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呂佩菡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李子建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2弄方向行駛,被告駕車不慎撞擊上列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臂、右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右腕三角韌帶軟骨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修車費用:
伊所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954元,零件費用為14,046元)。
⒉醫療費用:
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5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就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040元⑵亞東紀念醫院:
伊因車禍所致傷勢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9月2日,持續至該院就醫16次並接受87次之復健,共支出11,725元。
⑶鈺安中醫診所:
伊因車禍傷勢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7月7日,持續至該診所就醫8次,共支出5,680元。
⑷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持續至該診所就醫12次,共支出1,580元。
⑸播生中醫診所: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持續至該診所就醫10次,共支出1,500元。
⑹常榮中醫診所: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持續至該診所就醫7次,共支出5,450元。
⑺臺大醫院:
伊因車禍受傷,自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1月6日,持續至該院就醫27次,共支出10,748元。
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伊因車禍受傷,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持續至該院就醫18次,共支出2,362元。
⑼振興醫院:
伊因車禍受傷,自107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6日,持續至該院就醫22次,共支出12,910元。
⑽以上醫療費用共計52,995元。
⒊交通費用:
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診所就診、復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新北市○○區○○路○○○巷○○號及醫院、診所就醫及持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自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距離為5.2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69元(70元+3.95公里/0.2公里×5元=169元),故伊於106年5月6日往返共2趟支出交通費用338元。
⑵亞東紀念醫院:
自伊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距離為2.7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69元(70元+1.45公里/0.2公里×5元=106元),故伊自106年6月6日至108年9月2日往返87次共174趟支出交通費用18,444元。
⑶鈺安中醫診所:
自伊住家至鈺安中醫診所距離為2.4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99元(70元+1.15公里/0.2公里×5元=99元),故伊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7月7日往返8次共16趟支出交通費用1,584元。
⑷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
自伊住家至至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距離為3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14元(70元+1.75公里/0.2公里×5元=114元),故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往返12次共24趟支出交通費用2,736元。
⑸播生中醫診所:
自伊住家至播生中醫診所距離為5.2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69元(70元+3.95公里/0.2公里×5元=169元),故伊自106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29日往返10次共20趟支出交通費用3,380元。
⑹常榮中醫診所:
自伊住家至常榮中醫診所距離為600公尺,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70元,故伊自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往返7次共14趟支出交通費用980元。
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自伊住家至臺大醫院距離為7.6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229元(70元+6.35公里/0.2公里×5元=229元),故伊自107年1月24日至107年11月6日往返27次共54趟支出交通費用12,366元。
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自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距離為42.3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1,096元(70元+41.05公里/0.2公里×5元=1,096元),故伊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往返18次共36趟支出交通費用39,456元。
⑼振興醫院:
自伊住家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距離為17.7公里,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單趟計程車資應為481元(70元+16.45公里/0.2公里×5元=481元),故伊自107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6日往返振興醫院22次共44趟支出交通費用21,164元。
⑽以上交通費用共計100,448元(原告誤為100,498元)。
⒋醫療雜項費用:
伊因車禍受傷,而向藥局購買外傷藥198元、醫療輔具4,260元、營養品35,000元及足弓矯正器29,800元,共支出69,258元。
⒌看護費:
伊因車禍受傷,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共計60日需有專人看護,而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惟需仰賴其姐呂佩蕙在家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故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
伊於106年5月6日車禍事故前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事後原告因上列傷害致不能工作,遂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勞保局將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亦認伊因上列車禍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同意按伊平均日投保薪資820元之70%核付自106年5月10日至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7日止共301天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足證伊確實因上列傷害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又依伊當時任職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伊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薪資給付總額為276,448元,因伊於106年5月6日即上列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故上開薪資給付金額實為105年12月至106年4月共5個月之薪資總額,以伊上列車禍事故發生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5,290元(276,448元÷5=55,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經換算後每日薪資為1,843元,故伊請求301天不能工作損失共554,743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上列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等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且經臺大醫院於108年11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伊過去就診之相關資料,伊因上列車禍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介於6%至10%,故伊以此作為請求勞動力減損10%之證明,自106年5月1日起算至伊65歲止,事故發生前平均薪資為55,2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948,479元。
⒏精神慰撫金:
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南亞科技公司之技術員,名下無財產,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因身體尚未能回復至車禍前之健康狀態,故仍無法至原公司復職,致伊因此頓失穩定經濟收入,並須忍受持續復健所帶來之不便與痛苦,實已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作息,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故伊請求1,983,649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以上請求共計3,871,57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1,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臺大醫院之病歷記錄,有原告曾向醫師主述:「南亞科技
,負責操作電腦以及搬運晶片盒(> 10kg,~10次)。12小時輪班制,做二休二。公司目前表示無法給她分配不需搬運重物的工作」等語,顯見原告所稱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之傷害為長期搬運重物所致,故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共301天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與本件車禍無關,亦非本件刑事案件(鈞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範圍。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9日鑑定意見書,上列車禍發生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費用之抗辯:
⒈修車費用:
否認原證2之真正,原證2只是車行估價單以評估修車費用,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此金額。縱原告依估價單實際修車,原告應證明修繕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之機車老舊,應先提出行車執照證明機車之耐用年限,否則以全新價位求償,殊非有理。原告之機車為00年出產,上列車禍發生時為106年,已超過行政院折舊年限3年。
⒉醫療費用:
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
⑵亞東紀念醫院:
原告提出只有費用彙總,沒有收據明細,無法看出原告就醫明細與本件受傷有無關聯。
⑶鈺安中醫診所:
原告提出診所醫療費用,沒有收據明細,無法看出原告就醫明細與本件受傷有無關聯。
⑷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門診自106年6月5日至106年6月5日止,共計1天次),與原告提出之收據不符。
⑸播生中醫診所:
對於告提出醫療單據不爭執。但同一時間,原告又於常榮中醫診所就醫,顯係重覆且不必要之醫療。
⑹常榮中醫診所:
依診所之收據記載(君於106年11月22日到107年6月20日)與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3日之就診日期不符,且收據自費部分費用過高,也看不出內容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
⑺臺大醫院:
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所為診療,與本件無關。右手腕三角錐軟骨挫傷距離原告第一次提出此傷勢之病歷為000年2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事隔9個月,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⑻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所為診療,與本件無關。
⑼振興醫院:
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為原告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所為診療,與本件無關。
⒊交通費用:
原告之花費除前述非與本件有關之醫療外,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單據,此部分應予扣除。
⒋醫療雜項費用:
此為原告自行花費購買,非醫師囑咐與本件受傷有關之必要花費。
⒌看護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為依據,上列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另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距原告往就診之時間,距離事發已半年多,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所受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根本無需住院而僱請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並未叮囑須專人照護,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之傷害係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單以四肢之挫傷、擦傷造成患者就醫後出現無法工作,有在家休養必要之機率甚低,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於車禍後453天始遭公司資遣,原因多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要求此部分工作薪資之損失,顯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時點、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且如原告持續復健,其患部功能是否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等,難認原告確有前揭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
伊為高中肆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2台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泰山區有3房總價值約2、3千萬元,沒有負債。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甚微,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應負較大肇事責任。
㈢伊所駕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強
制險保險金,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原告既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保險理賠,若再向伊求償,應有重複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騎乘上列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弄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自該弄口逕行駛出,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外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9日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9日函所附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1日函所附請領勞保職災給付所附門診紀錄載有「右手腕症狀」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函及檢送之回復意見表(含附於限閱卷之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41-69頁、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17-45頁、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1-15、21-45頁、本院卷第65、73- 75、79、85、93、101、105、109、123、177-286、335、359-377、393-395、473-476),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機車費用3萬元(含修車工資15,954元及零件費用14,046元)等情,固提出上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上列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係00年4月出廠,算至106年5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9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列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折舊9年1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列機車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405元(14,046×1/10=1,4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機車修車費用17,359元(1,405+15,954=17,359)。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995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彙整表、鈺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播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常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明細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住處至醫院、診所之Google地圖截圖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41-69頁、本院卷第65-127頁)。經查,其中醫療費用26,975元部分(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0元+亞東紀念醫院11,725元+鈺安中醫診所5,680+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580元+播生中醫診所1,500元+常榮中醫診所5,450元),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9日函及其所附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病歷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1日函所附請領勞保職災給付所附門診紀錄載有「右手腕症狀」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函及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7-286、359-377、393-395頁)所示,原告於106年5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部擦傷」(見本院卷第363-365頁),迄至107年3月6日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將之診斷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見本院卷第373頁),且原告最早於107年1月24日至臺大醫院門診就診,主訴有「右手腕疼痛,經該院於(108年2月11日)磁振造影(MRI)檢查」,證實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見本院卷第395頁,依臺大醫院107年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7年2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31頁,故上列臺大醫院109年3月17日函所檢送之回復意見表顯係將107年2月11日誤載為108年2月11日),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5245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所示,亦認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於107年2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中確定,於106年5月6日後門診紀錄均載有右手腕症狀,所患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挫傷與事故相關,堪認原告右手腕三角錐軟骨挫傷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原告右手腕三角錐軟骨挫傷距離原告第一次提出此傷勢之病歷為000年2月7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事隔9個月,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院因認此部分醫療費用26,975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26,020元部分(臺大醫院10,748元+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2,362元+振興醫院12,910元),因上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52453號函認定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與106年5月6日事故無相關性(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每次就醫往返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醫療院所間之交通費用共計100,448元,依新北市計程車收費標準前1.25公里70元,每200公尺(即0.2公里)5元計算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於扣除「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頸椎第四五六節滑脫併神經根壓迫」部分(即本院卷第329頁表格編號7-9)之交通費用共計72,986元後,其餘交通費用27,46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醫療雜項費用:
承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外傷藥198元、醫療輔具4,260元、營養品35,000元及足弓矯正器29,800元,共支出69,258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購買外傷藥、醫療輔具、營養品及足弓矯正器所支出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7頁),除其中護腕700元、護手腕1,260元,共計1,96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
7月6日止,共計60日需有專人看護,而由原告姐姐呂佩蕙在家全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等情,並提出呂佩蕙出示之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查原告於106年5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8:54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5:10離院,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63頁);於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至鈺安中醫診所門診共計8次,106年5月6日車禍撞傷,右肩臂挫傷、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疼痛瘀青,屈伸不利、起坐困難,頭暈目眩,俯仰不利,需人扶著走路等情,亦有106年7月7日鈺安中醫診所診斷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5頁),本院因認原告自106年5月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106年7月7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為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之看護費132,000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301
日,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5,290元(276,448÷5=55,290),則經換算後每日薪資為1,843元(55,290÷30=1,843),原告應得請求301天不能工作損失共554,743元(1,843×301=554,743元)等語,並提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7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1-155頁)。
惟依恩典復健家醫科診所106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6日、106年6月14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皆載有「建議休養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67、361、369、371、373頁),本院因認原告因本件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6年5月6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共計336日,以每日薪資為1,843元,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9,248元(1,843×336=619,248),故原告請求554,743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稱於事故前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有工作能
力與機會,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故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因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時點,應以107年4月7日為準,又依臺大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 -10%,足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限閱卷第163頁),自107年4月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9月8日)止,計19年5月2日(即19.4247年)。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是原告自107年起各該時期每年工作損失依序為107年264,000元(22,000×12);108年277,200元(23,100×12);109年285,600元(23,800×12),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①已到期部分:自107年4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0年8月25日(即0.737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674元(264,000×0.737×6%=11,674);108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632元(277,200×1×6%=16,632);自109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年9月9日止,共計0年8月9日(即0.6913年),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846元(285,600×0.6913×6%=11,846),以上共計40,152元。②未到期部分:再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6年9月8日止,計16年11月30日(即16.9973年),以每年285,600元計算,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9,965元,3,579,965×6%=214,798元,則上列①已到期部分40,152元與②未到期部分214,798元,共計254,95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54,950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4歲,其受有上列傷害,歷經急診、多次門診,60日需有專人看護,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15頁),車禍發生前為南亞科技公司之助理技術員,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73頁),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約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2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0歲,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約為7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321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983,649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359元、醫療費用26,975元、
交通費用27,462元、醫療雜項費用1,960元、看護費13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554,743元、勞動能力減損254,9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315,449元之損害賠償。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155,869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係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得利之嫌等語,即屬無據,殊不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騎乘上列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45巷2弄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2弄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自該弄口逕行駛出,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髖大腿挫傷、右手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卷第81-82頁、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35號卷第11-15頁)。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4,635元(1,315,449×0.3=394,635)。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已領取強制險理賠給付14,175元,並提出原告領取強制險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頁),且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94,635元應扣除理賠金14,175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46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