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被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之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港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船舶航行涉訟,係指因與船舶航行有關事項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致涉訟而言,凡因船舶所有人或利用人與船長、船員所訂僱傭契約均屬之。另所謂船舶債權,係指依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所定得就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優先受償之債權而言。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之「舶克2 號遊艇」修理工程,並未完工且有瑕疵,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債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
8 條所規定之「船舶債權」,縱「舶克2 號遊艇」現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本院仍無適用上開規定而有管轄權;且被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及本件被告承攬「舶克2 號遊艇」之修理工程均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旗津區),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