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陳淑文被 告 陳皇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 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說明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933,
291 元,且請求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復健費、交通費、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相關輔具及機車維修費用、陪診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第二、三次手術費用估算暨復健費估算暨交通費估算(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 號卷第7、57頁),及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1,536,209 元,且請求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復健費、交通費、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相關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第二、三次手術費用估算暨復健費估算暨交通費估算暨手術後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見本院卷第71、87、1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至107 年8 月20日間經行政處分吊銷,仍於107 年3 月7 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36 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 段
136 巷與下竹圍街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左轉下竹圍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力行路2 段136巷方向直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判刑,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審理。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暨金額:
1、醫療費用80,73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至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用80,730元。
2、診所之復健費43,650元及復健費39,600元:原告除至診所復健支出43,650元外,另尋求物理治療師一週二次,其中一次後來固定在宜德復健診所復健外,另一次是物理治療師私下接案,每次收費1,100 元,共36次,總計39,600元。
3、復健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8,375元:以原告住家往返復健及醫院回診之交通費計算。
4、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3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身上傷口巨大,家人在此期間花費買了昂貴中藥、海鮮、肉類進補,每月更有魚油、鈣片、雞精…等營養補給品,此部分費用不計其數,難以細算,以每月5,000 元計算半年。
5、相關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21,68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購買膝部支架6,800 元、助行器800 元、傷口消毒藥品
476 元、輪椅(二手)3,000 元、拐杖(二手)1,000 元、熱敷墊608 元、復健用飛輪車(二手)9,000 元,共計支出21,684元。
6、看護費用157,600 元:原告住院期間及回診期間,皆是先生向公司請特休假陪診,因此,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 元、5日計算共10,000元;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每日1,80
0 元計算共54,000元;以及至醫院回診、復健部分以半日1,
300 元計算,合計共157,600 元。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左腳之脛骨骨折最為嚴重,原告身上共二塊大、小鋼板,大鋼板約莫20公分、小鋼板約莫10公分,以及有約近20枝鋼釘固定,車禍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原告必須努力復健,但至今無法正常跑步而心生自卑,面對未來左腳還要開刀拿出鋼板,其心情低落而常焦慮以致失眠;原告原本為一愛好運動之人,每年均參加國內多場路跑賽事,106 年路跑路程更是高達1,
000 公里,自此車禍後,嚴重影響原告之正常身心,使其心情及人際關係接受嚴重挫折;原告也是一位有愛心願意貢獻所長之人,本身為國小的輔導志工,平日早上會在學校輔導校內學習成績低落之學童,給予學業輔導加強學習,但也因此車禍中斷;家中三個小孩,也因此有1 年時間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生活,前6 個月除了無法自理三餐,至今就算就近散步買早餐都要有家人陪伴,由於凡事皆須家人協助也連帶影響周遭親人心情。
8、第二、三次手術費用估算暨復健費估算暨交通費估算暨手術後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合計334,570 元:原告須接受第二、三次手術將鋼板取出,目前尚未手術,費用以第一次手術所支出相關費用作為預估。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承上所述,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至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用80,73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9至83頁、本院卷第85頁)為憑,堪予採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診所復健花費43,650元及物理治療師私下接案,每次收費1,100 元、共36次總計39,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宜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虹約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5、87頁)為證,洵堪採認;但其所主張其至物理治療師復健費用39,600元部分,其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則原告請求復健費43,65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3、復健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住家往返復健及醫院回診之交通費計算28,375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計算明細(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91頁)為憑,然審酌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需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之必要,且原告所提計算明細,尚無超出一般合理交通費之計算,則原告前開主張,尚屬有據。
4、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營養補給品,以每月5,000元計算半年共計30,000元等語,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既有醫院診療,是否有另為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況原告自陳該等營養補給品係家人所花費等語至明,則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賠償,礙難採認。
5、相關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購買膝部支架6,800 元、助行器800 元、傷口消毒藥品476 元、輪椅(二手)3,000元、拐杖(二手)1,000 元、熱敷墊608 元、復健用飛輪車(二手)9,000 元,共計支出21,6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膝部支架、助行器及傷口消毒藥品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95頁)為證,至於輪椅、拐杖、熱敷墊、復健用飛輪車部分,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但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即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有使用輪椅、拐杖、熱敷墊之必要,且原告據以請求此等項目之費用,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惟復健用飛輪車9,000 元部分,原告除未提出單據或憑證外,對於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亦未積極舉證,殊難逕予採認其有為此項目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膝部支架6,800 元、助行器800 元、傷口消毒藥品493 元、輪椅(二手)3,000 元、拐杖(二手)1,000 元、熱敷墊608 元,合計12,684元(計算式:6,800 元+800元+ 476 元+ 3,000 元+ 1,000 元+608元=12,684 元)),堪予採信,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6、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及回診期間,皆是先生向公司請特休假陪診,以住院期間每日以2,000 元5 日計算共1 萬元;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1,800 元計算共54,000元;以及至醫院回診、復健部分以半日1,300 元計算,合計共157,6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7,600 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住院、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及回診、復健需家人陪同看診,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57,600 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專人看護1 個月一節,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證,且原告確有因前開明細表至醫院回診、復健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2,000 元計算5 日(即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共10,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日×5 日=10,000 元);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每日1,800 元計算30日,共54,000元(計算式:1,800 元/ 日×30日=54,000 元);以及至醫院回診、復健部分以半日1,300 元計算36次,共46,800元(計算式:1,300 元/ 次×36次=46,800 元),合計110,800 元(計算式:10,000元+54,000 元+46,800 元= 110,800 元),即屬有據,至逾此數額(即至私人物理治療師治療部分),礙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由先生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107 年間僅有1 筆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182,060 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106 、107 年間名下無財產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經手術治療,且日後尚需經2 次手術移除內固定(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原為熱愛路跑運動之人(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因上開傷勢嚴重影響其短期內無法回復原先熱愛之運動,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8、第二、三次手術費用估算暨復健費估算暨交通費估算暨手術後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接受第二、三次手術將鋼板取出,目前尚未手術,以第一次手術所支出相關費用作為預估手術費、復健費、交通費、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合計334,57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據以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復健費、交通費、食物營養補給品費用等,尚乏證據資料以資佐證認定,且前開請求亦屬預估費用,自難僅憑原告自行估算之後續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9、因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暨金額即醫療費用80,730元、復健費43,650元、住家往返復健及醫院回診之交通費28,375元、相關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12,684元、看護費用110,8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76,239 元(計算式:80,730元+43,650元+28,375元+12,684 元+110,800元+300,000元=576,239 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83282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1072306 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卷第69至73頁)可證,且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原告行車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其過失亦值非難,本院衡酌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 、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76,239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5,744 元(計算式:576,239 元×60% =345,7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469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7日國產字第108090012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實際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91,469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4,275 元(計算式:345,744 -91,469=254,27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8 年5 月24日,見附民卷第5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4,275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