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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蔡文明

蔡蕭雲照蔡聖斌蔡源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胡荃芳被 告 陳永安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孟憲平訴訟代理人 謝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蔡文明、蔡蕭雲照、蔡聖斌、蔡源德等4 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明新臺幣(下同)928,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蕭雲照2,00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聖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源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215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 至10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明90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本院

108 年10月8 日言詞審理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之利息聲明為:「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及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安為被告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之員工,負責橋梁檢修等業務,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6 月25日11時35分許,駕魏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大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橋上,欲進行該橋維修工程,遂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在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之設有槽化線地段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槽化線地段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將本件貨車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停放在上開設有槽化線之地段後進行施工工程,已屬違規;並因被告鉅陞公司未在施工用貨車上安裝交通號誌或施工指揮假人,而僅草率以3 個交通錐擺放在車後2 、3 公尺處。適有被害人蔡青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行駛,經過該處直角彎道後,不慎追撞系爭自大貨車後方之交通錐,蔡青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側及右側肋膜腔出血各1,000 和950 毫升等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是以被告陳永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鉅陞公司為被告陳永安於客觀上之雇主,亦應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永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蔡蕭雲照為蔡青松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蔡青松之子女,原告蔡文明因而支出蔡青松之醫療費用1,400 元、喪葬費用407,020 元(計算式:淡水馬偕醫院5,800 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1,62

0 元+文蓮殯儀有限公司13,400元+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86,200 元=407,020 元;計算式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共計408,420 元。又原告蔡蕭雲照既為蔡青松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蔡青松對於原告蔡蕭雲照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蔡蕭雲照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4 人(即加計原告蔡文明、蔡聖斌、蔡源德3 名子女),是被害人蔡青松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於蔡青松死亡時,原告蔡蕭雲照為6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 年新北市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22.2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以一次性給付為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蔡青松原應給付原告蔡蕭雲照扶養費為1,009,415 元。又原告蔡文明、蔡聖斌、蔡源德等3 人,與原告蔡蕭雲照分別基於子女及配偶關係,因蔡青松死亡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蔡文明、蔡聖斌、蔡源德等3 人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告蔡蕭雲照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又系爭機車現已報廢,其殘值為2 萬元,此債權為原告4 人共有。此外,因原告4 人均已分別領取保險金50萬元,應自精神慰撫金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192 、19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明90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蕭雲照2,009,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聖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源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永安於本件事故相關警示措施皆已盡相關之義務,並無過失:

槽化線本不得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參照),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且車況及視距良好,被害人即蔡青松本依依循槽化線之指示路線行駛,卻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非但行駛於槽化線上,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又被告鉅陞公司施作成子寮橋橋梁維修工程時,有取得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施工作許可,並取得通行證,且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處距轉彎路口約20公尺,施工前系爭自大貨車停放位置處後方亦有放置5 至6 個交通錐,供警示後方來車,是被告陳永安對於相關警示措施皆已盡相關之義務,應認被告陳永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通裁決處)鑑定:蔡青松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永安無肇事因素。另原告所主張之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 條,係夜間施工路段時適用,第144 條係交通堵塞時適用,第145 條則係用於前方告示道路施工時適用,本件事發時間為上午11時許,並無交通堵塞,亦無道路施工,乃因橋梁維護路段位於河川之上,而該路段又為雙向車道,為防止交通堵塞,被告陳永安才將工程車停靠於路邊(即槽化線上)進行橋梁施工(即爬至橋梁下方進行施作),並非屬道路施工。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陳永安、鉅陞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

姓名、公司名稱稱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抗辯如下: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則不爭執;喪葬費用應有一個基準計算;系爭機價值因逾15年,並無2 萬元之價值;原告蔡蕭雲照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以臺灣國民餘命計算,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安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造成被害人蔡青松追撞交通錐致死,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被告鉅陞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永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4 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㈠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3 個交

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造成被害人蔡青松追撞交通錐致死,是否應負過失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簡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復按刑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 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查,本件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陳永安駕駛系爭自大貨車,將

車輛停放在成蘆大橋下方P4橋墩柱前的成子察橋往蘆洲方向路側繪槽化標線上的路面,進行成子寮橋橋下橋樑維修工程,適有蔡青松騎乘系爭機車,由1 號越堤道引道右轉約90度,進入成子寮橋外側繪槽化標線的路面約往前行駛20.8公尺,前車頭撞擊前方停止狀態的系爭自大貨車後車尾中央偏左部位,造成系爭機車前龍頭包覆板被往下擠壓往上刮擦,車架在踏板後端、座位下方前端往下彎折、前龍頭後傾、人車倒地,蔡青松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1月2 日校鑑科字第1090000067號鑑定書(下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通行證照片2 張等資料附於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之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訴外人即被告在場同事陳隆志於警詢中證稱:

「我為前方車輛,我們一起停在那邊,當時下車之後,我們開始放設三角錐,我們三人(即我、陳永安、林士文)開始放置交通錐。我約放置1 到2 支交通錐,我放在系爭自大貨車後方相距2 到3 公尺處。我們3 人一共放置5 到6 支交通錐在系爭自大貨車後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85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頁);又證人即訴外人即目擊者柯青芳於警詢中證述:「系爭自大貨車當時是停在槽化線上,該貨車後方有擺交通錐,如同警方出示相片編號21」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反面),復觀現場事故現照片(編號1 至6 、編號21)所示(見偵字卷第36至37、41頁),並參以本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認定:「相片內容中交通錐是人員救護、車輛浮起後調整擺設,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擺設情形如相片1 、3 、4 、5 所示,其擺設位置在系爭自大貨車肇事終止位置後方之縱向距離由左至右分別為1.5 、2.5 、3.5 公尺,詳如圖2.所示」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顯見系爭自大貨車於案發當時,被告陳永安在該貨車後方至少確有擺設交通錐3 支,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10頁),亦堪認定。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在前揭路側繪槽化標線路面,人員去成子寮橋橋下進行橋樑維修工程之情,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高灘地橋梁及附屬設施維護修繕工程施工計晝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1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至69頁)。再檢視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同上卷第17頁),足見系爭自大貨車停車地點東向車道附近路段並無具體工程進行,即使被告鉅陞公司有在進行成子寮橋橋樑維修工程,但並非在本件事故地點前後道路範圍,自無交通管制之必要,自難認被告陳永安此部分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安僅以「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之規定而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⒋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有關:「被告陳永安有

違停於槽化線上有違規定之情,為何仍認定其於本案無肇事原因」之問題,經新北交通裁決處函復以:「查被告違停於槽化線上之行為,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1 第1項第2 款:『汽車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之規定,惟因該停放地點為槽化線上,非屬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範圍,無侵犯他人路權,故與肇事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新北交通裁決處107 年6 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70191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為:「經比對甲、乙兩車駕駛人(按甲車即系爭自大貨車,乙車即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強弱,無系爭機車騎士蔡青松『違規行駛槽化標線』不會引發本事故;而系爭機車騎士蔡青松『違規行駛槽化標線』,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亦能避免事故發生;另系爭自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安將車輛停放在成蘆大橋下方P4橋墩柱前的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路側槽化標線的路面,在車輛後方有擺放3 支交通錐做為警示,其違規停車屬靜態且為既成事實,在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在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的情況下與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牽連甚低」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16頁下方),足認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於前揭路側繪槽化標線路面,並有擺放3 支交通錐作為警示,其違規停車屬靜態之既成事實,亦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而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故本件在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之情況下與事故發生之因果牽連甚低,洵堪認定。

⒌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之鑑定結果

如下:「一、被告陳永安將車輛停放在成蘆大橋下方P4橋墩柱前的成子寮橋往蘆洲方向路側槽化標線的路面,車輛後方有擺放3 支交通錐做為警示,雖屬違規停車,但其屬靜態且為既成事實,在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在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的情況下,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非肇事因素。二、被害人蔡青松騎乘系爭機車,由1 號越堤道引道右轉進入成子寮橋外側漆繪槽化標線路面行駛,由後撞擊前方停止狀態的系爭自大貨車後車尾,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違規跨越行駛槽化標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 份可佐(見偵續卷第18頁)。參以本件車禍事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18曰新北裁鑑字第1063842097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61974 號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委員會106 年11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10860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宗第59至61、92頁)。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是槽化線主要功能在於「引導」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且係禁止跨越。是以蔡青松右轉後見路面劃有槽化線時,應依槽化線之引導而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從而,難認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即屬肇事因素。

⒍基上,本件事故地點前後道路範圍並無具體工程進行,自無

交通管制之必要。又被告陳永安將系爭自大貨車停放於前揭路側繪槽化標線路面,並有擺放3 支交通錐作為警示,其違規停車屬靜態之既成事實,亦不影響一般車輛正常行進動線,而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現場路況無視阻,故本件在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良好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即屬肇事因素。即本件事故與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難認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有不法侵害蔡青松致死。

㈡末查,被告陳永安「在漆繪槽化線路段違規停車」,並以「

3 個交通錐擺放置系爭自大貨車車後」,並無不法侵害蔡青松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鉅陞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永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等情,已無其請求之基礎,自無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92 、194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