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上 訴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玉香被 上 訴人 林劉貴梅
張燕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2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因本件財產權訴訟所受之客觀利益仍難以金錢量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之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