼鐵公司股東兼董事。林道洲於107 年
8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林劉貴梅、林祖偉、林雅菁、林素鈿及林祖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未就林道洲持有林口鋼鐵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林口鋼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林道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第
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劉貴梅並非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且林吳秀英亦未同意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邱玉香並未經表決權2/3 以上股東同意選任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故邱玉香與林口鋼鐵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林口鋼鐵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之意思形成雖不以會議為要件,然其意思形成權數達一定要件後,始足為林口鋼鐵公司之意思,自有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即於選任董事時,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股東表決權之比例,如有違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為決議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問題。
㈡、被告雖主張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已選任林劉貴梅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遺產管理協議書為證。經查,林道洲全體繼承人於108 年6 月20日用印之遺產管理協議書記固記載:林道洲所持有之林口鋼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選任林劉貴梅遺產管理人等語,有遺產管理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然查,證人即林道洲大兒子林祖偉於本院證稱:我父親過世前,有簽署一份林口鋼鐵股權繼承同意書,內容為由我林祖偉繼承林道洲持有林口鋼鐵的股份,但公司法規定要有2/ 3的股東同意,才能將林道洲的股份轉給我,因為我無法取得超過2/3 股東的同意,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林口鋼鐵公司股票過戶手續,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沒有選任林劉貴梅擔任林道洲遺產管理人,我沒有同意林祖祺刻我印章蓋在遺產管理協議書上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林劉貴梅於本院陳稱:林道洲的遺產是要給小孩,不是要給我管理;我不認識字,我看不懂遺產管理協議書的內容,我不知道蓋的印章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即林道洲小兒子林祖祺於本院證稱:遺產管理協議書是我製作的,上面的章都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我只有問我母親,其他人沒有直接允許我幫他們刻印章;製作遺產管理協議書之前有跟我大姊林雅菁碰過面,但沒有談遺產管理協議書的事情,是我媽媽去協調的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基上可知,遺產管理協議書係林祖祺在未取得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下即自行製作,並刻製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蓋用協議書上,林道洲全體繼承人亦無選任林劉貴梅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意。至於林劉貴梅雖於本院另證稱:小孩有同意讓我管理林道洲的遺產,我也有同意要管理林道洲的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然此除與其前述證詞互有矛盾外,亦與證人林祖偉之證述不符,自無從盡信。從而,被告抗辯林劉貴梅為林道洲有關林口鋼鐵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之遺產管理人乙節,要非有據。
㈢、被告復主張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股東林吳秀英、吳麗鈴分別委託林祖祺、林道星、林道群出席林口鋼鐵公司股東會,並均同意由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揆諸首揭說明,經全體繼承人互推之遺產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於推定1 人行使股東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承上所述,林劉貴梅既非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合意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亦未提出代表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出席之林祖祺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其代表出席股東會。自難僅以林劉貴梅所出具予林祖祺之委託書即認林祖祺可合法代表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出席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會。況審諸林劉貴梅於本院證稱:林口鋼鐵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我先生,現在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更換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我沒有看過股東同意書,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上面有我的印章,但印章哪裡來的不清楚;我有寫字條上面有我的名字委託林祖祺辦理林口鋼鐵公司股份過戶給4 個小孩,我只有委託林祖祺辦理過戶,沒有委託他辦理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足認林劉貴梅雖於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用印(本院卷第177 頁、第183 頁),然其真意係委託林祖祺辦理林道洲遺產繼承登記,而非委託林祖祺出席股東會更未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林道洲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委由林祖祺出席林口鋼鐵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更未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足堪認定。
㈣、次查,林口鋼鐵公司章程第6 條:本公司股東姓名:林道洲(歿)、邱玉香、林吳秀英、吳麗鈴及張燕妮;第8 條: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等情,有林口鋼鐵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依照公司法第108 條及林口鋼鐵公司章程之規定,林口鋼鐵公司選任之董事需經2/3 股東同意。又林口鋼鐵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之意思形成雖不以會議為要件,然其意思形成權數達一定要件後,始足為林口鋼鐵公司之意思,自有首揭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即於選任董事時,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股東表決權之比例,如有違背,應為決議不成立。原告主張股東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及林吳秀英均不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並提出林吳秀英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姑且不論林吳秀英是否同意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雙方仍有爭議。承上所述,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確定同意選任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之股東僅有邱玉香本人及吳麗鈴,縱使加計股東林吳秀英,亦僅有3/5 表決權之股東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需經股東表決權2/3 以上同意之法定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選任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之議案即屬不成立,邱玉香即非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主張林口鋼鐵公司與邱玉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結論,邱玉香未經林口鋼鐵公司2/3 以上股東表決權同意選任為董事,不符合公司法有關選任有限公司董事表決權之比例,該選舉董事之決議不成立。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邱玉香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林道星、林道群以證明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同意選任林劉貴梅為遺產繼承人及林劉貴梅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等情。然邱玉香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林道星、林道群並未親聞親見上開待證事實,係由林祖祺所轉述(本院卷第108 頁)。則本院既已傳喚林祖祺到庭作證,即無再傳喚傳聞證人林道星、林道群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