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 告 簡懋彥被 告 潘三郎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中和區公所及賴俊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另撤回對被告鄭裕銘之起訴(鄭裕銘已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限閱卷】,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中和區105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105 號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潘三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中和區103 號房屋(下稱系爭103 號房屋)相鄰。依44年2 月19日中和市都市計畫及62年1 月17日擴大中和市都市計畫,被告潘三郎所有之系爭103 號房屋在禁建區內,依建築法規無法向當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3 層樓房屋,只能保持一樓平房原貌,詎被告潘三郎於85至86年間向政府領取一樓房屋土地拆遷補償費後,竟於89年間於前開已夷平之1015、1016地號土地上違法新建三層樓之系爭103 號房屋,並未獨自砌牆、也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與原告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保留10至15公分之「間隔碰撞距離」,任令系爭103 號房屋之建物及所搭建鐵架緊貼靠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上,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已於95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侵權行為,被告潘三郎置之不理,持續侵權行為迄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潘三郎賠償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約300 平方公尺(長30公尺×高10公尺)自96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共計144 個月,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5,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 萬元(計算式:15,000〈元〉×144 〈月〉×50% =1,080,000 ),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告潘三郎拆除其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之建物及鐵架。㈡系爭103 號房屋原為一樓平房,僅有3 公尺高度,於85—86年經拆除後,依建築法11、44、45、46條及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絕無法興建系爭103 號房屋之高10公尺三層樓房,被告中和區公所竟於88年5 月7日違法准予被告潘三郎就地整建三層樓房,且於88年8 月26日違法核發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圖利他人,致原告共有之系爭105 號房屋陽光日照權被剝奪,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與被告潘三郎間官商勾結事證明確。另被告賴俊達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108 年2 月1 日到任),應遵守行政程序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原則,說明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89年間呂芳煙市長任內違法核發系爭103 號房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臺北縣中工(整)字第001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核發情形及當時承辦人,詎被告賴俊達遲未將系爭103 號房屋就地整建資料提出,自應為此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被告賴俊達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被告潘三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2年(96.6.5-108.6.5)不
當得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08 萬元,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區長賴俊達應連帶給付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暨自108 年6 月5 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962 條,得請求被告潘三郎除去妨
害緊貼在原告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一至四樓外牆上之違章建築及違法搭建之鐵架,如被告潘三郎於108 年6 月6日尚未拆除回復損害前之外牆原狀,需每月支付原告7,50
0 元,至外牆恢復原狀為止。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甲、被告潘三郎辯稱:㈠伊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係於89年依法就地整建完成之合法房屋。原103 號房屋於88年間因興闢廣福路之公共設施被拆除後,伊申請就地重建1 至3 樓房屋,於法無違,且系爭103 號房屋基地深度小於10公尺,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辦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無預留1.5 公尺防火間隔之限制,故系爭103 號房屋與系爭
105 號房屋不需留撞碰空間。系爭103 號房屋乃獨立自砌牆壁1 至3 樓(未用共同壁也與共同壁無關),伊自砌牆壁之事實,於原告所提前案訴訟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實地勘查(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無誤,故伊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無占用系爭10
5 號房屋外牆,另原告指稱伊架設鐵架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牆壁並非事實,伊所架設之鐵架均在伊所有土地及系爭103號房屋之牆壁上。是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103 號房屋建物及鐵架並請求租金為無理由。㈡伊於88年間因配合公共工程而依法申請就地整建,被告中和區公所依法核發核准就地整建同意書,整建完畢依法發給完工證明並無不法,原告質疑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就地整建核准通知書及完工內容之合法性,除原告個人意見揣測外,無任何證據證明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賴俊達答辯略以:㈠就系爭103 號房屋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台北縣中工(整)字第
001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核發情形,相關文件資料經再次查找後,當時承辦人員為臨時人員「邱凱泓」,該員早已離職無法連繫。又相關書面資料作成(88年)係於檔案法施行前(91年1 月1 日施行),目前亦查相關具體違失情節,而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又被告賴俊達僅為新上任之新北市中和區區長,對於系爭103 號房屋整建過程均無參與,且相關回覆均依照規定辦理。㈡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15民事裁定意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是原告雖追加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為被告,然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實無因特定公務員之行為而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共同負責,原告依侵權行為為追加顯無理由。㈢依原告請求之事實,其係因鄰房興建之行為認為造成其權利之侵害,原告主張損害顯然與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知悉系爭103 號房屋興建爭議已長達數10年,自105 年9 月22日提出賠償請求之時起至本件追加之訴之108 年11月15日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潘三郎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之建物及所搭建鐵
架緊貼靠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上,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213 條、第767 條、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三郎賠償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
外牆之損害108 萬元,及請求被告潘三郎拆除其所有系爭10
3 號房屋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之建物及鐵架部分:⒈查原告前於101 年間以被告潘三郎於90年間就地興建系爭10
3 號房屋時,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應保留與其共有之系爭105 號房屋間之10至15公分間間隔碰撞距離之規定而緊靠使用其共有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潘三郎返還因使用該牆壁所受屋內空間使用利益、節省1 至3 樓牆壁之工資及材料款45萬元,及原告因系爭105 號房屋2 樓及3 樓之窗戶被封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36萬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該判決認定:建築法第11條第1、2 項固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惟依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2 項、85年有效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機關於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者,起造人得敘明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定,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1.5 公尺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10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故為興闢公共設施而拆除合法建築物,在剩餘建築基地深度在10公尺範圍內者,無預留防火間隔之限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潘三郎)原有103 號房屋因坐落新北市○○區○○路計劃道路內,被上訴人於申請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於88年8 月23日完工,取得臺北縣中工(整)字第1 號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在合法建物被拆除後申請就地重建1 至
3 樓之房屋,其坐落基地深度小於10公尺,依前揭整建辦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預留1.5 公尺防火間隔之限制。是以被上訴人在興建103 號房屋時,未與105 號房屋間保留1.
5 公尺之防火間隔,不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另被上訴人於103 號房屋緊臨105 號房屋牆壁部分,另砌一道寬約9 公分厚之牆壁,業據現場勘驗屬實,又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出於95年7 月16日自105 號房屋3 樓窗戶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在系爭牆壁上有開立窗戶,窗外有加裝鐵窗,被上訴人則在105 號房屋之窗外,另加砌磚造樑柱及牆壁,該磚造牆壁與上訴人在系爭牆壁之窗戶尚有樑柱或鐵窗之距離,被上訴人於砌牆時,既與上訴人在系爭牆壁之窗戶保留樑柱或鐵窗之距離,可見該磚造牆壁係獨立於系爭牆壁之外,被上訴人辯稱其未使用系爭牆壁,另於1 至3 樓加砌牆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自己加砌磚造牆壁,未使用系爭牆壁,不構成節省砌牆工資及材料45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租金損害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2 至4 頁即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顯已就被告潘三郎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於88年間興建時係自行砌牆而未使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亦未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重要爭點而為判斷。嗣原告於104 年間再以被告潘三郎興建系爭103 號房屋時未自行砌牆,亦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保留與系爭105 號房屋間應有10至15公分之間隔碰撞距離而緊貼爭105 號房屋外牆,侵占該外牆面積
225 平方公尺為由,主張被告潘三郎受有使用系爭牆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居住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三郎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因居住權所受損害共1,020,900 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33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該判決認定:本件經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共有105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103號房屋相鄰牆壁現狀為:103 號房屋1 、2 樓內部與105 號房屋相鄰牆壁均貼有壁紙,103 號房屋3 樓與105 號房屋相鄰壁則為外觀木板之牆壁,103 號房屋3 樓前後露台與105號房屋相鄰處可見砌磚外貼磁磚之高約1 公尺左右矮牆(即俗稱女兒牆)。105 號房屋1 樓目前作眼鏡行使用,與103號房屋相鄰牆壁掛有貨物陳列架,2 樓上鎖,上訴人無鑰匙可開啟進入,3 樓與103 號相鄰牆壁漆油漆並開窗,窗外可見103 號房屋所砌磚牆等情,又上訴人於該院亦陳稱被上訴人原有牆壁已經拆除,被上訴人自行新砌之牆壁貼在105 號房屋上、被上訴人之牆壁完全依附在上訴人所有系爭牆壁上,足證上訴人確自認被上訴人所有103 號房屋於88年重建時確已自行重砌牆壁. . . 。復查被上訴人所有103 號房屋主要建材為鋼骨造,核與勘驗時103 號房屋3 樓陽台前落地窗房確有垂直柱構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照片在卷可按等情相符,衡情建物鋼骨構造應自1 樓打建地基,並於鋼骨間築牆,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103 號房屋1 樓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另於2 或3 樓始搭建鋼骨造結構樑柱,足證被上訴人興建103 號房屋時確已自行搭建鋼骨材質之樑柱及牆壁。又縱令被上訴人興建103 號房屋時緊臨上訴人共有105號房屋砌建牆壁,亦難認係使用系爭牆壁之行為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第5 、6 頁即本院卷第191 、192 頁】,可見被告潘三郎興建系爭103 號房屋時確係自行砌牆而未使用系爭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甚為明確。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潘三郎所有之系爭103號房屋有使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為真實。另原告指稱被告潘三郎有使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搭建鐵架乙節,已為被告潘三郎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7 之1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1、33頁】,然依該等照片並無從看出其所稱被告潘三郎搭建之鐵架有使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之情形,復參諸原告在上開照片註記:「圖1-5 :被告潘三郎所有中和路
103 號新建1-3 樓房屋及3-4 樓鐵架緊貼在原告105 號牆壁原貌」、「圖6-12:由原告105 號房屋4 樓頂拍照存證,被告103 號房屋未依建築法規第11條保留應有10-15 公分之間隔碰撞距離」,可見原告所稱鐵架部分實係就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潘三郎於88年間興建系爭103 號房屋時有另砌牆壁,未使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及未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2 項規定等事一再爭執,自難憑採。⒊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潘三郎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之建物及
所搭建鐵架緊貼靠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上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213 條、第767 條、第96
2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三郎賠償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之損害108 萬元,及請求被告潘三郎拆除其所有系爭103 號房屋占用系爭105 號房屋外牆之建物及鐵架,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103 號房屋原為一樓平房,於85—86年經拆除
後,依建築法11、44、45、46條及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絕無法興建系爭103 號房屋之三層樓房,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竟於88年5 月7 日違法准予被告潘三郎就地整建三層樓房,且於88年8 月26日違法核發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致原告共有之系爭105 號房屋陽光日照權被剝奪,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另被告賴俊達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應遵守行政程序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原則,說明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89年間違法核發系爭103 號房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臺北縣中工(整)字第001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核發情形及當時承辦人,詎被告賴俊達遲未將系爭103 號房屋就地整建資料提出,自應為此負責,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被告賴俊達連帶賠償原告
100 萬元部分:⒈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103 號房屋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更名前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88年5 月7 日核發之准予照左表就地整建文件(原證11)及於88年8 月26日核發之臺北縣中工(整)字第001 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原證12)【見本院調解卷第43、45頁】為證,惟核諸上開文件實難遽認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有何違法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人員於88年間准予被告潘三郎就地整建系爭103 號房屋及核發系爭103 號房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舉證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原告執其陽光日照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非有據。另被告賴俊達為108 年2 月始就任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區長,難認其就系爭103 號房屋於88年間申請就地整建事宜有所了解,況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2月17日以北工建字第1013015384號函復「. . . 公所並於101 年12月5 日新北中工字第1012089497號函覆本局『查旨揭就地整建證明文件遺失,本所無相關資料及圖說可供,請諒查。』. . . 」【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見就系爭103 號房屋申請就地整建相關資料早於101 年前業已遺失,自難以被告賴俊達就任後未能將系爭103 號房屋就地整建資料提出,即謂被告賴俊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賴俊達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213條、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潘三郎給付原告相當於12年(96.6.5-108.6.5)不當得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108 萬元,暨自108 年6 月5 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潘三郎除去妨害緊貼在原告所有系爭105 號房屋,一至四樓外牆上之違章建築及違法搭建之鐵架,如被告潘三郎於108 年6 月6 日尚未拆除回復損害前之外牆原狀,需每月支付原告7,500 元,至外牆恢復原狀為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被告賴俊達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